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合同解除權與違約金條款能否同時適用
合同雙方并未就合同解除權與違約金條款能否同時適用的問題進行明確約定,但合同解除后違約金條款仍應具有法律效力,違約責任并不因合同解除而歸于消滅。合同一方未按合同履行相應義務已構成違約,合同系因其違約行為導致被解除,故合同相對方主張的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是可以并存的。原審法院關于本案合同解除與違約金的適用條件不同,不能同時適用的裁判理由確有不妥,應予以糾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417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上訴人):甘肅昆侖生化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工業園區昆侖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兆兵,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廣,男,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玉信,男,該公司審計法務部主任。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掖市龍盛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肅省張掖市甘州區張火公路七九六社區。
法定代表人:譚盛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國峰,該公司項目經理。
再審申請人甘肅昆侖生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昆侖公司)因與再審申請人張掖市龍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盛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甘民終6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昆侖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的規定,申請再審。請求:一、撤銷(2020)甘民終655號民事判決。二、依法裁定再審。事實和理由:一、龍盛公司一審訴訟請求未提出對《綜合樓南側門店房屋及前后土地租賃合同》(以下簡稱《土地租賃合同》)《綜合樓南側門店房屋及前后土地租賃補充協議》(以下簡稱《土地租賃補充協議》)的效力進行確認,原審判決超出訴訟請求審理,違反當事人權利處分原則及不告不理原則,程序有誤。二、原審判決中未判決龍盛公司負擔綜合樓的占有使用費至房屋實際返還之日止有誤。綜合樓自糾紛發生之日至今尚未移交,由龍盛公司占有,對外出租經營。龍盛公司單方面提出的“昆侖公司拒絕受領租賃物”以及“視為移交”的論述,自相矛盾。在昆侖公司不同意的情況下,不能產生租賃物返還的法律效果。三、原審判決昆侖公司支付龍盛公司輕鋼房工程價款4751597.41元屬于適用法律和認定事實錯誤。臨時修建許可證頒發日期為2016年5月4日,本案輕鋼結構房屋建設完成時間為2016年12月份,根據臨時建筑二年使用期限的規定,該建筑物使用期限屆滿時間應為2018年12月。在此之后,龍盛公司擴建的輕鋼房屋將成為違規建筑,已經無法使用,不能給昆侖公司帶來財產上的增益,反而龍盛公司在輕鋼房的使用期限內對輕鋼房進行出租,給其帶來了巨大的收益。所以,昆侖公司不應當承擔全部的輕鋼房工程價款,而應當由龍盛公司承擔主要責任。四、原審判決認定《土地租賃合同》《土地租賃補充協議》約定的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筑使用期限部分無效,屬事實認定錯誤。在2018年1月17日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時,《土地租賃合同》《土地租賃補充協議》約定的租賃標的物鋼結構房屋尚處于二年臨時建筑使用期內,此時,上述門店租賃合同尚處于合法有效狀態,原審判決認定已經超過二年使用期限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五、原審判決昆侖公司向龍盛公司返還15萬元保證金,屬事實認定錯誤。1.關于保證金應當適用《綜合樓租賃合同》第三條第4項約定,昆侖公司不應當返還10萬元的保證金。2.《土地租賃合同》涉案房屋,在2018年12月前尚處于二年臨時建筑使用期內,昆侖公司不應當返還涉及的5萬元保證金。六、原審判決不支持昆侖公司根據《綜合樓租賃合同》《土地租賃合同》主張龍盛公司支付遲延交付租金滯納金屬于認定事實錯誤。1.昆侖公司根據《綜合樓租賃合同》要求龍盛公司支付的遲延交付租金滯納金,昆侖公司滿足了獲得合同解除權的條件同時也獲得了要求對方支付滯納金的權利,原審法院認為約定滯納金與合同的違約解除權適用條件并不相同有誤。2.昆侖公司根據《土地租賃合同》要求龍盛公司支付的遲延交付租金滯納金,原審法院對《土地租賃合同》中的涉案輕鋼房有效時間認定存在錯誤,該涉案輕鋼房使用期限屆滿時間應為2018年12月,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龍盛公司申請再審稱,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之規定,申請再審。請求:一、撤銷(2020)甘民終655號判決第二項。改判:1.昆侖公司應向龍盛公司支付綜合樓裝飾裝修改造及室外工程價款1339909.24元。2.昆侖公司應向龍盛公司支付輕鋼房工程價款5472550.68元;二、撤銷(2020)甘民終655號判決第五項。改判:1.昆侖公司按照《綜合樓租賃合同》的約定承擔違約金40000元。2.昆侖公司向龍盛公司賠償因《土地租賃合同》《土地租賃補充協議》超過臨時建筑使用期限的部分無效而無法繼續履行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1963887元。3.昆侖公司向龍盛公司賠償4年資金占用利息損失2542659元。