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涉港遺囑繼承糾紛案例
涉港遺囑繼承糾紛案例
原告:李某珂,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某某苑別墅5棟,身份證號碼。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慧,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信,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港澳證件號碼。
被告:李某敏,女,194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港澳證件號碼。
被告:李某衛,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港澳證件號碼。
被告:李某儀,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港澳證件號碼。
被告:李某恩,女,19X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港澳證件號碼。
被告:馮李某愛,女,19X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港澳證件號碼。
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衛、李某儀、李某恩、馮李某愛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賀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衛、李某儀、李某恩、馮李某愛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某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李某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港澳證件號碼。
原告李某珂與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衛、李某儀、李某恩、馮李某愛、李某生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訴訟代理人陸慧,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衛、李某儀、李某恩、馮李某愛的共同訴訟代理人賀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李某生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珂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某森的遺產位于深圳市某某苑別墅房產的50%產權(房屋登記價為港幣1332467元,按2018年8月14日的匯率折合人民幣1169239.79元,房屋50%的產權價格為584619.9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繼承人李某森與原告系父子關系,被繼承人李某森與被告李某信亦為父子關系。被繼承人李某森于2014年12月17日立下遺囑,遺囑載明被繼承人李某森去世后由原告繼承其名下的涉案某某苑別墅房產的產權。2018年7月26日,被繼承人李某森因病去世。原告作為遺囑繼承人依法有權繼承上述遺產。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衛、李某儀、李某恩、馮李某愛共同辯稱:一、原告提交的遺囑違背了《繼承法》諸項規定,為無效遺囑。1.遺囑違反了《繼承法》第二十二條意思表示真實的規定。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遺囑須是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遺囑顯示李某森以為原告是其和謝某玉生育,也就是說,李某森作出該遺囑的基礎是原告是其親生兒子。然而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原告與李某森之間存在親子關系。原告出生時謝某玉僅23歲,而李某森已經年屆60周歲,六被告有合理理由懷疑謝某玉從認識李某森之初即為了巨額財產,處心積慮蒙騙李某森,誤導李某森相信原告與其具有親子關系。遺囑中稱原告為幼子,不能排除李某森是在被欺詐蒙騙的情況下誤認為自己與原告具有親子關系而錯誤處分了自己的財產。李某森曾因不把房產過戶到原告名下而遭受謝某玉等人的毆打脅迫。涉案遺囑的落款時間是2014年XX月XX日,而在2015年X月XX日19時4分,李某信收到李某森住宅電話,李某森稱其因不愿將房產過戶給原告,被謝某玉的三姐夫毆打、恐嚇,之后李某信在香港報了案。2015年XX月XX日,李某信到招商派出所請民警把李某森救出來,并到派出所進行了備案。常理來說,如果李某森有意將房產留給原告,就不會出現被恐嚇和毆打的現象,由此,六被告認為該遺囑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作出,并非李某森的真實意思表示。2.遺囑不當剝奪了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繼承權。根據《繼承法》第十九條的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7條的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 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李某森的配偶李某敏已年滿80周歲,年老、體弱、多病,沒有養老金,而李某森生前不僅婚內出軌未盡到作為人夫應盡的法定義務,其遺囑也未為李某敏保留遺產份額,嚴重侵害李某敏的合法權益。