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外祖父母是否有權要求變更外孫女的撫養權
外祖父母是否有權要求變更外孫女的撫養權
【南山法律顧問 案情】
2016年4月,王某與張某協議離婚,離婚協議上約定“婚生女張某某由其父親撫養,其母親王某不需要支付撫養費并享有探視權......”,離婚后,張某某一直隨其父親及奶奶共同生活,并主要由其奶奶照顧其生活起居,王某另嫁他人。2017年12月,張某某的奶奶過世,張某某的外婆李某將其接至家中撫養。現李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某支付小孩的撫養費,并將撫養權變更至其名下。
【分歧】
關于李某是否有權要求變更外孫的撫養權,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支持李某的訴訟請求。從有利于小孩的成長角度而言,張某某現隨其外婆李某共同生活,且李某有經濟能力撫養張某某,外婆對外孫享有探視權,應支持李某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父母才是小孩的第一監護人,變更小孩的監護權,應在父母中選定。現張某有穩定的工作和相對固定的收入,有撫養孩子的能力,未出現變更撫養權的法定情形,故應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首先,婚姻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現張某某的監護人張某、王某健在,張某、王某才是張某某的第一監護人,李某尚不具有監護資格;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規定:“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本案中,張某有固定的工作和穩定的收入,其愿意撫養女兒,并未出現上述不宜撫養的情形。
(作者:陳莎莎 作者單位: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