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離婚能否約定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子女
離婚,究其根本原因,均為感情破裂,歸于現實卻要面臨財產分割。夫妻二人感情雖走到盡頭,但都希望對孩子的愛永不改變。實踐中,夫妻雙方離婚的方式主要有兩種,一是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二是到法院進行離婚訴訟。離婚時選擇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子女,是對子女愧疚的補償,也是對子女愛的延續。那么夫妻雙方離婚時能否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如果贈與了子女,之后一方反悔的,能否要求撤銷?
案情回顧:
李女士和王先生2007年登記結婚,2009年生育一子王某某。雙方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1月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約定將雙方婚后共同購買的位于海淀區的一處房屋贈與王某某。隨后,李女士和王先生依據民政局備案的離婚協議書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卻因案外原因無法過戶至子女王某某名下。無奈,李女士和王先生只好以離婚后財產糾紛為由訴至法院。經審理,李女士和王先生達成一致調解意見,同意涉案房屋歸李女士所有。
法官釋法:
一、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可約定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
首先,夫妻雙方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經雙方協商一致,會將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等書寫離婚協議書并在民政局備案,作為雙方離婚時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問題處理意見的表示,日后出現糾紛,需參照該離婚協議作為處理依據。離婚協議書寫內容屬于夫妻雙方意思自治的范疇,只要雙方沒有爭議、可達成一致意見,民政局亦不會干涉雙方協議的自由。
其次,雖然未成年子女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獎勵、贈與、報酬,他人不得以行為能力為由 ,主張以上行為無效。”因此,未成年子女接受贈與的行為是有效的,夫妻離婚協議中可以約定將共同財產贈與給未成年子女。
故上述案例中,李女士和王先生在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的情況下,經協商一致,可以約定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子女王某某。
二、離婚訴訟原則上不應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
因離婚訴訟中,夫妻雙方為案件當事人,子女系案外人。故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只能在當事人即夫妻雙方之間進行處置。因此,離婚訴訟中,無論調解離婚或判決離婚,均無法以子女為主體進行財產分割,而只能在夫妻雙方之間進行處置。
司法實踐中,夫妻雙方如果可以就子女撫養、撫養費、財產分割等方面調解解決,或約定較高撫養費,或約定撫養子女一方多分財產等方式進行解決,為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但夫妻雙方無法達成一致調解意見的調解案件,法院將依法作出裁判。
三、離婚協議中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的約定不可要求撤銷
夫妻離婚時約定將共同財產贈與給未成年子女所有,是一種以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為目的的贈與行為,這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有目的的贈與,具有一定道德義務的性質,也屬于一項諾成性的約定。
在雙方婚姻關系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已經履行的情況下,應當視為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贈與行為不能隨意撤銷。
在離婚協議中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系、子女撫養、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清償等內容互為前提、互為結果,構成了一個整體,如果允許一方反悔,那么離婚協議的整體性將被破壞。
在婚姻關系已經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當事人對財產部分反悔將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財產之有違誠實信用的行為,不利于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益。故離婚協議中將共同財產贈與子女的約定不可要求撤銷。
作者:孔德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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