3.遺囑中所處分的財產并非屬于立遺囑人的個人財產。根據《繼承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中國公民繼承境內的外國人的遺產,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而《繼承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因此,本案應當適用中國內地法律,李某森在遺囑中處分的財產為夫妻共有財產,其中一半應歸配偶李某敏所有,李某森的遺囑處分行為為無效行為。李某森和李某敏均系香港居民,但其婚內價值最大的財產即涉案房產份額及李某森去世前被轉移的房產均位于深圳。內地實行夫妻共同財產制,繼承開始前會先將財產中歸屬于配偶的一半先予分割,而在香港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但在遺產分配時由法律直接規定視情況由配偶先取得50萬元或100 萬元凈額后,再分配剩余遺產的一半歸配偶所有。在有遺囑的情況下,根據香港《財產繼承(供養遺囑及受養人)條例》規定,配偶在被繼承人未在遺囑中為其預留遺產份額的情況下,也可要求法院判令從遺產中支付配偶合理的經濟給養,而不論該配偶是否具有勞動能力或者有無經濟來源。總而言之,不管是夫妻共同財產制還是分別財產制,在繼承發生時,配偶的權益都有一半,故另案判決雖未支持涉案房產50%的產權為夫妻共有財產,但該判決也寫明,李某敏根據香港法律對涉案房產享有的物權權益可以在析產訴訟中進行考量。既然本案的準據法為中國法律,就應該完全適用中國法律處理。4.遺囑的內容違背了社會公序良俗。遺囑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處分自己權益的意思自治行為,但該行為不得違背法律規定。《民法總則》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李某森與李某敏系結婚多年的夫妻,養育了六個子女,無論從社會道德的角度,還是從《婚姻法》的規定來講,均應相互扶助、互相忠實、互相尊重。本案中,李某敏忠于夫妻感情,且在李某森中風、做前列腺癌手術等期間,一直與李某信等子女共同照顧李某森,履行了夫妻的忠實和扶助義務。但李某森未盡到作為人夫應盡的法定義務,認識謝某玉后,不僅婚內出軌,長期與其非法同居,還共同養育了謝某玉所生的孩子,精神上和物質上雙重傷害,違反了《婚姻法》第二條規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第三條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的法律規定,是一種違法行為。李某森基于非法同居關系立下遺囑,剝奪了六被告的繼承權,系違背公序良俗和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李某森生前私自將購買的某某苑別墅5棟登記在謝某玉名下,已經侵害了李某敏的合法權益,對李某敏造成精神上的損害,在此基礎上又將涉案房產給予原告,實質上損害了李某敏的財產繼承權,違反了公序良俗,為法理所不容。綜上,懇請認定原告提交的遺囑無效,涉案房產按法定繼承處理。二、根據《繼承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遺囑繼承的繼承人應當是法定繼承人之一,而原告訴稱其與李某森系父子關系沒有事實依據,理由如下:1.原告提交了《出生醫學證明》用以證明其親子關系,然而該證據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實性。原告提交的出生編號44XXXXX91號出生證,經至深圳市鹽田區人民醫院(前身為深圳市沙頭角人民醫院,下稱鹽田醫院)查證發現,鹽田醫院只出具過編號44XXXX33的出生醫學記錄,并沒有原告所提交的編號44XXXXX91出生證的任何記錄,因此原告提交的出生證不具有合法性及真實性。根據從鹽田醫院調取的編號44XXXXX33的出生醫學記錄,登記的父親一欄的年齡、身份證號均與李某森的身份資料不符。且根據鹽田醫院出具的原告出生醫學檔案也沒有任何李某森的簽名確認或者其提交的身份資料。因此,無法證明謝某玉生產時在丈夫一欄填寫的李某森系本案遺囑人,也無法證明原告提交的《出生醫學證明》有合法依據。
2. 即使該出生證明是真實的,也無法證明原告與李某森的父子關系。《出生醫學證明》是根據新生兒母親的自述形成,其本質是母親的自述,不能證明父子關系。《出生醫學證明》是反映母子(女) 血緣關系的證明,而不是反映父子(女)親子關系的證明。《出生醫學證明》是根據《母嬰保健法》規定制發的,《母嬰保健法》是將生育放在男女存在婚姻關系的前提下進行考量。在1996年生孩子是先要憑結婚證拿到準生證,才能辦理出生證,涉案出生證在沒有結婚證的前提下出具,本來就違法辦理。況且,《母嬰保健法》只針對孕婦和嬰兒,《出生醫學證明》只能確定嬰兒母親是誰,不能確定父親是誰。《深圳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新生兒母親身份無法確認的,不予出具《出生醫學證明》。也就是說,只要能確定母親身份,即可出具《出生醫學證明》,而不需要確定父親身份。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出生醫學證明》系原告母親謝某玉自述形成,不能證明李某森與原告的父子關系。出生醫學證明發證機關僅進行形式審查,并不做實質審查。《出生醫學證明》原則上由母親申領,對父親是否與子女存在血緣關系并不做實質審查,且該《出生醫學證明》出具不需要提供《結婚證》, 更不需要男方本人到場簽字,而是產婦自述。根據《衛生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的通知》以及附件中《出生醫學證明》首次簽發登記表中接生人員和領證人填寫的欄目及相關內容,可以證實發證機關僅進行形式審查。《出生醫學證明》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的無需舉證的情況。非婚生子具有血緣關系并非眾所周知的事實,現實中也存在著找人頂名開具《出生醫學證明》等情形。因此,僅憑《出生醫學證明》不能證明李某森與原告系父子關系。3.原告提交的《親子鑒定意見書》非司法鑒定意見,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也不符合程序要求,不具備證明親子關系的證據效力。原告僅提交了《親子鑒定意見書》,但鑒定意見書形成的過程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鑒定委托合同,委托書、繳費單據等均未提供,無法確認鑒定意見書的真實性,也無法證實鑒定過程的合法有效性,不能作為本案親子關系 的證據。李某森長期以來都患有前列腺疾病,其后更惡化至前列 腺癌需要進行手術,因此李某森在1996年年屆60周歲時仍有生育能力這一事實非常可疑。綜上,六被告認為,原告訴稱其與李某森系父子關系沒有事實依據。如果原告堅持主張存在親子關系,六被告申請法院進行鑒定,確定原告與被告李某信之間是否存在同父異母的兄弟關系。若原告不同意、不配合親緣鑒定,則應定六被告的主張成立。
