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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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如何分割“房改房”
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翟某某。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某。
申訴人翟某某因與被申訴人張某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魯民提字第90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高檢民監〔2014〕191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5)民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決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滕艷軍、蘇彥來出庭履行職務。申訴人翟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某、金某某,被申訴人張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7年1月,張某以翟某某為被告訴至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以感情不和為由起訴要求離婚,因翟某某不同意離婚,該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2007)德城民初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案件受理費40元,其他訴訟費200元,由張某負擔。
2007年11月,張某再次以翟某某為被告訴至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稱判決后雙方一直分居生活,無和好可能,感情確已破裂。請求判令:1.與翟某某離婚;2.婚前財產歸個人所有,婚后財產依法分割;3.婚生子由張某撫養,由翟某某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4.由翟某某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張某、翟某某因感情不和要求離婚,判決不準離婚后,張某、翟某某一直分居生活,雙方無和好可能,應認定雙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張某要求離婚應予準許;因張某現有住房,工作穩定,婚生子張某某是男孩,由張某撫育為宜,翟某某應按規定承擔子女撫育費,根據翟某某的工資收入,翟某某應按工資的25%即440元承擔子女撫育費;關于張某、翟某某婚后共同財產及債務,因在庭審中雙方對房屋價值達不成一致意見,都不繳納評估費用,無法分割,本案不予處理,張某、翟某某可就財產問題另案訴訟。該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7)德城民初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一、準予張某、翟某某離婚;二、婚生子張某某由張某撫育,翟某某每月承擔子女撫育費440元,自2008年3月至張某某18周歲止,每月25日前給付。案件受理費300元,張某、翟某某各負擔150元。
翟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德中民終字第367號民事裁定:一、撤銷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07)德城民初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二、發回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重審。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重審查明:翟某某、張某于1999年經人介紹相識,××××年××月××日登記結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張某某。張某婚前在其單位分有位于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住房一套,1999年11月29日張某交房款2萬元,12月31日交房款1萬元。2002年6月6日,該房經房改認定其價值為26305.58元。在案件被發回重審的過程中,雙方都同意離婚,該院委托評估機構評估該房屋的價值為82000元,雙方對該價值均無異議。張某月工資額為1369元。
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重審認為,當事人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為瑣事經常吵鬧,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張某要求離婚,翟某某同意離婚,予以準許。婚生子張某某因年幼,按照有利于其成長的原則以隨其母親生活為宜。張某應承擔撫育費每月300元。雙方居住的房屋張某婚前交了2萬元,其婚后交的1萬元應認定為雙方各交5000元。因房屋增值,故該房屋應按各自占有份額進行分割,比例為5:1。因該房屋系張某單位的房屋,故該房屋應歸張某所有,張某應付給翟某某房屋價值的六分之一,即13666.67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該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8)德城民初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一、張某、翟某某離婚。二、婚生子張某某由翟某某撫養,張某每月支付撫育費300元,自2010年2月起至孩子獨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15日以前支付。三、位于德州市德城區房屋歸張某所有,張某支付翟某某房款13666.67元,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費300元,張某、翟某某各負擔150元。
翟某某不服上述判決,向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翟某某所稱后來又建造的30平方米左右的平房,雙方當事人在一審時均未主張。二審查明其他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一致。
