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媒人隱瞞相親人的身體健康是否應擔責
梁某作為大齡“剩男”,想盡快結束單身生活,遂找到鄰村媒婆張某,請其幫忙介紹一些適婚女性。張某將她的侄女肖某介紹與梁某認識,其兩人逐步發展成戀人關系。但在兩人相處過程中,梁某聽聞肖某有些精神不正常,便找來媒婆張某詢問清楚。張某作為知情人士,故意隱瞞這一情況,并一直在梁某面前強調肖某精神正常、無任何問題。最終,在同居期間,因肖某病發而事情敗露,梁某此時便要求返還彩禮等各項費用。
【分歧】
在要求返還彩禮的過程中,媒婆張某故意隱瞞事實的行為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在介紹相親的過程中,為了促成雙方締結婚約并獲取介紹費用,隱瞞事實情況的行為屬不當得利,應返還所獲介紹費,而不應承擔其他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梁某委托張某,請求其幫忙找尋適婚女性,而張某在促成梁某、肖某締結婚約后,按照風俗收取介紹費。盡管未訂立合同,但從行為性質上與居間合同相似,故張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居間行為。那么,在介紹過程中存在過錯的,對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媒婆張某的行為應認定為居間行為,分析如下:
第一,媒人獲得費用合理,不符合不當得利條件。張某在為梁某介紹適婚女子的情況下,只要梁某、肖某達成婚約的,就屬于介紹成功,按照民間風俗張某有權獲得“紅包”費用。而按照《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的規定,“不當得利”要求:受益人獲得報酬,是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或者法律上的根據消失而致受害人利益損失。
第二,盡管居間合同不適于人身關系,但媒人介紹符合居間行為要件。按照《合同法》第424條的規定,居間合同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而在民法理論上,居間合同又稱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務合同。向他方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的一方為居間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訂約機會并支付報酬的一方為委托人。可見,媒人介紹他人相親的行為完全符合居間行為的構成要件。現實中,在“媒人介紹行為”沒有可適用的法律條款時,可以參照適用居間行為的規定。
第三,媒人介紹過程中存在過錯的,應承擔賠償責任。按照《合同法》第425條第2款的規定,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反映到本案中,媒婆張某在接受男方梁某的委托后,張某的身份就轉化為“居間人”。而按照上述規定,張某介紹相親過程中隱瞞了肖某精神病史的重要事實情況,損害了梁某的選擇權并導致了嚴重后果,故男方梁某有權要求張某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