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丈夫在平臺打賞主播是否是贈與?妻子能否撤銷?
一審認定事實
字節跳動公司系“西瓜視頻”網絡直播平臺的運營商。根據“西瓜視頻”平臺規則,用戶下載軟件并打開后,無需注冊即可進入各直播間觀看直播表演。用戶注冊時,需勾選“我已閱讀并同意‘用戶協議’和‘隱私政策’”;注冊用戶在該平臺充值時,系統會顯示“充值代表已閱讀并同意《充值協議》”。
《充值協議》第一章購買規則中載明:“‘鉆石’是本平臺向您提供的用于在本平臺上進行相關消費的虛擬貨幣,您可以用‘鉆石’自由購買虛擬禮物等平臺上各項產品或服務。您可將購買的虛擬禮物贈與主播或平臺創作者。但‘鉆石’不能兌換為人民幣,您應根據實際需求購買相應數量的‘鉆石’。‘鉆石’不得用于本平臺外之用途,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交易或轉讓他人…充值所增加的賬號內‘鉆石’可由您在本平臺上自由使用,但本平臺不會提供任何退還或逆向兌換服務。”
第二章權利聲明中載明:“…3.進行充值時,應確保您是綁定的銀行卡、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機構賬戶持有人,可合法、有效使用該賬戶且未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權益,否則…您應自行負責解決由此產生的糾紛并承擔全部法律責任,本平臺不承擔任何責任。”
鐘某在“西瓜視頻”平臺注冊賬號“尋覓故人”,于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分別通過微信、支付寶轉賬的方式進行充值以購買虛擬鉆石,累計充值1106次,充值金額合計294176元。鐘某充值后,將所獲得的虛擬鉆石用于兌換虛擬禮物分別在372名主播的直播間內進行打賞,共計打賞132202次,打賞鉆石總數為2940721個,對應支出的金錢數額為294156元。根據該平臺充值規則,平臺注冊用戶根據其消費的鉆石數量,獲得不同的等級,不同等級的用戶擁有不同的特權,如展示榮譽宣章、開啟豪華入場、開啟彩色彈幕等。
字節跳動公司陳述,鐘某所打賞的372名主播中,一部分是直接與“西瓜視頻”平臺簽約,另一部分是簽約于經紀公司,由經紀公司與“西瓜視頻”平臺簽約。
這些主播獲得打賞的虛擬禮物后,根據平臺規則進行分成,前者是直接與直播平臺按比例分成,后者是直播平臺與經紀公司按比例分成后,主播再與經紀公司進行分成。
鐘某陳述,其與主播不存在線下見面或其他經濟往來。
江某與鐘某系夫妻關系,雙方一直從事水上運輸工作。工作收入一般由客戶匯入鐘某名下賬號為62 65的農業銀行儲蓄卡內,該銀行卡由鐘某保管,并與鐘某的微信及支付寶賬戶綁定,鐘某在“西瓜視頻”平臺充值所用資金亦來源于此。
江某有時會查看鐘某手機上農業銀行發來的有關該銀行卡存款金額的短信。經該院核對該農行卡交易明細清單與鐘某手機上顯示為“[中國農業銀行]”的短信,可以認定鐘某于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編輯了60余份虛假短信欺騙江某。如銀行卡交易明細記載2019年5月27日余額為1482.28元,但當日鐘某編輯的農行短信記載余額為65050.00元;交易明細記載2019年8月24日余額為14857.54元,但當日編輯的農行短信記載余額為69445.00元;交易明細記載2020年1月23日余額為15350.38元,但當日編輯的農行短信記載余額為212259.90元;交易明細記載2020年3月18日及19日的余額均為3000余元,但2020年3月19日編輯的農行短信卻記載轉出一筆15萬元款項(為兒子還房貸)后余額為57501.90元,等。
2014年10月7日,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首次向字節跳動公司頒發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目前該許可證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經營范圍為:利用信息網絡經營游戲產品,演出劇(節)目,動漫產品,表演、網絡游戲技法展示或解說。2019年3月27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向字節跳動公司頒發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業務種類及覆蓋范圍為:信息服務業務(僅限互聯網信息服務),不含信息搜索查詢服務、信息社區服務、信息即時交互服務和信息保護和加工處理服務。
一審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字節跳動公司依托網絡直播資質、技術服務條件和后臺管理人員,搭建和運營“西瓜視頻”這一網絡直播平臺。在該直播平臺上,主播提供表演,用戶可以觀看直播,并進行充值、打賞等行為,該直播平臺為主播及用戶提供了互聯網直播服務,故字節跳動公司與鐘某之間存在網絡服務合同關系。但不僅限于網絡服務合同關系,亦包含贈與法律關系。理由是:
1.“西瓜視頻”平臺沒有要求觀看直播的人必須要付費或打賞,用戶在觀看主播直播過程中并不需要另行支付虛擬貨幣費用,而是在其對主播的直播內容感到滿意或者贊賞的情況下,通過用虛擬貨幣購買禮物的方式打賞。鐘某充值刷禮物打賞的行為屬于自愿性的,是否打賞、打賞多少完全由其自身決定,也不需要直播平臺或主播支付對價,這與贈與行為的法律構成要件相符合。
2.關于鐘某充值、打賞后所享有的特權,如展示榮譽宣章、開啟豪華入場、彩色彈幕等,以及享有與主播互動的權利等,屬于直播平臺制定平臺規則、提供充值服務的內容,應納入前述網絡服務合同關系中。
3.鐘某通過充值兌換虛擬鉆石的方式將錢款直接支付給字節跳動公司,虛擬鉆石一經兌換不能退還。雖然鐘某將用虛擬鉆石購買的虛擬禮物直接打賞給主播,但主播不能及時將虛擬禮物兌換成金錢,而是按照事先約定的程序和比例與直播平臺進行結算后才能兌現收益,故鐘某贈與的對象是字節跳動公司。
4.若將鐘某觀看主播表演進行打賞的行為單獨拿出來看,似乎與傳統演藝模式無本質區別,只是看表演與付費的順序不一樣,但是從整個直播平臺的運營機制及盈利模式上看,這與傳統演藝模式存在區別。在傳統演藝模式中,演藝人員的盈利主要來源于觀眾支付的票價,觀眾付費與演藝人員提供表演是雙方各自支付的對價。但在當前網絡直播平臺的盈利模式中,除用戶直接付費、打賞之外,直播平臺通過提供免費觀看表演的方式,吸收大量的流量,巨大的流量帶來了豐厚的廣告收益,或其他商業合作收益。因此,不能簡單地將鐘某打賞行為認定為支付觀看主播表演的對價。綜上,該院認為鐘某與字節跳動公司之間存在網絡服務合同關系與贈與合同關系這兩種法律關系。
對于鐘某打賞的款項中,屬于有償支付的網絡服務費用與無償贈與的款項所占比例,該院綜合案情,酌定按照30%、70%的比例予以分配,即鐘某打賞金額294156元中70%的份額屬于無償贈與的部分。贈與人僅能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贈與他人,卻不能處分他人的財產。
本案江某與鐘某系夫妻關系,目前尚無證據證實案涉款項屬于鐘某一方的個人財產,應認定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鐘某在一年半的時間內頻繁打賞,累計打賞數額較大,顯然不屬于家庭生活經營需要,其通過編輯虛假的銀行短信的方式隱瞞江其妻子,屬于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精神,權利人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認的情況下,無權處分行為無效,所有權人有權追回。本案贈與物貨幣為種類物且可計量分割,鐘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亦應完全知曉其行為后果,因此其處分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中的個人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視為有效行為,但其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中屬于江某的部分,該部分的處分行為無效,應予返還。因此,對于鐘某贈與字節跳動公司打賞款項中70%的部分,其中鐘某無權處分的部分為35%。同時,考慮到在鐘某持續打賞的一年半的時間內,江某作為共同生活的配偶未能及時發現問題,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故該院在前述35%的款項中再酌情扣減5%的款項。因此,該院認定鐘某將其打賞款中30%的部分即88246.8元(294156元 30%)贈與字節跳動公司的行為無效,該公司應返還江某88246.8元。
綜上,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鐘某與北京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之間贈與88246.8元的行為無效;二、北京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江某88246.8元;三、駁回江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主張
字節跳動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一、二項,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請,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關于原審被告打賞系對上訴人的贈與的認定顯屬錯誤,原審被告系對平臺主播的打賞,是對主播表演和互動等精神文化產品的消費行為,并非贈與。
二、原審被告每次充值打賞行為均是獨立的消費行為,不應累計計算,且其近兩年每次充值打賞基本都是小額,并沒有超出家事代理權的范疇。
三、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和評價上訴人網絡平臺作為善意第三人的主張,屬于漏審和顯著的法律適用錯誤。
