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繼承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復婚后是否仍然有效
深圳離婚律師,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復婚后是否仍然有效
【深圳律師網案情】
胡某(男)與周某(女)于2001年1月結婚,并于2002年2月生于一女孩胡月。2008年12月胡某與周某到民政局辦理了協議離婚手續,約定:婚后共同財產平房四間歸胡某所有、樓房一處歸女兒胡月所有,周某未分得任何共同財產,胡月由胡某直接撫養,周某每月負擔撫養費300元。2010年12月,胡某與周某復婚,在此之前雙方均未有其他婚姻歷程。二人復婚不久,感情再次出現危機,周某訴至法院,主張因復婚雙方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自然失效,故要求分割平房和樓房(其中樓房并未辦理過戶登記)。審理中,胡某抗辯稱財產分割協議仍有效,平房和樓房非共同財產,無須分割。
【分歧】
關于前次離婚時雙方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在復婚后是否有效,以及案涉財產分割問題,有以下幾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即使復婚,在前次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仍有效,平房和樓房在該次離婚時并非二人共同財產,故周某關于分割平房和樓房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另一種意見認為,胡某與周某的復婚實質上雙方自愿接續前婚,故前婚時關于子女的撫養及共同財產分割的協議自然失效,周某有權請求分割平房和樓房;
還有一種意見認為,前婚結束時,雙方已經對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處分,但因對樓房的處分實際上是將該樓房贈與給其女兒胡月,根據合同法上的相關規定,該樓房的權利并未轉移,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故該樓房仍為未分割的共同財產,應當予以分割。
【深圳法律顧問評析】
婚姻涉及到身份關系和財產關系,其中財產關系多依附于身份關系而存在,除了絕對的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間的財產共有關系隨著夫妻身份關系變化而變化。離婚時的子女撫養協議因復婚的出現導致協議目的不復存在,自然失效。然而財產分割協議,并不因復婚而自然失效。
關于財產分割問題,《婚姻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雙方在前婚離婚時對平房進行了分割,平房已經成為胡某的個人財產。同時,《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 “婚姻法第 18 條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胡某復婚前分得的財產平房四間,不會因為婚姻關系的恢復而回歸為夫妻共同財產,故周某無權分割案涉平房。復婚,并不是一個法律術語,其法律效力等同于結婚,除非復婚時,雙方對財產作了專門的約定,周某只能請求分割復婚后取得的共同財產。
關于雙方離婚時將樓房處分給子女的問題,從法律角度看,系父母將共同財產贈與給子女,應該適用合同法上的關于贈與的相關規定。但是,不能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贈與人任意撤銷權,一味的認為贈與人(父母)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夫妻雙方在離婚時,將共同財產贈與給子女,是基于對子女撫養、監護的道德義務,雖然贈與行為沒有完成,但父母亦不能行使任意撤銷權。同時,雙方均受離婚協議的約束,前婚的離婚協議并不能因婚姻的恢復而失效。胡某與周某在前婚離婚時已經達成了將共同財產樓房贈與子女的協議,應當嚴格遵守,周某無權要求分割已經處分給子女的樓房。蓋樓房雖未辦理過戶登記,但所有權已經歸女兒所有。
綜上,雙方在第一次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仍具有效力,案涉平方為胡某的個人財產,案涉樓房為女兒胡月的個人財產,周某無權分割。離婚后復婚在現實生活中較為常見,復婚后再次離婚時,往往會有一方的顯得“吃虧”,在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如果再次離婚中的一方權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應當充分發揮“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離婚時的補償制度”、“離婚時的適當幫助制度”的作用,盡可能的維護弱者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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