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股權協議變動生效要件的厘清
股權協議變動生效要件的厘清
劉冬梅 廖嘉嫻
要點提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在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公司已知悉股權轉讓事宜的情況下,可認定股權歸屬已經發生變動。
案件索引:
一審: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64 號;
二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264 號。
一、 案情
原告:鐘某。
被告:李某。
2010年12月31日,原告鐘某與被告李某簽訂一份《合作協議書》,約定:鐘某出資150萬元,李某將惠州市中海兆業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海兆業公司”)15%股份轉讓給鐘某,轉讓后鐘某占中海兆業公司15%的股份;協議生效后,鐘某先支付80萬元給李某,余額70萬元在雙方簽署公司股份轉讓合同到惠州市工商局辦理變更手續后支付給李某;鐘某150萬元全部到李某賬戶后,由中海兆業公司出具公司股份證明及收款收據給鐘某等等。訴訟中,鐘某主張上述協議簽訂后雙方進行了口頭變更,約定先付清轉讓款再根據鐘某要求的期限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并將轉讓款由150萬元變更為155萬。鐘某提交的銀行轉賬憑證載明其先后分五次向李某轉賬支付款項合計155萬元。李某確認收到上述款項155萬元,但主張其中150萬元為股權轉讓價款,余款5萬元系鐘某自愿給中海兆業公司的招待費用。
2011年4月13日,鐘某、李某及案外人李某、周某均以中海兆業公司股東的名義作出一份《股東會決議》,載明中海兆業公司全體股東一致表決通過決議,同意李某將持有80%的股份,共出資800萬元,其中10%的股份以1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鐘某,10%股份以1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周某,批準李某與周某和鐘某三方關于股權轉讓事宜簽訂的協議;同意增加股東,根據本次會議精神及公司法修改公司章程等。同日,鐘某、李某及案外人李某、周某通過一份《章程修正案》,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載明“李某出資600萬元占公司60%股份,李某出資200萬元占公司20%股份,周某出資100萬元占公司10%股份,鐘某出資100 萬元占公司10%股份。”原審庭審中,李某、鐘某均確認上述《股東決議書》和《章程修正案》中關于10%的股份與以100萬元轉讓給鐘某屬于筆誤,實際上應該寫成15%的股份以150萬元的價格轉讓,而且該份股東會決議并未實際履行。
2011年12月3日,鐘某、李某、周某作出一份《股東會決議》,約定:鐘某、李某、周某于2011年12月3日向公司追加投資200萬元,其中李某100萬元,鐘某50萬元,周某50萬元;200萬元人民幣注入公司后,中海兆業公司股東比例變更為:李某占60%股份,鐘某占25%股份,周某占15%股份,且在“濱海星城”項目資金到位后30天內完成工商股東變更手續。鐘某認為該股東會決議與本案股權轉讓沒有關聯,且該股東會決議也沒有實際履行。李某確認鐘某的上述陳述屬實。
其后,鐘某以李某拒不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為由,起訴請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并主張李某向其返還155萬元股權轉讓款及利息。
李某辯稱,2011年12月3日的《股東會決議》載明“在濱海星城項目資金到位后30天內完成工商股東變更手續”,其在運作公司項目時被他人騙取200萬元,導致濱海星城項目資金至今未到位,且主張辦理股權變更手續的條件和期限均未成就。鐘某則認為李某投資被騙的事實與本案無任何關聯。另外,李某在原審中確認濱海星城項目融資資金目前依然不能到位,雖有履行可能,但困難很大。至本案原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李某與鐘某仍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
二、 裁判
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庭審中,雙方均確認2011年12月3日的《股東會決議》并未實際履行,故李某主張以該份《股東會決議》的約定來確定本案股權轉讓的期限和條件,理據不足。即便李某的抗辯主張成立,但從2011年12月起至今,濱海星城項目資金一直未到位,李某及中海兆業公司被騙200萬元的事實亦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李某確認濱海星城項目今后資金到位的困難很大,故李某遲延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也已明顯超出合理期限。另外,由于辦理股權變更手續屬于李某的主要合同義務,本案中也沒有證據證明鐘某存在故意阻撓或拖延辦理股權變更手續的情形,且本案立案日期為2014年1月20日,李某在收到本案起訴狀副本等訴訟文書后,明知鐘某起訴要求解除《合作協議書》并退還股權轉讓款的主要理由系經多次要求李某不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但在本案2015年3月24日第二次庭審結束前,其仍沒有依約辦理涉案股權變更手續,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現鐘某起訴請求解除涉案《合作協議書》并由李某返還股權轉讓款,合理合法,原審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合作協議書》約定的股權轉讓款為150萬元,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對股權轉讓款合意變更為155萬元,故李某應向鐘某返還的股權轉讓款的數額為150萬元。