婚姻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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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與被告張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請求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財產,判令位于某市的平房(六間)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價值約4萬元);2.請求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存款約20萬元、共同債務約22萬元;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同原告原為夫妻關系,后在2020年1月15日經法庭調解離婚,離婚時對部分夫妻共同財產作出了分割,但仍有房屋及部分夫妻共同存款及債務未做分割處理。該房屋位于某市,為夫妻共同共有。原被告于××××年××月××日結婚。后因原告入獄服刑引發夫妻矛盾導致感情破裂。原告入獄期間,家中所有財產全被被告掌控,原告自2008年6月出獄后便被被告趕出家門,兩人一原直處于分居狀態。原告因出獄后身無分文,無法謀生,一直處于窮困潦倒的生活狀態。但原告在入獄之前,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有房屋兩套,轎車及鏟車各一臺,還有銀行存款若干。這些財產并不完全屬于被告。但被告卻一直把持在自己手中,在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之時,更是企圖將所有財產據為己有。此行為極大的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提出訴求,請法院依法審理,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訟中,原告稱2008年至2009年間,在被告名下存入款項200余萬元,屬于共同財產,要求分割共同存款。
被告辯稱,我與原告原系夫妻關系,婚后生育了長子現年31歲、次子現年21歲。原告于2005年入獄服刑,我念夫妻感情及孩子未成年,一人承擔孩子上學及家庭生活重擔。2008年,原告出獄后沒有回到家,過一段時間得知原告服刑前已與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女孩,原告出獄后便去了同居女友家,從而導致我們感情破裂。我于2020年4月起訴離婚,同年6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現原告起訴我,我不服,不認可,是無理請求。原告18年不回家、不履行家庭義務,我在18年中維修房屋費用遠遠超過4萬元。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存款約20萬元、共同債務約22萬元不知曉,既然原告稱有共同存款約20萬元、為什么還有共同債務22萬元,這不符合常理。原告入獄后,我的兩個兒子從上初中、到高中、到大學、到成家,眾所周知,一個家庭將兩個兒子供養成人、成家得多少錢,現在是原告欠我的、欠孩子的,欠家庭的,這筆賬,他承擔的了嗎?我說的沒證據,但有事實佐證,我用事實說話。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證據:1.民事調解書,用以證明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及調解離婚的事實;2.工商銀行和農業銀行交易明細,用以證明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數額巨大存款情況,應依法分割。被告對與原告的婚姻狀況無異議,但對于原告出示的銀行賬戶流水不予認可,并否認是自己的賬戶及否認曾經有那么多存款等事實。被告未提供證據。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結合確認的證據和當事人陳述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與被告××××年××月××日登記結婚,婚后生育兩子,現均已成年。2008年6月,原告因故意犯罪被判決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2011年12月份刑滿釋放。2020年4月16日,本案被告起訴與本案原告離婚,同年6月15日,原、被告經本院調解離婚,離婚時雙方對部分夫妻共同財產作了分割,但對于坐落于某市平房(房屋所有權證:房字第××號)前無證門房(4米×8米)、無證車庫(4米×15米)、本村一院落內無證平房6間、無證廠房1座(約100平方米)以及共同存款、共同債務未作處理,另行主張權利。
另查明,被告張某在中國工商銀行卡號為62×××85賬戶,于2008年10月10月、10月22日,2009年1月23日曾經有多筆幾十萬元的交易,原告述稱這些款項系其參與礦山經營收入,應為夫妻共同財產,但被告辯稱該賬戶不是她本人的賬戶。
本院認為,原、被告在2020年6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時,對部分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未作處理,請求另行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準許。故本案中對現已查明原、被告有坐落于凌源市其有照平房前的無證照門房、車庫和本村一院落內平房6間及廠房1座未作處理,因原、被告所建該部分建筑物屬于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建筑,在處理該部分建筑物時,本案中只能確定占有使用人。另外,本院已經查明工商銀行卡號為62×××85的銀行卡確系在被告名下,而該銀行卡在2008年至2009年幾筆大額交易總額在百萬元以上,被告卻辯解該賬戶不是其本人賬戶的行為,其行為涉嫌隱瞞夫妻共同財產。雖然被告辯解在原告受到刑事處罰后,自己將兩個孩子撫養長大成人,家中的積蓄已用于孩子上中學、上大學及給孩子成家等支出上的辯解意見具有合理性,但對于被告上述銀行卡內的存款系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已有的,此部分存款應當為夫妻共同財產,也應予以分割。在分割這部分財產時,綜合考慮原告在服刑期間被告獨自撫養子女的支出及這部分財產無法查明具體數額、被告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等事實,由被告酌情給付原告一定的數額錢款為宜。
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林某與被告張某在坐落于某市院前無證門房和無證車庫地上物歸被告張某占有使用;
二、原告林某與被告張某在坐落于某市院落內平房6間及廠房1座地上物歸原告林某占用使用;
三、被告張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補償給原告林某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某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