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一是原審判決對房屋的處理是否正確;二是翟某某要求改判子女撫養費每月600元有無依據。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原審卷宗中《德州市職工購買公有住房申請表》顯示:申請人是張某,家庭成員翟某某,家庭人口為2人,申請日期為2002年6月5日。《德州市房屋所有權證存根》顯示,房改房100%產權。以上表明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房屋是婚后取得的房改房,夫妻雙方享受的福利都有所體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由于該房產屬于張某單位的房改房,房屋判歸張某為宜,由張某給付翟某某房產價值的一半,即41000元。張某婚前交納的2萬元購房款,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由雙方各負擔1萬元。由于翟某某是女方,又撫養孩子,從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可免除翟某某承擔該項債務。關于翟某某所稱后來又建造的30平方米左右的平房,因雙方當事人在一審時均未主張,本案不作處理。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即撫養費問題,一審過程中,翟某某明確要求按照張某每月1369元確定撫養費數額,原審判決子女撫養費每月300元符合法律規定。在原審判決正確的情況下,翟某某要求改判撫養費數額的理由不當,不予支持。子女撫養費是可變動的,在以后的生活中,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及張某的負擔能力的變化予以調整。
綜上所述,翟某某要求將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理由成立,應予采納。翟某某的其他上訴理由不當,不予采納。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該院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0)德中民終字第728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08)德城民初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案件受理費的負擔,即:“一、張某、翟某某離婚;二、婚生子張某某由翟某某撫養,張某每月支付撫育費300元,自2010年2月起至孩子獨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15日以前支付;案件受理費300元,張某、翟某某各承擔150元”;三、變更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2008)德城民初字第1720號民事判決的第三項為:位于德州市德城區房屋歸張某所有,張某給付翟某某房屋折款41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付清。
翟某某不服上述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魯民提字第9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基本一致。另查明,涉案房屋現由張某居住使用,院內30平方米的平房是張某自力建造,沒有房產證。二審據以認定涉案房屋價值的評估報告,系由德州市德城區人民法院委托德州正元房地產咨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報告編號ZYQT2009-3號。該報告估價作業期為2009年1月13日至1月16日,評估價值為82000元。該評估報告第四部分內容估價結果報告的第(十三)項為估價報告應用的有效期,載明“本估價報告有效期為自本報告出具之日起半年,即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但期間由于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經濟環境及估價對象房地產本身的物理狀況等因素發生重大變化,且這些變動會對估價結果產生重大影響時,需對估價對象房地產重新進行評估”。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問題:一是爭議的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二是原審對爭議房產的分割是否適當。
關于焦點問題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于2002年申請購買的職工公有住房是婚后取得的房改房,夫妻雙方應享受的福利都已經有所體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并無不當。翟某某提出的院內自建平房,因無房產證,尚未取得合法所有權證明,屬違章建筑,故不應由法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關于焦點問題二,原審判決對訴爭房產價值依據評估報告進行分割并無不當。雙方當事人均要求取得房屋,但無證據證明雙方在原審中提出過競價要求,法院對房屋依法委托第三方進行評估并無不妥。雖然翟某某主張一審判決超出評估報告有效期,但該評估報告系法院在雙方爭議期間委托作出,確定的涉案房屋價值也是雙方爭議期間的合理價格,翟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出現評估報告規定的可以重新評估的事由,且當時雙方對評估報告并無異議。故原審依據該評估報告作出判決并無不妥。原審判決認定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張某在婚前交納的2萬元購房款為夫妻共同債務,考慮到翟某某撫養孩子,將翟某某所承擔的債務予以免除,判決雙方平均分配房屋評估價款,已經體現出對婦女及孩子利益的照顧,并無不當。
關于翟某某在再審過程中提出的要求張某支付孩子的撫養費及房租的問題,因在原一、二審中均未提出過上述主張,故不屬于再審審理范圍,翟某某可另行起訴。
綜上所述,原二審判決認定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雙方當事人應平均分配房屋評估價款,為照顧女方及子女利益免除女方所負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當,翟某某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案經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該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魯民提字第90號民事判決:維持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德中民終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翟某某不服再審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再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理由如下:(一)再審判決依據德州正元房地產咨詢評估有限公司的評估報告來認定爭議房價值為82000元屬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房屋估價的時間節點是2009年1月13日,有效期為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7月15日,而本案重審判決作出日期是2010年1月29日,距評估報告有效期的截止日已超過三個月,不應再作為認定房屋價值的證據使用。