被告李某生未到庭、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被繼承人李某森與被告李某敏于196X年XX月X日在香港登記結婚,二人婚后共生育七名子女,分別為李某端、李某生、李某儀、李某衛、李某信、馮李某愛、李某恩,李某端已于197X年X月9日死亡。李某森因腦出血于2018年X月XX日于深圳家中死亡,李某森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其常住地址為深圳市南山區某某苑小區。
原告于19XX年X月XX日出生,深圳市鹽田區人民醫院保存的出生醫學記錄顯示,原告的母親為謝某玉,父親為李某森,李某森年齡39歲。原告提交的羅湖區沙頭角醫院于1997年X月XX日出具的《出生醫學證明》記載:新生兒李某珂的父親為李某森,年齡60歲,身份證號GXXXXX(A)。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人民醫院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于2014年XX月XX日作出的深醫[2014]物鑒字第XXX號《法醫物證鑒定意見書》,載明:委托方為李某森、李某珂,委托事項DNA親子鑒定,鑒定材料為由該所抽取李某森、李某珂的血液,鑒定意見為支持李某森與李某珂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系。
位于深圳市某某苑別墅一區某某苑別墅 整棟(不動產證號:4XXXXX4)于2004年1月13日進行了核準登記,登記權利人為李某森、李某信,二人各占50%份額。
被告李某敏曾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李某森名下涉案某某苑別墅房產50%產權為其二人共同共有并辦理過戶手續。本院經審理后于2016年X月XXX日作出(2015)深南法前民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李某敏的全部訴訟請求。李某森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于2017年X月XX日作出(2017)粵03民終XXXX號民事判決,該院認為:二人夫妻財產關系的認定應適用雙方共同經常居所地或共同戶籍地香港的法律,一審法院依據我國婚姻法確定涉案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適用法律錯誤,該院予以糾正。而在香港按《已婚人士地位條例》規定夫妻之間實行分別財產制,除非另有證據顯示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故李某敏主張登記在李某森名下的涉案房產產權份額為婚后所得、應為夫妻共同財產缺乏法律依據,該院不予支持。該判決已經于2017年6月29日發生法律效力。
原告提交遺囑一份,主張為李某森自書遺囑,載明:立遺囑人李某森,本人在中國大陸與謝某玉女士生育一男孩李某珂,于1996年X月XX日出生。本人自1997年開始在深圳某某苑別墅生活。因年紀近八十,為保證幼子李某珂應有權利,現立遺囑。我在中國大陸有兩棟房產:某某苑別墅整棟(深房地字第4XXXXXX8號)100%份額,某某苑別墅整棟(深房地字第4XXXXXX4號)50%份額。本人在自愿、意識清楚情況下決定,待本人去世后上述兩處房產全部歸幼子李某珂,希望李某敏女士及其所生子女,尊重我的意愿。李某森,2014年XX月XX日。
訴訟過程中,被告李某信申請對該遺囑正文第1頁第7 行“某某苑別墅”之前正文與之后正文(含第2頁)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書寫以及遺囑第1頁頁尾、第2頁第6行“李某森”簽名真實性進行鑒定,本院予以準許并委托廣東某某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2020年X月X日,該鑒定所出具粵眾[2020]文鑒字第XXX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檢材標稱時間2014年XX月XX日《遺囑》正文第1頁第7行“某某苑別墅”之前正文與之后正文(含第2頁)筆跡是同一人所寫;2.檢材標稱時間2014 年XX月XX日《遺囑》第1頁頁尾、第2頁第6行“李某森”簽名與委托方提供的樣本李某森簽名字跡是同一人所寫。被告李某信因上述鑒定預交鑒定費12812.35元。