判決:一、解除鐘某與李某于2010年12月31日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二、李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返還股權轉讓款150萬元及支付利息(從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給鐘某;三、駁回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訴。
廣州中院認為:首先,李某、鐘某之間的關于股權轉讓的合作協議經公司股東協商一致同意,該協議內容合法,應為有效。根據雙方之間達成的合作協議約定的內容,該合同的主要目的為李某將其持有的中海兆業公司15%的股權以150萬元的對價轉讓給鐘某。而股權的轉讓并非以工商登記為生效要件,至雙方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并經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后即已發生股權變動,即鐘某已經取得案涉合作協議項下約定轉讓的股權,李某亦已取得轉讓股權的約定對價,該合同主要目的已經實現。至于鐘某受讓取得李某股權后,李某未為鐘某辦理中海兆業公司的股權變更工商登記手續的問題,并不影響鐘某以中海兆業公司股東身份依法行使股東權利。故此,鐘某以案涉合同主要目的無法實現為由主張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判決:一、撤銷廣州市增城區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64號民事判決;二、駁回鐘某的訴訟請求。
三、 評析
本案案情并不復雜,法律關系也相對清晰,但由于對股權轉讓這一合同義務的履行標準的不同理解,導致兩審法院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針對股權變動的生效條件,需厘清以下幾個法律問題:
(一) 股權出讓方的合同主要義務
關于股權轉讓合同中出讓方的主要合同義務,首先應考察股權轉讓合同的合同目的,因為合同目的將直接影響對主要合同義務的判斷。顧名思義,股權轉讓合同的主要目的是轉讓股權,但司法實踐也存在大量名不副實的股權轉讓合同,常見的如當事人出于降低財產轉讓成本或規避行政審批程序等目的,簽訂的名為股權轉讓實為目標公司名下財產(主要為不動產)轉讓的合同,此類合同的目的及出讓方主要合同義務就不僅為簡單的股權轉讓。雖本案雙方陳述股權轉讓協議具有對目標公司項下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經營收益進行轉讓的合意,但這并非確定權益,存在經營風險,受讓方受讓股權后應一并承擔公司經營的風險。故此,雙方關于項目開發的預期不應確定為涉案合同的目的。因本案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并不具有上述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財產轉讓的情形,亦未體現出當事人除轉讓股權外的其他目的,故案涉合同應為典型的股權轉讓合同,其合同目的在于轉讓中海兆業公司的股權。深圳法律顧問
其次,轉讓標的的內涵、性質也對出讓方的主要義務有所影響。如轉讓標的為普通動產,則出讓方的主要合同義務應是使受讓方得以實際控制、占有、處分該物;如轉讓標的為商標所有權,則出讓方的主要合同義務應是使受讓方享有商標所有權人的排他性使用或對外許可等權利。本案中,雙方合同轉讓的標的是股權。關于股權的內涵,學界通說認為包括兩個方面:一是財產性權利,或稱自益權,如分紅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余財產分配權、股份轉讓權等;二是公司事務參與權,或稱共益權,如表決權、召開臨時股東會的請求權、對公司文件的查閱權等。但是,股權轉讓合同本身并不能保證上述權利的行使,股權轉讓的完成才是股東行權的起點。所以在股權轉讓合同項下,出讓方的主要合同義務應是使受讓方實際上取得標的股權,即完成股權歸屬變動。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和第一百四十條對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的生效要件作出了相關規定,即記名股票由股東以背書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無記名股票的轉讓由股東將該股票交付給受讓人后即發生轉讓的效力。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未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在何時發生轉讓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以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該條文亦未明確何為“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的認定標準。
那么,出讓方履行股權轉讓義務的標準何在,或者說,在何種情況下才發生股權變動的效力?