四、《合同法》第51條針對的是“無權處分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情形,而夫妻一方對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均享有所有權,且該所有權不能按份分割享有或行使,原審法院適用《合同法》第51條要求上訴人平臺返還原審被告妻子共有份額的判決顯屬錯誤。
五、本案應當適用共同共有財產的處分規則,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平臺或者主播作為善意第三人,用戶對主播進行小額打賞的精神文化消費行為真實有效,平臺或主播不具有返還義務。
被上訴人辯稱
江某辯稱:一、原審被告的打賞行為系贈與行為,原審被告與上訴人之間系贈與關系,不是消費關系。
二、本案不構成家事代理。
三、上訴人不構成善意第三人,相反上訴人故意通過平臺策劃組織女主播以庸俗、曖昧的表演誘惑他人騙取打賞款。
鐘某辯稱,上訴人的上訴沒有道理,不予認可。
二審法院裁判
本院二審期間,字節跳動公司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鐘某打賞主播清單一份,用以證明鐘某近兩年內的小額打賞是有權處分的消費行為,鐘某打賞的對象是主播,而不是平臺,且很多主播已停止直播,客觀上無法返還。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及質證。
江某質證認為打賞事實真實性無異議,但達不到證明目的。主播所獲取的是虛擬的鉆石,沒有直接獲取鐘某的現金,主播獲取的現金是上訴人給付主播的勞動報酬。
鐘某質證認為打賞事實存在,證明目的不認可。
本院認為該證據真實性當事人均無異議,與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相吻合,足以證實鐘某打賞對象為平臺主播,應予采信。
經審查,本院對原審判決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通過庭審調查、詢問當事人、查閱卷宗等本院另查明:
《西瓜視頻用戶服務協議》載明:“1、導言歡迎您使用西瓜視頻軟件及相關服務!“西瓜”視頻軟件及相關服務,系指北京字節跳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通過合法擁有并運營的、標注名稱為“西瓜視頻”的客戶端應用服務、“西瓜視頻”網站( )及公司提供內容服務的互聯網電視等業務平臺(包括但不限于“西瓜視頻”與互聯網電視播控集成機構和互聯網電視內容牌照方合作的平臺和與智能電視廠商合作的平臺)和相關客戶端(包括但不限于APP、APK、SDK、API等方式)向您提供的產品與服務,包括但不限于視頻發布、瀏覽及推薦、網絡直播等功能,以及連接人與信息的新型服務,具體服務內容請見本協議第2.1條。公司是提供網絡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提供者。……2、“西瓜視頻”軟件及相關服務2.1公司向用戶提供的“西瓜視頻”軟件及相關服務,包括但不限于:(1)域名為 的“西瓜視頻”網站及標注名稱為“西瓜視頻”的客戶端應用程序;(2)公司提供內容服務、標注名稱為“鮮時光”的互聯網電視業務平臺(含“西瓜視頻”與互聯網電視播控集成機構和互聯網電視內容牌照方合作的平臺和與智能電視廠商合作的平臺);(3)視頻上傳分享服務;(4)視頻直播服務;(5)搜索服務;(6)虛擬社區幣服務,包括鉆石等;(7)公司提供的其他產品和/或服務。……”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鐘某與字節跳動公司之間是否成立贈與合同法律關系;二、鐘某的妻子江某是否有權主張字節跳動公司返還鐘某的充值款項。下文將圍繞爭議焦點逐一論述。
一、鐘某與字節跳動公司之間是否成立贈與合同法律關系。
(1)認定當事人之間構成民事法律關系的種類主要依據當事人之間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鐘某在字節跳動公司經營的“西瓜視頻”平臺注冊賬號并與字節跳動公司簽訂《用戶服務協議》、《充值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該《用戶服務協議》、《充值協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護。鐘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受自身簽訂協議的約束,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根據鐘某與字節跳動公司之間簽訂的《西瓜視頻用戶服務協議》,字節跳動公司系案涉網絡服務提供者,對其包括本案鐘某在內的注冊用戶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七項網絡服務:(1)域名為 的“西瓜視頻”網站及標注名稱為“西瓜視頻”的客戶端應用程序;(2)內容服務、標注名稱為“鮮時光”的互聯網電視業務平臺(含“西瓜視頻”與互聯網電視播控集成機構和互聯網電視內容牌照方合作的平臺和與智能電視廠商合作的平臺);(3)視頻上傳分享服務;(4)視頻直播服務;(5)搜索服務;(6)虛擬社區幣服務,包括鉆石等;(7)其他產品或服務。