況且,本案訴訟時間長達六年,在這六年期間房地產增值較大,超過有效期后,尤其是本案2013年再審時,由于國家法律、法規、政策、經濟環境及估價對象房地產本身的物理狀況、市場價格等因素發生重大變化,這些變動足以對估價結果產生重大影響,2009年1月16日作出的評估價格已不能反映再審終審時的房屋真實價值,應當重新評估,尤其是在翟某某就此問題不間斷上訴、申請再審,判決并未實際執行的情況下,再以2009年1月16日的評估報告確定房屋價值進而判決張某給翟某某的補償金額侵害了翟某某的合法權益。(二)再審判決依據訟爭房屋原系張某分得的公有住房就將該房屋分配給張某屬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涉案房屋雖系張某在婚前分得公有住房,但婚后使用雙方的福利進行了房改購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應按夫妻共同財產分配。因此,涉案房屋可以分配給張某或者翟某某中任何一方,至于分配給誰則應依照相關法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規定……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本案中,張某、翟某某離婚時僅有一套住房,無論分配給任何一方都會導致另一方無房。但自發生離婚訴訟起,張某已將翟某某趕出涉案房屋,翟某某獨自撫養子女,在外租房居住,張某一直未支付子女撫養費,翟某某生活困難,對此當地有關部門均出具了證明。從雙方的實際生活情況看,將訟爭房屋分配給翟某某符合《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體現出對婦女兒童的照顧,也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長。再審判決僅因訟爭房屋原系張某分得的公有住房就將該房屋分配給張某并無法律上的依據,違反了《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屬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申訴人翟某某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請求涉案房屋判歸其所有,不補償被申訴人房款。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后取得的財產是共同財產,涉案房屋是婚后取得房產證。二、涉案房屋評估價格同意抗訴意見。三、涉案房屋再審判決給張某是錯誤的,其不否認張某再婚的事實,張某的再婚妻子是可以通過工作換取報酬的。另外,張某是男性,賺錢的能力比女方強。被申訴人另行組成家庭與本案關聯不大。申訴人一直沒有房屋居住,且申訴人的身體不好,大部分的收入用于治療疾病。無論被申訴人怎樣困難,被申訴人都是健康的。
被申訴人張某答辯稱,再審判決將爭議房屋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不當,請求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判決。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房屋是張某按照成本價購買的本單位公房(房改房),且在婚前已交付幾乎全部房款,該房屋應認定為張某的婚前財產。二、房改房財產權利的歸屬是法定的,具備房改房購房資格的本單位職工才是房改房財產權利的享有者,在本案中應認定涉案房屋為張某的財產。三、再審判決認定張某婚前繳納的2萬元購房款為夫妻共同債務沒有事實依據。四、本案申訴人與被申訴人共同居住的只有一套59.08平方米的平房,無論判歸哪一方,均會造成另一方生活困難。且被申訴人已再婚,生有一子,妻子無固定工作和收入,被申訴人的工資低于申訴人,要承擔與申訴人之子的撫養費,被申訴人生活確屬困難。同時,再審判決依據評估報告來認定爭議房價值為82000元成立,中院和高院審理的是一審時的證據材料。依據再審判決支付給翟某某的房屋補償款41000元,張某支付4萬元,已基本履行完畢。如果將房屋判決給申訴人,會有執行回轉的困難。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再審另查明:2010年2月4日,翟某某的《民事上訴狀》明確記載:“上訴請求:1.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房屋。或房屋判歸上訴人所有,利于撫養孩子。2.變更子女撫養費到600元。3.依法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及辦案實際支出費用。上訴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將房屋性質認定錯誤,房屋應為夫妻共同財產,平均分割82000元,上訴人應得41000萬元。或上訴人帶孩子,將房屋判歸上訴人所有……”
翟某某提交2015年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7日德州市德城區教育局、德州市新湖南路小學、德州市德城區新華街道辦事處鄒李社區居委會、德州市德城區天衢街道辦事處翟時莊村村民委員會、德州市婦女法律援助站、德州市德城區廣川街道辦事處錦繡川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翟某某身體多病,經濟困難,無房居住,應予照顧。
再查明:張某于2013年11月登記再婚,女方無正式職業,××××年××月××日育有一子,父母與其一起居住。張某2016年1月的月工資為3547元。張某提交的翟某某2015年養老賬戶的數據證明其最低月收入是4322.56元。截止2014年2月,再審判決支付給翟某某的房屋補償款41000元,張某已支付4萬元。2016年4月27日的《調解筆錄》記載,翟某某現在租房居住,按照翟某某的現有條件,其可以申請廉租房,但因太遠不便于上班而未申請。
在本案審理期間,2018年2月22日,翟某某(甲方)、張某(乙方)雙方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經協商達成如下《協議》:“1.張某某(丁方)自愿選擇認祖歸宗,甲乙丙(張啟龍)丁四方同意張某某的監護人為大爺張啟龍。由其大爺張啟龍監督其父親張某對張某某日常生活的管理。甲方保留對孩子的探視權。2.張某某在父親張某家的住宿時間由其自主決定。丙方張啟龍負責監護張某某的食宿、工作、安全等生活問題。應尊重父親、監護人及長輩們的監管,對他們正確的建議、批評和措施需尊重、接受、服從。3.張某某的監護權變更后,甲方需據情不再提供撫養費。4.如果孩子受到不利于身心健康、不公正待遇或乙、丙雙方未執行協議,甲方有權依法追回張某某的撫養權。5.本協議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四方各執一份,本協議自簽字之日起生效。”翟某某、張某、張啟龍、張某某在協議上簽字并捺手印。
2018年2月23日,翟某某(甲方)、張某(乙方)雙方本著平等自愿的原則,經協商達成如下《和解協議》:1.乙方現住房德城區聚富里2-31號平房待拆遷時按拆遷分得安置房的一半給予張某某。如果不拆遷,張家來年之內為張某某準備婚房(樓房)一套,并登記在張某某名下。甲方不再確認與迎賓大市場14號樓20號營業房的所有權……5.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6.本協議自簽字時生效。翟某某、張某在協議上簽字并捺手印。
