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婚姻繼承
婚姻繼承
如何認定接受遺贈的時間與方式
發布時間:2020-12-10 11:29:20 瀏覽次數:
裁判要旨
遺囑保存在中立第三方機構,無證據表明受遺贈人知道遺囑內容的情況下,接受遺贈期限應從受遺贈人知道遺囑內容時起算。同時,受遺贈人向中立第三方機構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
【案情】
被繼承人韓某3系韓某2、韓某4(已去世)之父,韓某1系韓某2之子,李某系韓某4之子。2016年11月29日韓某3在中立第三方機構中華遺囑庫訂立登記遺囑,將名下的房屋指定由韓某1繼承,并將該遺囑交由中華遺囑庫保管。2018年6月韓某3去世。2019年1月29日韓某1向中華遺囑庫申請查詢涉案遺囑,并在同年3月8日提取該遺囑原件時,在領取通知上簽名表示同意接受遺贈。后李某因韓某3遺產糾紛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繼承韓某3名下的房屋。
【裁判】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韓某3所立遺囑真實合法有效。本案中,韓某3于2018年6月去世,韓某1于2019年1月29日對涉案遺囑進行查詢,于同年3月8日提取涉案遺囑原件,并在提取時表示同意接受遺贈。現李某主張韓某2已于韓某3生前知曉遺囑內容,從而推定韓某1早已知曉遺囑內容,并認為韓某1未在知道遺贈后的兩個月內表示接受遺贈,故已喪失繼承權;但未有充分證據證明韓某1在2019年1月29日查閱涉案遺囑前知曉受遺贈事實或知曉遺囑內容。韓某1向保存遺囑的相對中立的第三方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據此,法院認為韓某1已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最終判決按照涉案遺囑內容由韓某1繼承涉案房屋。
李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韓某1接受遺贈的時間及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即如何認定韓某1知曉受遺贈事實的時間,以及韓某1向中華遺囑庫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1.知曉受遺贈事實的時間。遺贈行為屬于單方法律行為,僅憑遺贈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并于遺贈人死亡時當然的發生法律效力。受遺贈人基于遺贈人所立有效遺囑,取得受遺贈權。一般而言,遺贈對受遺贈人有益,但即使有益,也不能違背受遺贈人的意思而強制使其受益,受遺贈人有選擇接受或放棄受遺贈的權利,這種處分權因涉及受遺贈人與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而被賦予期限限制。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亦有相同規定。如何認定受遺贈人“知道受遺贈”的時間?現實生活中,通常由于遺囑人對遺囑內容未予以保密或將遺囑交由受遺贈人保管,使得受遺贈人提前知悉遺囑內容,故實踐中一般以繼承開始時,即遺囑人去世時點開始起算。基于遺囑人去世、家人忙于后事的現實,很容易一不小心就超過了作出意思表示的期限。本案不同于一般情形,遺囑人韓某3系在中立第三方機構中華遺囑庫訂立遺囑并將遺囑交由該機構保管,受遺贈人韓某1在遺囑設立時并不在場、不知悉遺囑內容;李某以韓某1之父韓某2陪同韓某3在中華遺囑庫設立遺囑、知曉遺囑內容,從而推斷與其存在血親關系、利益一致的韓某1已在查詢遺囑前知曉遺囑內容,并無依據(韓某2亦表示未將涉案遺囑內容告知過韓某1),也不能依據該推斷明確韓某1知悉遺囑內容的具體時間,從而判斷其作出接受遺贈意思表示是否已經超過法定期限。故本案應以2019年1月29日韓某1向中華遺囑庫查詢遺囑時間,認定其“知道受遺贈”的時間為宜。
2.接受遺贈的方式。實踐中,受遺贈人作出接受遺贈意思表示的方式一般認為有以下幾種:向法院提起訴訟、向公證機關提出辦理繼承公證的申請、向人民調解組織提出調解申請,以及向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由于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公證機關、人民調解組織提出申請,均需要提交申請文件和相關證據,對于一些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和經驗的當事人而言,存在一定困難;而向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的方式,也可能因為相對人的反對,從而無法證明已提出接受遺贈的事實及具體時間。我國現行繼承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并未明確受遺贈人應以何種形式作出接受或放棄受遺贈的意思表示,以及向誰作出該意思表示。因此,在法律無限制規定的前提下,受遺贈人能夠舉證證明已向不特定第三人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即為完成對受遺贈權的處分。本案中,受遺贈人向保管遺囑的中立第三方機構中華遺囑庫作出接受受遺贈權的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韓某1已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可以按照涉案遺囑繼承涉案房屋。
