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石某離婚后財產糾紛案
原告:石某,女,1955年4月5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 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四海路,身份證號碼44XXXX19550405XX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慧,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曲某,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現居住于澳大利亞聯邦,身份證號碼44XXXX19541012XXXX。
原告石某與被告曲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 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慧,被告曲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登記于被告名下的深圳 市南山區東濱路某某花園某某閣303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協助將該房屋變更登記于原告名下;2、確認登記于被告名下的深圳市寶安區龍華鎮和平東路南側某某僑花園4棟6001號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協助將該房屋變更登記于原告名下;3、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1982年1月30日在大連市登記結婚。1999年11月4日,雙方在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的調解下離婚。原、被告于1999年8月27日簽訂的離婚協議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的某某花園某某閣303號房屋和某某僑花園4棟 6001號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變更登記。離婚后,雙方因故未能將涉案房屋變更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未果。
被告辯稱:離婚協議是被告在原告逼迫下簽署的,被告對其中的內容未多做研究。當時雙方說好位于中國的房產留給孩子及原、被告退休后使用,被告才簽字同意由原告管理。離婚后的十九年中,孩子一直在澳大利亞生活、學習,所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后原告也到澳大利亞生活,其間一直居住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內,從未向被告支付過租金。原告已將位于中國的多套房屋用于出租,所得租金未分予被告,且原告向澳大利亞政府隱瞞了其在中國的財產及收入,以逃避納稅義務,領取福利金。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1月30日在大連市登記結婚。
1999年8月27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離婚協議,主要內容如下:“男女雙方于1982年在中國結婚,由于雙方性格沖突,感情破裂男方提出離婚,女方同意,達成離婚協議如下:1、雙方同意在中國的財產全部由女方石某所有,主要物業包括:深圳南油某某花園某某閣3層樓房一棟,珠海某某岸3層樓房兩棟,深圳蛇口工業區公寓一套,深圳寶安龍華公寓一套,大連公寓一套,上述物業原業主名均為曲某,女方可根據自己意愿改名。2、雙方同意在澳洲的財產全部歸男方——曲某所有,主要物業包括在曲某名下的房屋兩棟:1)7HAMPTONCRES PROSPECT NSW,2)LOT 29 KENDALL DR,CASULA,NSW;在曲某和石 瑩共同名下的房屋兩棟:1)LOT621KENDALLDR,CASULA,NSW,2)20NEIWAND AVENUE,KELLYVILLNSW。3、雙方同意女兒——曲某某(1984年3月1日在中國出生)在澳洲讀書期間同曲某住在一起,由男方撫養,曲某承諾,根據曲某某和石某的意愿,曲某某可隨時選擇同父親或母親居住。4、由于曲某不能親自前往中國辦理離婚手續,決定委托陳玉錦女士全權辦理。”
1999年10月27日,本案被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該案起訴狀上有本案被告的簽名,并經過中國駐悉尼總領事館公證。起訴狀所列訴訟請求包括:“1、原告請求法庭判決同被告離婚,解除婚約。2、原告同被告已就財產分配達成協議,沒有財產糾紛。 3、原告請求法庭判決女兒——曲某某(1984年3月1日在中國出生)在澳大利亞讀書期間同原告居住在一起,由原告撫養,原告同時承諾:根據曲某某的意愿,可隨時選擇同父親或母親居住。”
該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經本院主持調解,達成如下協議:1、本案原、被告自愿離婚;2、婚生女兒曲某某歸本案被告撫養,撫養費由本案被告負擔。本院據此制作了(1999)深南法民初字第2-194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已于1999年11月5日生效。
另查,雙方離婚協議中所記載的某某花園某某閣房屋和龍華公寓分別是指深圳市南山區東濱路某某花園某某閣303號房屋和深圳市寶安區龍華鎮和平東路南側某某僑花園4棟6001號房屋。上述兩套房屋登記的所有權人均為被告。
被告曾于2011年10月21日出具委托書,委托原告作為其代理人辦理某某花園某某閣303號房屋的出租、管理、轉讓、過戶等事宜,代理期限為2011年10月21 日至2013年10月20日。 2015年10月9日,被告又出具委托書,委托原告作為其代理人辦理某某僑花園4棟6001號房屋的買賣、過戶等事宜。
庭審中,原告陳述,因被告的護照更換、資料不全、公證書 不符合規定等原因,在被告兩次出具委托書之后其均未能成功辦理過戶手續。
2018年11月15日,被告重新辦理了上述兩套房屋的不動產權證,并自行持有新證書。
以上事實,有離婚協議、民事調解書、起訴狀、公證書、不動產權證書等證據材料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離婚協議上有原、被告的簽名,被告主張其簽名不是出于自愿,但其未舉證證明這一主張。而且,從離婚起 訴狀來看,雙方在離婚訴訟前對財產分割問題已達成一致意見。 雙方均未提交本案離婚協議以外的其他協議,離婚起訴狀中關于子女撫養的請求也與本案離婚協議的相關內容一致,故本院確信本案被告在離婚起訴狀中所稱的“原告同被告已就財產分配達成協議”,就是指雙方于1999年8月27日簽訂的離婚協議,該協議確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中關于涉案房屋的約定,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現請求確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并請求被告協助其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符合雙方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深圳市南山區東濱路某某花園某某閣303號房屋歸原告 石某所有,被告曲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原告石某將該房屋變更登記至原告石某名下;
二、深圳市寶安區龍華鎮和平東路南側某某僑花園4棟6001 號房屋歸原告石某所有,被告曲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原告石某將該房屋變更登記至原告石某名下。
案件受理費3599.46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8599.46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訴于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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