根據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申訴人的申訴理由及被申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一是涉案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二是依據評估報告認定涉案房屋的價值為82000元是否適當;三是原審將涉案房屋分配給張某是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本院認為:
一、涉案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本案中,涉案房屋系翟某某、張某于2002年申請購買的職工公有住房,是婚后取得的房改房。在出售此類房屋時,單位往往根據職工的職務、工齡、工資、家庭人口等多種因素綜合考慮后,在房屋價值計算上給予政策性優惠待遇,夫妻雙方應享受的福利都已經在購買房屋的價格上有所體現。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十九條“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涉案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張某辯稱具備房改房購房資格的本單位職工才是房改房財產權利的享有者、涉案房屋應認定為其婚前財產的主張,沒有事實根據與法律基礎,本院不予支持。
二、依據當時的評估報告確定雙方爭議期間的涉案房屋價值符合法律規定
本案翟某某、張某離婚時僅有一套住房,雙方在訴訟中均要求取得房屋且無法達成協議。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條“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并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準許;(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的規定,在雙方均未提出過競價要求的情況下,一審法院對涉案房屋委托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符合法律規定。涉案評估報告系一審法院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在雙方爭議期間委托評估機構作出的,涉案房屋價值也是根據雙方爭議期間的市場價格確定,法庭開庭質證的時間在有效期范圍內,且質證時雙方對評估報告并無異議。翟某某在重審判決后、2010年2月4日提起上訴時,對評估報告亦未提出任何異議。即便到現在為止,翟某某也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出現評估報告規定的可以重新評估的情形。由此表明,當時的評估報告對雙方爭議期間的涉案房屋的估價是客觀合理的。因此,原審判決對評估報告予以采信并依據該評估報告作出判決,并無不當。翟某某僅以重審判決超出評估報告有效期三個月做出即認為評估報告不應再作為認定房屋價值證據使用的申訴理由,尚不足以推翻評估報告的有效性,本院不予采納。
三、涉案房屋分配給張某,適用法律并無不當
在離婚案件中,因房屋問題發生的糾紛主要集中在雙方對房屋價值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導致無法分割,或者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各不相讓,或者是雙方都不要房屋,而要相應房價款的,還有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另一方要求補償等情況。上述《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條的規定,即是以《婚姻法》確定的分割夫妻共有房屋的原則為依據,針對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夫妻就福利政策房屋的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的現狀,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參考社會各界意見,確定的處理此類糾紛的三種情形。對于房屋所有權的歸屬,一般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進行確定,將房屋判決給子女隨其生活的一方、或者無過錯方、或者生活困難的一方。在雙方當事人不能就共有房屋的價格達成一致意見時,委托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做出評估,由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才能使雙方在對共有財產房屋的分割上達到利益平衡。在此種情況下,不存在對房屋所有權的爭執,存在的只是如何公平解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對另一方的補償問題。本案的處理即屬于《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條規定的第二種情形。
本案中,翟某某、張某離婚時僅有一套住房,無論分配給任何一方都會導致另一方無房。無論判歸哪一方,均會造成另一方生活困難。從本案的訴訟過程來看,雙方同意一審法院委托評估機構對涉案房屋做出評估報告后,由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在一審法院做出重審判決后,翟某某上訴請求的第一項即是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房屋,平均分割82000元,上訴人應得41000元。或上訴人帶孩子,將房屋判歸上訴人所有……其明確表示要求按照評估價格的一半由張某給予補償。翟某某、張某均有穩定工作,在此情況下,考慮到雙方的財產狀況、經濟條件、生活困難程度、負擔能力、當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審判決涉案房屋分配給張某,由張某按市場評估價格的一半給予翟某某補償,與翟某某的上訴請求基本一致,也符合本案實際情況,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同時,考慮到翟某某獨自撫養子女,在外租房居住,對于張某在婚前交納的2萬元購房款的夫妻共同債務,原審將翟某某所承擔的債務予以免除,亦相應體現出對婦女及孩子利益的照顧。對于翟某某在再審過程中提出的要求張某支付孩子的撫養費及房租的問題,因在原一、二審中均未提出過上述主張,故不屬于本案再審審理范圍。因此,如翟某某確屬生活困難,無力支付房租,其亦可通過其他途徑予以救濟。
需要指出的是,在本案二審判決后,張某又再婚生子,女方也無正式職業,其亦無其他房屋居住,生活情況的確發生了變化。二審判決張某支付給翟某某的房屋補償款也已基本履行完畢。在本案審理期間,翟某某和張某就兒子的監護撫養、涉案房屋的拆遷等問題自愿達成協議。出于維護社會家庭關系穩定性的考慮,本案不宜再做調整。
綜上,翟某某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魯民提字第90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