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特殊身份關系的附條件贈與無權撤銷
深圳離婚律師,特殊身份關系的附條件贈與無權撤銷
【案情】
林女士與熊先生結婚后于2012年9月20日生育一女熊某某。2013年1月14日,林女士與熊先生簽訂承諾書一份,內容為:“為消除雙方的誤解,近期內將女兒熊某某作親子鑒定,如確屬男方之女,立即將男方婚前房產加上女方林女士的名字,共同擁有該處房產,反之則離婚。”。2013年1月28日,經司法鑒定,熊先生與熊某某之間存在親生血緣關系。熊先生仍拒絕辦理房產變更登記手續。林女士遂訴至法院,請求確認熊先生的婚前個人房產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深圳法律顧問 分歧】
林女士與熊先生簽訂的承諾書其性質及是否可單方撤銷贈與,有三種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份承諾書約定系有效的贈與合同。協議約定的內容明確,且約定系熊先生與林女士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贈與合同要件。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熊先生在未辦理房產變更登記前可以撤銷贈與。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份承諾書有效,但系附條件的民事合同而非贈與合同。承諾書以傷害女方的感情并進行親子鑒定為合同對價,不符合贈與合同的單務性質,是附條件的雙務合同。故熊先生不能撤銷贈與。
第三種意見認為,該份承諾書有效,屬附條件的贈與合同無權撤銷。因當事人之間存在特殊的身份關系,故該承諾書不適用《合同法》關于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相關規定,贈與人不享有任意撤銷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一、附條件的贈與合同于條件成立時生效
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地給予受贈人,且受贈人表示接受贈與的合同。贈與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故贈與行為是一種合同行為,其本質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作為對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以下簡稱《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八條:“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由此可知,所謂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事法律行為中設立一定的事由作為條件,以該條件的成就與否作為決定該民事法律行為效力開始或終止根據的法律行為。贈與合同作為民事法律行為,同樣存在著附條件的贈與,是指雙方當事人對贈與行為設立一定的條件,把條件的成就與否作為贈與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的前提。當雙方簽訂贈與合同且所附條件未成就時,贈與合同雖已成立但未生效,待條件成就時,贈與合同則產生效力,贈與人應依約履行贈與。本案中,該承諾書符合贈與合同的構成要件,且雙方對于該合同的效力附加了“進行親子鑒定且確屬男方之女”為成就條件,其性質應屬附條件的贈與合同。綜合全案看,簽訂承諾書時成立并附生效條件,“進行DNA鑒定且存在親子關系”這一所附條件成就時贈與合同生效。熊先生應按照承諾書的約定履行贈與義務,即在自有房屋產權證上加上林女士的名字,使其成為共有產權人。
二、特殊身份關系的協議不適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該條是《合同法》調整范圍的規定。《合同法》是直接反映和規范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規范,調整當事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雖本質上亦屬于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合意,但因當事人之間存在濃烈的人身關系,故不適用《合同法》,應由其他法律予以調整。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承諾書符合合同的構成要件,即平等主體之間關于房產份額贈與事項的約定,但依據《合同法》第二條之規定,此處的“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包括但不限于婚姻、收養、監護,還涵蓋了親子關系等。本案中,林女士與熊先生系夫妻關系,且雙方所簽承諾書中針對贈與所附的生效條件,即“親子關系鑒定”系涉及特殊的身份關系。故該涉及特殊身份關系的承諾不適用《合同法》,即意味著熊先生不享有任意撤銷權。根據《民法總則》之規定,本案中不存在一方因重大誤解或受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情形下簽訂承諾書的情況,且承諾書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故屬合法有效。現林女士已依約進行了親子鑒定,履行了約定義務,且行為結果符合贈與合同的生效條件,故雙方所簽贈與合同已經生效,熊先生應依約履行贈與,不得行使撤銷權。
三、撤銷贈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既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重要基礎,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民法總則》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誠實信用原則是一種具有道德內涵的法律規范,其作為一種民事立法的價值追求,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應當誠實守信,合法正當的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僅侵害了民事行為相對方的合法權益,還會使人與人之間相互不信任,扭曲人與人之間的真誠關系,損害人際關系的和諧。本案中,林女士出于對熊先生的信任依約作了親子鑒定,熊先生也應履行承諾,將房產部分份額贈與林女士。《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若準許熊先生在贈與行為發生前享有任意撤銷權撤銷贈與則不僅嚴重損害了林女士的合法權益,還違反了有關特殊身份關系不適用《合同法》的禁止性規定,甚至為類似假借“贈與”之名的行為提供了“法律便利”,不利于社會誠信體系的構建。故熊先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約履行承諾義務。
(作者單位: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