再根據鐘某與字節跳動公司之間簽訂的《充值協議》第一章購買規則載明“‘鉆石’是本平臺向您提供的用于在本平臺上進行相關消費的虛擬貨幣,您可以用‘鉆石’自由購買虛擬禮物等平臺上各項產品或服務。您可將購買的虛擬禮物贈與主播或平臺創作者。但‘鉆石’不能兌換為人民幣,您應根據實際需求購買相應數量的‘鉆石’。‘鉆石’不得用于本平臺外之用途,亦不得以任何方式交易或轉讓他人…充值所增加的賬號內‘鉆石’可由您在本平臺上自由使用,但本平臺不會提供任何退還或逆向兌換服務。”的約定,鐘某每次的充值行為均系鐘某在字節跳動公司經營的網絡平臺購買用于在該平臺進行相關消費的虛擬貨幣‘鉆石’的行為,而由于該虛擬貨幣‘鉆石’不能兌換成貨幣,也不能交易或轉讓,僅可用于在字節跳動公司經營的網絡平臺購買虛擬禮物等平臺上各項產品或服務,故鐘某充值行為的性質屬于網絡消費行為,且該項網絡消費行為也與鐘某與字節跳動公司簽訂的《用戶服務協議》服務內容,即《用戶服務協議》第(6)項“虛擬社區幣服務,包括鉆石等”服務內容密切相關,充值的目的是方便使用字節跳動公司提供的虛擬社區幣服務。根據雙方當事人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鐘某與字節跳動公司之間成立網絡服務合同法律關系。
(2)贈與合同的認定應符合法律規定及其特征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據此可知,贈與合同具有主要以下幾個法律特征:1、贈與合同是贈與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給受贈人的合同;2、贈與合同是無償合同,即受贈人接受贈與物而不必向贈與人為相應給付,贈與人向受贈人交付贈與物而不收取相應的報酬;3、贈與合同是單務合同,即贈與人對于負無償給付贈與財產的義務,而受贈人不承擔義務。
根據業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可知,首先,鐘某在字節跳動公司平臺充值行為的意思表示明確,即購買虛擬貨幣“鉆石”,其未曾有將自己的充值財產無償給予字節跳動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未曾有將自己在字節跳動公司平臺充值購買的“鉆石”無償給予字節跳動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即便將虛擬貨幣“鉆石”視為財產對待,鐘某充值購買虛擬貨幣“鉆石”打賞行為的對象為網絡平臺主播,并非字節跳動公司,鐘某未曾有將自己的充值財產無償給予字節跳動公司的行為,也未曾有將自己購買的虛擬貨幣“鉆石”無償給予字節跳動公司的行為;最后,更無證據證實字節跳動公司曾有接受贈與的意思表示及行為。
因此,一審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突破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原則,將鐘某在字節跳動公司運營平臺的充值行為與鐘某在字節跳動公司運營平臺對主播的打賞行為本身獨立的兩個行為理解為一個行為,認定鐘某與字節跳動公司之間除成立網絡服務合同法律關系外還成立贈與合同法律關系錯誤,鐘某與字節跳動公司之間不符合贈與合同的法律特征,不成立贈與合同關系,雙方之間僅成立網絡服務合同法律關系。
(3)人民法院應圍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充分尊重訴訟當事人的意愿及其訴權的處分,一審應圍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二審應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本案江某主張贈與合同法律關系的相對方及返還的主體均為字節跳動公司,故鐘某打賞主播的行為及性質與本案的審理并無直接關聯,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本院不予處理。
二、鐘某的妻子江某是否有權主張字節跳動公司返還鐘某的充值款項。
鐘某的妻子江某主張字節跳動公司返還款項的理由有三:一、鐘某贈與字節跳動公司行為無效;二、鐘某采取欺騙江某的方式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三、字節跳動公司的經營活動違背公序良俗,非善意第三人。本院前述已經通過分析論證否定了其第一個理由,對于其第二、三個理由的評價將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1)鐘某處分夫妻共同財產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適用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根據條文的字面意思便知,該條文主要適用于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本案鐘某處分的財產為夫妻共同共有財產,并未處分他人財產,而夫妻共同共有制度下的夫妻共同財產歸夫妻不分份額地共同享有同一所有權,夫或妻均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共有權利人,故一審判決依據該條文處理本案適用法律不當。
