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贈與非親生子的財產能否予以撤銷
深圳離婚律師,贈與非親生子的財產能否予以撤銷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0日,原告石某甲與被告石某乙的母親胡某某雙方在民政局登記結婚。2014年10月10日,兩人在民政局登記離婚并簽訂《離婚協議書》,協議約定:“一、雙方自愿離婚 ;二、雙方婚后共同生育的子女石某乙隨男方生活,由男方撫養,女方每月支付撫養費2000元。女方在不干涉男方生活的情況下,隨時有探視孩子的權利;三、雙方婚后共同財產的分割:位于XX縣XX鎮XXX小區X棟X的房屋一套,雙方一致同意歸孩子石某乙所有。過戶費用由女方承擔。雙方有共同存款130萬元,雙方一致同意歸孩子石某乙所有。作為孩子以后生活、學習的費用,該款項暫時由女方保管。在離婚之日,女方自愿給付男方10萬元現金。四、雙方……。”協議簽訂后,被告石某乙跟隨原告石某甲一同生活。
2015年10月10日,被告石某乙的母親胡某某向武隆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被告石某乙的撫養權。該案在審理過程中,經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石某甲與被告石某乙無血緣關系。該案經法院組織調解,協議將被告石某乙的撫養權變更為胡某某。2016年4月20日,原告石某甲以鑒定后才知兒子非親生,將財產贈與給非親生子違背其真實意思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撤銷離婚協議中對被告石某乙房屋及存款的贈與。審理過程中,被告石某乙的母親胡某某不同意予以撤銷,認為被告石某乙系通過試管嬰兒手術所生,原告石某甲對于孩子非親生系明知。
【爭議焦點】
贈與給非親生子的財產能否予以撤銷?
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夫妻雙方對于將財產贈與子女并非合同法上的一般贈與,具有一定的身份關系,受到婚姻法有關規定的調整。雖然贈與對象非親身,但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的約定,對男女雙方均有約束力,原告石某甲申請撤銷應當經另一贈與人的同意,否則應依約履行原來的離婚協議。
另一種觀點認為,婚姻家庭關系屬于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屬于民法范疇。其涉及的財產關系也系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夫妻財產約定的處置是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建立的財產關系,雖具有一定身份因素,但仍屬于民事(財產)權利義務的范疇,理應受合同法的調整。
【深圳法律顧問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石某乙及被告石某乙的母親胡某某并無證據證明原告石某甲明知被告石某乙非親生。經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原告石某甲才知道兒子非親生這一客觀事實。因此,離婚時基于具有血緣關系的誤解將財產贈與給被告石某乙,屬于重大誤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可撤銷條件。遂判決撤銷原告石某甲對被告石某乙房屋及共同存款所享有份額的贈與。
【案件評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消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則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從該法律條文的規定來看,父母對于子女的贈與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且夫妻雙方離婚對于財產的處置也帶有很強的目的性,因此一般情形下不得撤銷。該案的證據來看,被告石某乙的母親胡某某雖提出系試管嬰兒但并無病歷予以印證,也無證據證明原告石某甲明知被告石某乙非親生,應當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石某甲經鑒定后才知道兒子非親生這一客觀事實,其離婚時基于具有血緣關系的誤解將財產贈與給被告石某乙,構成重大誤解。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則仲裁機構變更或則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則仲裁機構變更或則撤銷。……”從另一方面來講,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某乙系試管嬰兒,也導致原告石某甲受到欺騙,依據該法條的規定,也應予以撤銷。
(作者單位: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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