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對賭條款不應適用公平原則,業績補償款亦不應適用違約金調整規定
裁判要點:
1.股權性融資協議的目的是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以及代理成本而設計的包含了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協議,系資本市場正常的激勵競爭行為,雙方約定的補償金計算方式是以年度凈利潤在預定的利潤目標中的占比作為計算系數,體現了該種投資模式對實際控制人經營的激勵功能,符合股權投資中股東之間對賭的一般商業慣例,不構成“明股實債”或顯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應適用公平原則對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義務進行干預調整。雖然依據協議約定計算的三年業績補償款總額高出投資本金,但因該約定是雙方自由協商的結果,融資方應承擔該商業風險。
2.股權性融資協議約定的業績補償款系針對目標公司未來三年經營的不確定性,對其利潤進行估值,給實際控制人設定實現凈利潤目標的合同義務,該義務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協議約定如果目標公司未達到既定業績目標由實際控制人對投資方支付業績補償款本質上是合同義務所附條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責任,依法不應適用違約金調整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2)最高法民申41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翟紅偉,基本信息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略。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青海國科創業投資基金(有限合伙),經營場所:略。
執行事務合伙人:青海匯富昆侖創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田俐,該公司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翟紅偉因與被申請人青海國科創業投資基金(有限合伙)(以下簡稱國科基金)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青民終3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翟紅偉申請再審稱,本案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有關公平原則及違約金調整原則對業績補償款進行調整,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一)作為提煉有色金屬的環保企業,青海華信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創造的利潤值與有色金屬價格密切相關,案涉合同對合同簽訂后的后續三年利潤值約定數額逐年大幅上漲,但有色金屬市場整體逐年下挫。華信公司未完成合同約定的利潤值系市場行情影響,非因自身原因造成。(二)翟紅偉作為華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應為全體股東背負虧損同時向國科基金承擔巨額補償責任。(三)投資是對未來收益的投資,具有不確定性,依照2016年9月30日國科基金(甲方)與翟紅偉(乙方)簽訂的《青海國科創業投資基金(有限合伙)關于青海華信銻錳科技有限公司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第六條約定的補償公式計算,將導致國科基金投資風險為零,華信公司與申請人翟紅偉的關系則名為投資,實為借貸,其股權儼然成為質押物。(四)《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指出:“實踐中俗稱的對賭協議又稱估值調整協議,是指投資方與融資方在達成股權性融資協議時,為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而設計的包含了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協議。”依據上述內容可知,業績補償本質為估值調整機制,若投資人利用該機制獲得遠超估值的收益,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具體情況進行調整,以實現合同雙方權利義務對等,實現公平正義的現實需要。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再審審查案件,應當依據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事由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查。經審查,翟紅偉的再審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關于本案應否適用合同法第五條公平原則的問題
根據一、二審查明事實,國科基金系華信公司引入的投資人,翟紅偉系華信公司的大股東也是實際控制人,在國科基金完成向華信公司投資1600萬元后,2016年9月30日,國科基金、周時民、翟作棟(甲方)與翟紅偉(乙方)簽訂《補充協議》,其中第六條乙方的陳述與保證約定:“業績承諾及估值調整:第6.1.1條2016年度業績承諾及估值調整,若公司經具有證券期貨從業資格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2016年度實際凈利潤未達到最低承諾業績20000000元的90%,則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對甲方以其自有資金、現金分紅或自籌資金進行補償現金或股權方式補償(擇其一)。現金補償公式為現金補償金額=甲方各自的投資額x[1-2016年度實際凈利潤/20000000];”與上述內容同理,第6.1.2條、第6.1.3條分別約定了2017年度、2018年度的業績承諾及估值調整。第6.1.4條還約定,乙方應在公司聘請的具有證券期貨從業資格的審計機構審計的年度審計報告出具日后,且甲方向乙方發出要求支付現金補償款的書面通知后的3個月內向甲方支付該年度補償金額等。從上述約定可知,《補充協議》本質上是投資方與融資方達成的股權性融資協議,其目的是解決交易雙方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信息不對稱以及代理成本而設計的包含了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目標公司的估值進行調整的協議,系資本市場正常的激勵競爭行為,雙方約定的補償金計算方式是以年度凈利潤在預定的利潤目標中的占比作為計算系數,體現了該種投資模式對實際控制人經營的激勵功能,符合股權投資中股東之間對賭的一般商業慣例,不構成“明股實債”或顯失公平的情形,依法不應適用合同法第五條的公平原則對當事人約定的權利義務進行干預調整。二審法院認定上述約定有效,雙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在國科基金在業績補償款支付條件已經成就的情況下,其要求翟紅偉支付補償款的請求予以支持,依法有據,并無不當。雖然依據《補充協議》約定計算的三年業績補償款總額高出投資本金,但因該約定是雙方自由協商的結果,翟紅偉應承擔該商業風險,且該利潤補償款平均至各年度,增幅占比為61.75%,在該類商業投融資業務中,并不構成岐高顯失公平的情形,翟紅偉也未就案涉合同在法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二審法院不予支持其調整業績補償款的請求,并無不當。翟紅偉以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的業績補償款累計已經高出匯富基金投資款本金1600萬元為由,主張依據合同法第五條即公平原則調整業績補償款,依據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關于本案應否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違約金調整規定對本案合同約定的業績補償款進行調整的問題
如前所述,國科基金與翟紅偉簽訂的《補充協議》中約定的業績補償款系針對華信公司在2016年、2017年、2018年經營的不確定性,對華信公司利潤進行估值,給實際控制人翟紅偉設定實現凈利潤目標的合同義務,該義務具有不確定性。因此,協議約定如果華信公司未達到既定業績目標由翟紅偉對國科基金支付業績補償款本質上是合同義務所附條件,而不是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責任,依法不應適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有關違約金調整的規定。翟紅偉的該項再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綜上,翟紅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翟紅偉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延忱
審 判 員 董俊武
審 判 員 趙 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尹 伊
書 記 員 雷婷
下一條:押金條款不適用定金規則
[向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