(2)鐘某每次充值行為均具有獨立性,以累計金額評價是否構成擅自處分于法無據、于理不合。
如前所述,鐘某的充值行為屬于網絡消費行為,與其他消費者通過網絡購買有物理形態的商品并無本質區別。鐘某每次的充值行為均包含其一次獨立的網絡消費意思表示,均需鐘某完成一次獨立的充值行為,也均與字節跳動公司構成一次獨立的網絡服務合同法律關系。正如每次的網絡購物都將在消費者與銷售者之間形成一次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即便同一消費者連續多年多次在同一銷售者處購買同一種商品,也無法律依據及無情事理由可將該消費者連續多年多次購買的金額累計計算并視為一次意思表示,視為一次購買行為,視為一次買賣合同法律關系。鐘某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3月,累計充值多達1106次,雖累計金額合計294176元,但充值次數多,充值金額以百元為主,單次的充值未有過較大金額,平均的充值金額不足300元,呈現出小額、多次、長期的顯著特征,一審以累計金額作為無權處分評價的基礎無法律依據,酌定按照比例分配有償支付與無償贈與無事實依據,均應予以糾正。
(3)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圍不限于衣、食、住、行等基本生存需求,也包括非基本生存需求之外的文化和娛樂服務需求。
通常所說的家庭日常生活,學理上稱之為日常家事。我國民法學界、婚姻法學界主流觀點認為,婚姻為夫妻生活之共同體,在處理日常家庭事務范圍內,夫妻互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權,夫妻一方在因家庭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為一定的法律行為時,享有代理配偶他方的權利。這是婚姻的當然效力,夫妻因配偶身份關系的確立而依法當然享有此代理權。具體地說,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為的行為,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雙方對該行為承擔共同的連帶責任。這種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非當事人的約定,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委托代理的當然性和法律強制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便是我國婚姻法有關家事代理權的規定之一。
日常家事的范圍應當包括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一切事務,該事務的范圍主要以家庭生活開支的形式表現出來。它涵蓋了必要的日用品的購買、醫療和醫藥服務、合理的保健與鍛煉、文化消費與娛樂、子女教育以及家庭用工的雇傭等決定家庭共同生活必要的一切事務,其范圍主要包括:(1)維持共同生活的費用;(2)撫養教育子女及贍養老人的費用;(3)家庭成員所需的醫療費用;(4)其他日常生活所需的費用。隨著我國經濟社會和人們家庭觀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斷發展變化,在認定是否屬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時,也要隨著社會的發展變化而不斷變化。參照國家統計局公布的《居民消費支出分類(2013)》“一、目的和范圍本分類包括居民在食品煙酒,衣著,居住,生活用品及服務,交通和通信,教育、文化和娛樂,醫療保健,其他用品和服務等方面的支出。本分類中的居民消費支出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中,以滿足自身和家庭成員需要為目的,經常性、多次性的消費支出,不包括資本投資類支出,以保值、增值為目的的支出,以及居民最終消費中由政府支出的部分(包括政府在衛生保健、教育等方面的支出)等。”及“五、居民消費支出分類表060203文化和娛樂服務指與文化和娛樂有關的服務支出,包括:觀看電影、話劇、歌舞劇、音樂演出等支出;……”的規定,通過手機觀看網絡直播表演以及充值使用虛擬社區幣服務可納入文化和娛樂服務消費類別,本身并未超出我國居民常見消費支出范圍。
鑒于我國東、中、西部經濟發展不平衡,城鄉差距巨大,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圍在不同地區、不同家庭有很大差異,目前還難以確定一個統一的具體標準。對于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圍,可以參考上述八大類居民消費的分類,根據夫妻共同生活的狀態(雙方的職業、身份、資產、收入、興趣、家庭人數等)和當地一般社會生活習慣于以認定。
