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夫妻一方向父母出具借條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
陳某系李某某、陳某某之子。2015年11月,李某某和陳某某分別向陳某銀行卡賬戶轉入2.9萬元和2萬元。陳某使用上述銀行卡購買轎車一輛,并于2015年12月將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2016年5月,陳某向李某某、陳某某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其于2015年11月因購買車輛而向李某某、陳某某借款4.9萬元,其中李某某出借2.9萬元、陳某某出借2萬元。2018年6月,李某某、陳某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陳某、吉某歸還借款本金4.9萬元及相應利息。另查,陳某和吉某于2013年登記結婚,且簽有婚前財產協議,但婚后矛盾不斷,2016年初起分居,同年7月,陳某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陳某再次起訴離婚。
【分歧】
本案中,關于陳某向李某某、陳某某所出具借條上的款項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存在以下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借條雖然只有一方簽字,但款項是用于了購車,屬于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種觀點認為,借條沒有夫妻雙方的共同簽字,無法證明存在真實的借款合意,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據此,借貸合意和款項交付是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兩大基本構成要件。在本案中,陳某收到了父母的兩筆款項,也出具了借條,從形式上看,雙方之間似乎已經形成了借貸關系。但是,從借條的形成時間上看,有悖于借貸雙方會在付款前即明確借貸關系的通常做法。而且,陳某與吉某婚后夫妻感情長期不和,雙方還簽有婚前財產協議,陳某在收到父母的款項及向他們出具借條后,都未告知過吉某,陳某的借款行為明顯有違常理。筆者認為,對于交付款項后才明確借貸關系的,要著重圍繞該意思表示做出時的相關背景、該意思表示是否可能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情形,依法審查該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和效力。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據此,子女以個人名義向父母借款的,需要審查借條上有無夫妻雙方的簽名或者另一方對借款進行追認,同時要看該款項是否用于或者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雖然父母與子女之間發生一定的資金資助在日常現實生活中比較常見,但本案中陳某具有較高的工資收入,況且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僅舉證證明收到其父母款項當天的資金情況,是否確實因資金不足而需要借款購車顯然存疑。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某、陳某某既未與陳某約定借款利息或還款日期,也未對欠款進行過催討,而在陳某再次起訴與吉某離婚之時才提起本案訴訟,結合陳某在夫妻分居后對外借款以及單方出具借條的行為,難以認定該款項屬于吉某應當清償的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
陳某系李某某、陳某某之子。2015年11月,李某某和陳某某分別向陳某銀行卡賬戶轉入2.9萬元和2萬元。陳某使用上述銀行卡購買轎車一輛,并于2015年12月將車輛登記在自己名下。2016年5月,陳某向李某某、陳某某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其于2015年11月因購買車輛而向李某某、陳某某借款4.9萬元,其中李某某出借2.9萬元、陳某某出借2萬元。2018年6月,李某某、陳某某向法院起訴要求陳某、吉某歸還借款本金4.9萬元及相應利息。另查,陳某和吉某于2013年登記結婚,且簽有婚前財產協議,但婚后矛盾不斷,2016年初起分居,同年7月,陳某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陳某再次起訴離婚。
【分歧】
本案中,關于陳某向李某某、陳某某所出具借條上的款項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存在以下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借條雖然只有一方簽字,但款項是用于了購車,屬于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種觀點認為,借條沒有夫妻雙方的共同簽字,無法證明存在真實的借款合意,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據此,借貸合意和款項交付是民間借貸關系成立的兩大基本構成要件。在本案中,陳某收到了父母的兩筆款項,也出具了借條,從形式上看,雙方之間似乎已經形成了借貸關系。但是,從借條的形成時間上看,有悖于借貸雙方會在付款前即明確借貸關系的通常做法。而且,陳某與吉某婚后夫妻感情長期不和,雙方還簽有婚前財產協議,陳某在收到父母的款項及向他們出具借條后,都未告知過吉某,陳某的借款行為明顯有違常理。筆者認為,對于交付款項后才明確借貸關系的,要著重圍繞該意思表示做出時的相關背景、該意思表示是否可能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情形,依法審查該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和效力。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據此,子女以個人名義向父母借款的,需要審查借條上有無夫妻雙方的簽名或者另一方對借款進行追認,同時要看該款項是否用于或者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雖然父母與子女之間發生一定的資金資助在日常現實生活中比較常見,但本案中陳某具有較高的工資收入,況且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僅舉證證明收到其父母款項當天的資金情況,是否確實因資金不足而需要借款購車顯然存疑。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某某、陳某某既未與陳某約定借款利息或還款日期,也未對欠款進行過催討,而在陳某再次起訴與吉某離婚之時才提起本案訴訟,結合陳某在夫妻分居后對外借款以及單方出具借條的行為,難以認定該款項屬于吉某應當清償的夫妻共同債務。
(作者:何建 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