(二) 工商變更登記的效力與義務主體
本案當事人在訴訟中認為工商變更登記是合同主要義務,那么,工商變更登記是否為股權變更的生效條件?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既不像動產與不動產一樣擁有實物載體,也缺乏如票據、紙質股票等可供識別的外在化的權利憑證,股權的轉讓、變更難以從外觀上予以判斷,因此,法律為了維護正常交易秩序,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登記機關登記股東的姓名及股權變動等事項。此外,工商登記對于股權轉讓關系中的個人而言也具有重要價值:一方面可以使股權受讓方的股東身份顯名化,產生登記對抗效力,有效防止第三人善意取得股權對其造成損失;另一方面,股東身份的工商登記還可能為其帶來個人征信度上升的結果,使其在商業活動中獲得某些益處。
然而上述理由尚不足以使工商變更登記成為法院認定股權變動的依據。實踐中可能存在著已完成股權轉讓但尚未進行工商變更登記的情況或者與之相反的情況。從《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中“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可以看出,股權變動并不適用登記生效主義,工商變更登記在股權轉讓中僅具有對抗效力,而非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可見,公司為法定的股權變更工商登記的義務主體,股權出讓方履行的實際上是配合義務。因此,在受讓方已完成其合同義務且股權轉讓生效之后,受讓方有權向公司提出要求辦理股東名稱及股權歸屬情況的變更登記手續。
(三)股東名冊記載之效力
《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由該法律規定可知,就股東與公司或其他股東之間的內部關系而言,股東名冊可作為認定股東身份的依據。有觀點認為,該法條可作為判斷股權是否發生變動的法律依據——以股東名冊是否記載為標準。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并不成立,并非所有未記載于股東名冊的主體均不享有股權。理由如下:第一,從邏輯學的角度,一個命題為真并不能推出其否命題為真的結論,故在法律并未規定股東名冊是認定股權歸屬的唯一依據的情況下,不能從《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得出“所有未記載于股東名冊的主體均不享有股權”的結論。第二,雖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但不能排除實踐中大量公司操作不規范,未依法置備股東名冊,或將股東名冊束之高閣,對股東相關情況未予依法及時記載、變更的事實。如果僅以股東名冊記載內容作為認定股東資格和股權轉讓行為是否發生效力的依據,則對于這些操作不規范的公司的股權歸屬、變動情況認定將嚴重背離事實乃至寸步難行。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該規定亦可見股權的取得與股東名冊的記載并非等同概念。因此,筆者認為,在股權轉讓合同中,股東名冊的記載可以作為股權變動的依據之一,但不能僅以股東名冊未予記載為由認定股權轉讓未完成。
(三) 結論: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基于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以及股東與非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作出了不同規定。本案中,鐘某原本并非公司股東,因此對本案應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據此,如未取得公司其他股東的過半數同意(無論是事實上的同意還是法律擬制的同意),則出讓方的轉讓為效力待定行為,即便已經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也不能認定股權歸屬已發生變動。故,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是股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之一。
此外,筆者認為,公司的知情也是股權歸屬發生變動的前提。雖公司并非股權轉讓合同的當事人,但股權變動、股東資格的認定與公司直接相關。首先,根據《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股權轉讓后,公司應當注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并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的記載。根據該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權轉讓后應履行相應的義務。筆者認為,由該規定可見股權轉讓與債權轉讓之間具有一定相似性。在債權轉讓法律關系中,債權人與受讓人就轉讓債權達成合意,但該債權轉讓必須在通知債務人之后才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法律之所以對債權轉讓作出此種規定,系因債權轉讓對債務人履行義務將造成直接影響,如債務人不知情,則可能導致債務人錯誤履行。而在股權轉讓法律關系中,原股東與股權受讓方就轉讓股權達成合意,但若公司不知曉該合意,將造成公司不知其股東為何人的后果,而公司的所有股東均是公司權力機關股東會的成員,如果公司連其股東變動都不知情,則其權力機關的運作必然受到嚴重影響。其次,從股權的內容來看,無論是財產性權利還是公司事務參與權,均屬于股東對公司享有的權利,即股東行使其股權的對象是公司。再次,從股東資格的司法確認來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可見股東資格所對應的權利義務的直接相對方是公司。最后,股東與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故其他股東的知情同意與公司的知情并不重合。綜上,筆者認為,對于股權是否發生轉讓效力的認定,還應考察公司對該股權轉讓是否知情。
具體到本案中,李某與鐘某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后,中海兆業公司的股東會已作出相應決議,確認李某向鐘某轉讓股權的事實,且全體股東均在該決議上簽名確認,故可以認定公司其他股東已經一致同意案涉股權的轉讓,且公司對此也已知悉。據此,法院認定案涉股權已經實際轉讓給鐘某,鐘某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張不能成立。
因此,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如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公司已知悉股權轉讓事宜,則可認定股權歸屬已經發生變動。
(作者單位: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