基于鐘某、江某雙方長期從事水上運輸工作的事實、水上運輸工作的相對封閉性的職業特點及鐘某充值行為小額、多次、長期的顯著特征,江某陳述其自始至終完全不知情本身不合常理,即便確實不知情也存在對于夫妻共同財產疏于管理的較大過失,且從其陳述該款項系為其夫妻二人婚生子償還房貸的預備用途也可知該款項并非用于履行夫妻應承擔的法定義務,更無證據證實該款項的處分足以影響其夫妻基本的日常生活,再結合鐘某、江某所陳述的家庭收入情況,綜合考慮鐘某的充值金額、充值次數、充值時間、持續周期、平臺義務等多種因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婚姻法第十七條‘關于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定,本院難以直接認定鐘某的充值行為顯著超過了日常家事的范圍且必然侵害夫妻共同財產處分權。
(4)字節跳動公司作為善意第三人的權益應依法得到保護。
字節跳動公司作為互聯網服務提供者,不論技術還是人力,客觀都難以就注冊用戶充值行為是否侵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作出實質性的審查和判斷。盡管如此,字節跳動公司仍在其《充值協議》第二章權利聲明中載明“3.進行充值時,應確保您是綁定的銀行卡、支付寶、微信等第三方支付機構賬戶持有人,可合法、有效使用該賬戶且未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權益,否則…您應自行負責解決由此產生的糾紛并承擔全部法律責任,本平臺不承擔任何責任”,明確對其注冊用戶處分充值資金的權利狀態進行了善意提醒。因此,對于鐘某此種小額、多次、長期為顯著特征類型的充值交易行為,無法推定字節跳動公司對鐘某所處分的財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是知情或是惡意,更無依據苛求字節跳動公司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與之簽訂合同額外附加是否具有處分權的審查義務,這不僅無形中增加了市場交易成本,更有違合同法誠實信用、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
此外,與網絡銷售具有物理形態的商品的商家客觀上有能力實施七天無理由退貨等便利消費者符合一定條件反悔的措施不同,網絡服務消費具有即時履行性和不可逆轉性的特點。本案中,字節跳動公司實際已經按照其與鐘某簽訂的網絡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了網絡直播及虛擬社區幣的網絡服務,鐘某也已長期享受并使用了約定的網絡直播及虛擬社區幣的網絡服務,如今無論是鐘某本人還是鐘某的妻子江某再主張返還,不僅客觀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更會造成前述合同項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顯著不公,違背公平原則。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的規定,即便存在鐘某采取編輯虛假短消息欺騙江某處分共有財產的事實,該糾紛也屬于夫妻共有財產處分的內部糾紛,不得對外對抗已提供完合同約定網絡服務的字節跳動公司作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故本院對江某主張字節跳動公司返還案涉充值款項不予支持,若江某執意追究責任,可另行向鐘某主張。
(5)本案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合同效力的違背公序良俗的事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審被告字節跳動公司利用信息網絡開展相應經營活動已取得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頒發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本案涉及的網絡直播及虛擬社區幣的網絡服務本身并不違背公序良俗,江某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字節跳動公司經營活動存在違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也未提供證據證明鐘某與字節跳動公司之間的網絡服務合同存在合同無效的事由,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綜上所述,字節跳動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安徽省無為市人民法院(2020)皖0225民初1671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江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