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深圳家庭暴力離婚律師,家庭暴力構成離婚的法定條件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萍,女,漢族。
被告孫某平,男,漢族。
原告訴稱:2014年1月5日下午4時多,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發生口角,被告突然到原告工作場所毆打原告,導致原告頭部、面部、牙齒、脖子、手腳、背部多處受傷,被診斷為創傷性脾破裂,并行脾大部分切除術。經鑒定,原告構成重傷二級、傷殘程度評定八級。現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法院判準離婚。
被告辯稱:1、原告訴稱被告婚后好吃懶做、拒絕到外工作與事實不符;2、原告訴稱被告于2014年1月5日下午四點多在百惠服裝店毆打原告,致其重傷二度、傷殘八級與事實不符。3、被告與原告感情深厚,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2014年1月5日下午4時多,雙方再次發生口角,被告到原告工作場所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面部、牙齒、脖子、手腳、背部等身體部位受傷,被診斷為創傷性脾破裂,并行脾大部分切除術。汕頭市公安局金平區分局以被告涉嫌故意傷害予以刑事立案,4月2日被告取保候審。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原、被告雖系合法夫妻,但因雙方婚后未能正確處理夫妻關系,化解夫妻矛盾,且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故原告要求離婚,應予以照準,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等的規定,判決準予雙方離婚。
被告孫某平不服一審判決向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李某萍對2014年1月5日的家庭糾紛的起因存在嚴重過錯,其脾破裂發生的原因有多種可能性,孫某平根本沒有毆打致使李某萍脾臟破裂的行為,公安機關刑事立案后,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檢察院認定該刑事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于2014年4月1日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可見李某萍脾臟破裂的具體時間和原因尚未確定。雙方感情深厚,雖偶有爭吵,但是是正常的夫妻生活,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不準離婚。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查明2014年1月5日孫某平毆打李某萍致其頭部、面部、牙齒、脖子、手腳、背部等身體部位受傷,構成輕微傷,該事實有公安機關的《報案回執》、《案情介紹》及汕金公(司)鑒(法活)字【2014】第01010號《鑒定書》為據,足以認定孫某平實施家庭暴力。一審法院以孫某平實施家庭暴力為理判準離婚,符合法律規定。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中,孫某平雖未被批準逮捕,但根據現有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家庭暴力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二)項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故法院判準雙方離婚系循法律的規定而行。
一直以來,家庭暴力在離婚訴訟案件中占比不低,也是嚴重影響家庭和諧幸福生活的重要因素。受害者若不能及時有效地收集證據、尋求法律與社會的幫助,將可能使自身遭受更大的迫害。
2014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進一步有力打擊家庭暴力犯罪,依法保護受害者的合法權益。重要的是,受害方應及時穩妥地收集相關證據,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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