本案案號:(2019)京0102民初23006號,(2020)京02民終428號
案例編寫人: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鄒冉
遺囑保存在中立第三方機構,無證據表明受遺贈人知道遺囑內容的情況下,接受遺贈期限應從受遺贈人知道遺囑內容時起算。同時,受遺贈人向中立第三方機構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
【案情】
被繼承人韓某3系韓某2、韓某4(已去世)之父,韓某1系韓某2之子,李某系韓某4之子。2016年11月29日韓某3在中立第三方機構中華遺囑庫訂立登記遺囑,將名下的房屋指定由韓某1繼承,并將該遺囑交由中華遺囑庫保管。2018年6月韓某3去世。2019年1月29日韓某1向中華遺囑庫申請查詢涉案遺囑,并在同年3月8日提取該遺囑原件時,在領取通知上簽名表示同意接受遺贈。后李某因韓某3遺產糾紛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繼承韓某3名下的房屋。
【裁判】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韓某3所立遺囑真實合法有效。本案中,韓某3于2018年6月去世,韓某1于2019年1月29日對涉案遺囑進行查詢,于同年3月8日提取涉案遺囑原件,并在提取時表示同意接受遺贈。現李某主張韓某2已于韓某3生前知曉遺囑內容,從而推定韓某1早已知曉遺囑內容,并認為韓某1未在知道遺贈后的兩個月內表示接受遺贈,故已喪失繼承權;但未有充分證據證明韓某1在2019年1月29日查閱涉案遺囑前知曉受遺贈事實或知曉遺囑內容。韓某1向保存遺囑的相對中立的第三方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據此,法院認為韓某1已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最終判決按照涉案遺囑內容由韓某1繼承涉案房屋。
李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韓某1接受遺贈的時間及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即如何認定韓某1知曉受遺贈事實的時間,以及韓某1向中華遺囑庫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1.知曉受遺贈事實的時間。遺贈行為屬于單方法律行為,僅憑遺贈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并于遺贈人死亡時當然的發生法律效力。受遺贈人基于遺贈人所立有效遺囑,取得受遺贈權。一般而言,遺贈對受遺贈人有益,但即使有益,也不能違背受遺贈人的意思而強制使其受益,受遺贈人有選擇接受或放棄受遺贈的權利,這種處分權因涉及受遺贈人與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系人權利義務關系的確定而被賦予期限限制。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亦有相同規定。如何認定受遺贈人“知道受遺贈”的時間?現實生活中,通常由于遺囑人對遺囑內容未予以保密或將遺囑交由受遺贈人保管,使得受遺贈人提前知悉遺囑內容,故實踐中一般以繼承開始時,即遺囑人去世時點開始起算。基于遺囑人去世、家人忙于后事的現實,很容易一不小心就超過了作出意思表示的期限。本案不同于一般情形,遺囑人韓某3系在中立第三方機構中華遺囑庫訂立遺囑并將遺囑交由該機構保管,受遺贈人韓某1在遺囑設立時并不在場、不知悉遺囑內容;李某以韓某1之父韓某2陪同韓某3在中華遺囑庫設立遺囑、知曉遺囑內容,從而推斷與其存在血親關系、利益一致的韓某1已在查詢遺囑前知曉遺囑內容,并無依據(韓某2亦表示未將涉案遺囑內容告知過韓某1),也不能依據該推斷明確韓某1知悉遺囑內容的具體時間,從而判斷其作出接受遺贈意思表示是否已經超過法定期限。故本案應以2019年1月29日韓某1向中華遺囑庫查詢遺囑時間,認定其“知道受遺贈”的時間為宜。
2.接受遺贈的方式。實踐中,受遺贈人作出接受遺贈意思表示的方式一般認為有以下幾種:向法院提起訴訟、向公證機關提出辦理繼承公證的申請、向人民調解組織提出調解申請,以及向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由于向法院提起訴訟或向公證機關、人民調解組織提出申請,均需要提交申請文件和相關證據,對于一些缺乏法律專業知識和經驗的當事人而言,存在一定困難;而向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的方式,也可能因為相對人的反對,從而無法證明已提出接受遺贈的事實及具體時間。我國現行繼承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并未明確受遺贈人應以何種形式作出接受或放棄受遺贈的意思表示,以及向誰作出該意思表示。因此,在法律無限制規定的前提下,受遺贈人能夠舉證證明已向不特定第三人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即為完成對受遺贈權的處分。本案中,受遺贈人向保管遺囑的中立第三方機構中華遺囑庫作出接受受遺贈權的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規定,韓某1已在知道受遺贈后兩個月內作出接受遺贈的意思表示,可以按照涉案遺囑繼承涉案房屋。
本案案號:(2019)京0102民初23006號,(2020)京02民終428號
案例編寫人: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鄒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