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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繼承
離異父母能否單方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發布時間:2020-11-11 12:58:36 瀏覽次數:
【案情】
楊某某系李某與楊某的婚生兒子。李某與楊某因婚后性格不合而協議離婚,并約定兒子楊某某由李某撫養。后李某患病,考慮父母年邁,遂單方設立遺囑指定其哥哥為楊某某的監護人。楊某知曉該事情后,要求兒子楊某由自己撫養監護,雙方因此產生糾紛。
【分歧】
就本案中李某能夠單方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存在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可以單方設立遺囑指定監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從本案看,李某與楊某作為楊某某的父母,在雙方離婚時已約定楊某某由李某撫養監護,即李某系楊某某的監護人,其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不能單方設立遺囑指定監護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應建立在父母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的情況下。從本案看,雖然李某與楊某已離婚,但雙方作為楊某某的父母,其作為法定監護人的身份并不會因此改變。李某單方設立遺囑指定其他人為楊某某的監護人,侵犯了楊某作為楊某某監護人的法定權利。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七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從該規定來看,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只有在未成年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才考慮由祖父、外祖父母、兄姐等其他順位人選。李某與楊某作為楊某某的父母,雙方均具有監護資格。雖然李某與楊某離婚時約定楊某某由李某撫養監護,但該約定并不影響楊某可作為楊某某監護人的法定資格。而李某單方設立遺囑指定其哥哥為楊某某的監護人,侵犯了楊某作為法定監護人的權利。
第二,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應建立在父母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的情況下。父親和母親都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如若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均健在,或者只要有一個健在,自然就應承擔監護人的職責,僅父親或母親一方不能通過遺囑為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就本案看,李某與楊某作為楊某某的父母,從法律規定來看,雙方均為楊某某的法定監護人。雖李某與楊某因感情不和離異,李某承擔了實際上的監護人職責,但并不以此排除楊某作為法定監護人的資格。若李某死亡或者出現不能繼續擔任監護人的情形,而楊某又不存在不能擔任監護人的情形,理應由楊某作為楊某某的法定監護人,而非由李某單方設立遺囑指定的其哥哥作為監護人,除非李某設立遺囑指定其哥哥作為監護人的行為,經過了楊某的同意。
綜上,離異父母不能單方通過設立遺囑為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
(作者:謝小燕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豐縣人民法院)
楊某某系李某與楊某的婚生兒子。李某與楊某因婚后性格不合而協議離婚,并約定兒子楊某某由李某撫養。后李某患病,考慮父母年邁,遂單方設立遺囑指定其哥哥為楊某某的監護人。楊某知曉該事情后,要求兒子楊某由自己撫養監護,雙方因此產生糾紛。
【分歧】
就本案中李某能夠單方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存在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可以單方設立遺囑指定監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九條規定:“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從本案看,李某與楊某作為楊某某的父母,在雙方離婚時已約定楊某某由李某撫養監護,即李某系楊某某的監護人,其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不能單方設立遺囑指定監護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應建立在父母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的情況下。從本案看,雖然李某與楊某已離婚,但雙方作為楊某某的父母,其作為法定監護人的身份并不會因此改變。李某單方設立遺囑指定其他人為楊某某的監護人,侵犯了楊某作為楊某某監護人的法定權利。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二十七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從該規定來看,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只有在未成年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況下,才考慮由祖父、外祖父母、兄姐等其他順位人選。李某與楊某作為楊某某的父母,雙方均具有監護資格。雖然李某與楊某離婚時約定楊某某由李某撫養監護,但該約定并不影響楊某可作為楊某某監護人的法定資格。而李某單方設立遺囑指定其哥哥為楊某某的監護人,侵犯了楊某作為法定監護人的權利。
第二,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應建立在父母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的情況下。父親和母親都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如若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均健在,或者只要有一個健在,自然就應承擔監護人的職責,僅父親或母親一方不能通過遺囑為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就本案看,李某與楊某作為楊某某的父母,從法律規定來看,雙方均為楊某某的法定監護人。雖李某與楊某因感情不和離異,李某承擔了實際上的監護人職責,但并不以此排除楊某作為法定監護人的資格。若李某死亡或者出現不能繼續擔任監護人的情形,而楊某又不存在不能擔任監護人的情形,理應由楊某作為楊某某的法定監護人,而非由李某單方設立遺囑指定的其哥哥作為監護人,除非李某設立遺囑指定其哥哥作為監護人的行為,經過了楊某的同意。
綜上,離異父母不能單方通過設立遺囑為未成年子女指定監護人。
(作者:謝小燕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豐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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