本院認為,本案為涉港遺囑繼承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遺囑方式,符合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遺囑行為地法律的,遺囑均為成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遺囑效力,適用遺囑人立遺囑時或者死亡時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國籍國法律。”本案中,根據李某森于遺囑中的陳述及其《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的常住地址,可認定李某森死亡時經常居所地在深圳市,故遺囑是否成立及遺囑效力問題均應適用中國大陸地區法律。根據原告提交的《出生醫學證明》記載,原告的父親為李某森;受李某森、原告委托,由深圳市人民醫院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法醫物證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亦支持李某森與原告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系。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衛、李某儀、李某恩、馮李某愛雖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但均未能提出足以反駁的證據和理由,故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認定李某森與原告為父子關系,原告系李某森的法定繼承人之一。
經鑒定,涉案遺囑前、后文為同一人書寫,且“李某森”簽名與比對樣本簽名字跡是同一人所寫,因此本院認定涉案遺囑系由李某森親筆書寫,且由李某森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形式。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衛、李某儀、李某恩、馮李某愛辯稱李某森立遺囑時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受到脅迫、欺騙,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抗辯不予采納,并認定遺囑有效。因此,被繼承人李某森的涉案相關遺產應按照遺囑繼承。
關于遺產的范圍。涉案某某苑別墅整棟50%份額的登記權利人為李某森。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衛、李某儀、李某恩、馮李某愛辯稱上述房屋產權為李某森、被告李某敏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的一半應屬被告李某敏的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二條關于“涉外民事爭議的解決須以另一涉外民事關系的確認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先決問題自身的性質確定其應當適用的法律”的規定,以及第十三條關于“案件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涉外民事關系時,人民法院應當分別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的規定,應當適用有關涉外夫妻財產關系的準據法來確定涉案房屋產權的財產屬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實施以前發生的涉外民事關系,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該涉外民事關系發生時的有關法律規定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當時法律沒有規定的,可以參照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的規定確定。”本案中,雙方爭議的涉案房屋產權取得時間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實施之前,關于李某森、被告李某敏的夫妻財產關系的法律適用問題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來確定準據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夫妻財產關系,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者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在本案無證據證明雙方協議選擇了適用的法律,以及雙方共同經常居所地在中國大陸的情況下,有關李某森、被告李某敏夫妻財產關系適用的法律應為兩人共同戶籍地香港的法律。而在香港,按《已婚者地位條例》規定夫妻之間實行分別財產制,除非另有證據顯示為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故本院對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衛、李某儀、李某恩、馮李某愛的上述抗辯意見不予采納,本院認定李某森名下涉案某某苑別墅整棟50%份額屬李某森的個人財產。據此,前述房屋產權份額應為李某森的遺產。
根據李某森所立遺囑,其某某苑別墅整棟50%份額由原告繼承,故原告訴請由其繼承該房屋產權份額,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繼承人李某森的遺產位于深圳市某某苑別墅一區某某苑別墅整棟(不動產證號:4XXXXXXX4)50%份額歸原告李某珂繼承所有,被告李某信、李某敏、李某衛、李某儀、李某恩、馮李某愛、李某生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原告李某珂辦理上述房產的產權過戶手續,過戶費用按規定由各自分擔。
本案受理費9646.19元、保全費3443.09元,由七被告負擔,原告已預交的13089.28元,本院予以退回。七被告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案件受理費9646. 19元、保全費3443.09元,拒不繳納的,本院依法強制執行。鑒定費12812.35元,由被告李某信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涉港澳臺和涉外的當事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