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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繼承
父母為婚后子女出資購房,是借貸還是贈與?
發布時間:2020-10-26 12:44:14 瀏覽次數:
【基本案情】
李甲、李乙系父子,李乙、王丙原系夫妻關系。李乙、王丙婚后購房與案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李甲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及2016年7月9日分別向被告王將轉款40萬元、107,000元及5萬元,三筆款項合計55.7萬元已用于支付購房首付款。后李乙、王丙起訴離婚,關于上述55.7萬元的出資性質,王丙認為系贈與,李乙認為系借貸,因涉及案外人,離婚案件中未予處理,并認定上述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現李甲訴至法院,請求李乙、王丙返還其上述借款。庭審中,李甲出示了三張轉款憑證和李乙分別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7月9日的出具的三張借條,分別載明“借到李甲購房款40萬元、107,000元及5萬元(利息0.01元/月),特立此據。”王丙對借條形成時間提出異議,雖申請鑒定,但鑒定意見為:無法判斷三份檢材《借條》的形成時間。
【分歧】
本案中,父親李甲為婚后子女李乙、王丙,系借貸還是贈與?對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甲從未催促李乙、王丙返還借款,且李甲提起本案訴訟時,正值李乙、王丙進行離婚訴訟這一特殊時期,屬因家庭矛盾引發的糾紛。該購房款項已經交付給李乙、王丙,符合贈與要件,且應當推定為贈與。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甲以借款為由起訴時,提供了初步的借款證據后,如果李乙、王丙以該款項屬于贈與作為抗辯的,此時舉證責任分配給李乙、王丙。如果李乙、王丙沒有證據證明李甲是贈與的意思表示,應認定借款成立。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原因如下:
第一,從法律角度,將款項系贈與的舉證責任應分配給被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李甲出示了三張轉款憑證和李乙出具的三張借條,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贈與事實“排除合理懷疑”的認定標準,應當高于一般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王丙未直接舉證證明贈與事實成立,而是僅以借條系事后補簽為由抗辯,顯然不構成有效抗辯。
第二,從情理角度,沒有證據證明父母是贈與的意思表示,應認定借款成立。在普遍高房價的社會背景下,成年子女因結婚等需要購置房屋但經濟能力有限,父母給予資助的情形較常見,但此舉源于父母關愛子女之心,而非父母應盡之義務,亦非法律所倡導。本案中,李乙、王丙處于成家立業生子階段,具備一定的經濟基礎,在婚后購房過程中,父母對此已無出資贈與的必要性。在父母出資未明確表示贈與的情況下,應認定系對子女的臨時性出借,子女仍負有償還義務,至于事后父母是否主張子女償還,應屬父母自主行使債權的范疇。
綜上,父母為婚后子女出資購房,未對該出資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子女主張該借款為贈與的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否則,宜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子女應承擔償還借款的義務。
(作者:陶然 作者單位系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法院)
李甲、李乙系父子,李乙、王丙原系夫妻關系。李乙、王丙婚后購房與案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李甲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及2016年7月9日分別向被告王將轉款40萬元、107,000元及5萬元,三筆款項合計55.7萬元已用于支付購房首付款。后李乙、王丙起訴離婚,關于上述55.7萬元的出資性質,王丙認為系贈與,李乙認為系借貸,因涉及案外人,離婚案件中未予處理,并認定上述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現李甲訴至法院,請求李乙、王丙返還其上述借款。庭審中,李甲出示了三張轉款憑證和李乙分別于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7月9日的出具的三張借條,分別載明“借到李甲購房款40萬元、107,000元及5萬元(利息0.01元/月),特立此據。”王丙對借條形成時間提出異議,雖申請鑒定,但鑒定意見為:無法判斷三份檢材《借條》的形成時間。
【分歧】
本案中,父親李甲為婚后子女李乙、王丙,系借貸還是贈與?對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甲從未催促李乙、王丙返還借款,且李甲提起本案訴訟時,正值李乙、王丙進行離婚訴訟這一特殊時期,屬因家庭矛盾引發的糾紛。該購房款項已經交付給李乙、王丙,符合贈與要件,且應當推定為贈與。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甲以借款為由起訴時,提供了初步的借款證據后,如果李乙、王丙以該款項屬于贈與作為抗辯的,此時舉證責任分配給李乙、王丙。如果李乙、王丙沒有證據證明李甲是贈與的意思表示,應認定借款成立。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原因如下:
第一,從法律角度,將款項系贈與的舉證責任應分配給被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賬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以及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人民法院確信該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能夠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李甲出示了三張轉款憑證和李乙出具的三張借條,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借貸法律關系。根據上述法律規定,贈與事實“排除合理懷疑”的認定標準,應當高于一般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證明標準,王丙未直接舉證證明贈與事實成立,而是僅以借條系事后補簽為由抗辯,顯然不構成有效抗辯。
第二,從情理角度,沒有證據證明父母是贈與的意思表示,應認定借款成立。在普遍高房價的社會背景下,成年子女因結婚等需要購置房屋但經濟能力有限,父母給予資助的情形較常見,但此舉源于父母關愛子女之心,而非父母應盡之義務,亦非法律所倡導。本案中,李乙、王丙處于成家立業生子階段,具備一定的經濟基礎,在婚后購房過程中,父母對此已無出資贈與的必要性。在父母出資未明確表示贈與的情況下,應認定系對子女的臨時性出借,子女仍負有償還義務,至于事后父母是否主張子女償還,應屬父母自主行使債權的范疇。
綜上,父母為婚后子女出資購房,未對該出資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子女主張該借款為贈與的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證明責任。否則,宜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子女應承擔償還借款的義務。
(作者:陶然 作者單位系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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