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龍盛公司違約,昆侖公司行使約定解除權解除了《綜合樓租賃合同》,繼而據此駁回了龍盛公司主張的綜合樓裝飾裝修改造及室外工程工程款1339909.24元及昆侖公司應當承擔的違約金40000元,屬適用法律錯誤。1.《綜合樓租賃合同》解除的原因系昆侖公司違約后雙方協議解除,而非因龍盛公司違約后昆侖公司行使約定解除權解除。2.因《綜合樓租賃合同》系昆侖公司違約,雙方協議解除,原審判決認定有誤。昆侖公司應當依法向龍盛公司支付綜合樓裝飾改造及室外工程款1339909.24元,并按照合同約定向龍盛公司支付40000元違約金。二、原審判決未對司法鑒定機構關于平房改造工程中鋼結構防火涂料的鑒定造價720953.27元予以確認,屬法律適用錯誤。三、昆侖公司作為導致《土地租賃合同》《土地租賃補充協議》無效的過錯方,應當對因以上合同超過臨時建筑使用期限的部分無效給龍盛公司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1963887元及資金占用利息損失2542659元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再審審查案件,應當依據再審申請人的申請再審事由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進行審查。昆侖公司、龍盛公司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關于原審判決是否超出當事人訴訟請求范圍的問題。本案中,昆侖公司反訴請求解除的合同包括《綜合樓租賃合同》《土地租賃合同》《土地租賃補充協議》,原審判決并不存在超出當事人訴訟求范圍的情形。故昆侖公司的該項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原審法院未判決龍盛公司負擔綜合樓的占有使用費至房屋實際返還之日止是否有誤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關于“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的規定,2018年1月17日《綜合樓租賃合同》解除后,龍盛公司已致函昆侖公司接收房屋,昆侖公司拒絕受領,由此造成的房屋占用使用費損失應由昆侖公司自行承擔。故原審判決認定昆侖公司主張的2018年1月17日后的綜合樓占用使用費依據不足并無不當。
三、關于輕鋼房擴建造價費用如何負擔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擴建,但雙方對擴建費用的處理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出租人負擔;(二)未辦理合法建設手續的,擴建造價費用由雙方按照過錯分擔。”鑒于甘肅省張掖市規劃管理局已頒發臨時修建許可證,原審判決依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認定應由昆侖公司承擔輕鋼房擴建造價費用,并無不當。此外,消防工程驗收合格證等僅是對房屋建筑工程質量達標的證明,非房屋建筑行為是否合法的判斷依據。故昆侖公司關于原審判決其支付龍盛公司輕鋼房工程價款屬適用法律和認定事實錯誤的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原審判決認定《土地租賃合同》《土地租賃補充協議》約定的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筑使用期限部分無效是否正確的問題。案涉輕鋼房是經規劃管理部門批準建設的臨時建筑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款“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筑的使用期限,超過部分無效。但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經主管部門批準延長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延長使用期限內的租賃期間有效”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土地租賃合同》《土地租賃補充協議》約定的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筑使用期限的部分無效,適用法律正確。故昆侖公司的該項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昆侖公司是否應向龍盛公司返還15萬元保證金的問題。昆侖公司通知龍盛公司解除《綜合樓租賃合同》,龍盛公司同意解除,雙方租賃合同關系已終止,故原審判決認定昆侖公司應返還綜合樓保證金并無不當。《土地租賃合同》約定的租賃期限超過臨時建筑使用期限的部分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因合同無效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原審判決認定昆侖公司應返還輕鋼房保證金亦無不當。故昆侖公司的該項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關于昆侖公司主張的遲延交付租金的滯納金應否支持的問題。1.合同解除權與違約金條款能否同時適用的問題,合同雙方并未明確約定,但合同解除后違約金條款仍應具有法律效力,違約責任并不因合同解除而歸于消滅。本案中,龍盛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綜合樓租金構成違約,《綜合樓租賃合同》系因龍盛公司違約導致被解除,故昆侖公司主張的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是可以并存的,二審法院關于本案合同解除與滯納金適用條件不同,不能同時適用的裁判理由確有不妥,本院對此予以糾正。但考慮到原審法院結合本案雙方當事人在綜合樓、輕鋼房的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均存在違反合同約定的情形以及各自的過錯程度等,綜合評判后認定不予支持昆侖公司根據《綜合樓租賃合同》主張龍盛公司支付遲延交付租金滯納金的請求,本院不持異議。2.因《土地租賃合同》超過臨時建筑使用期限的部分無效,相應的滯納金條款亦無效,原審判決對昆侖公司根據《土地租賃合同》主張的遲延交付租金滯納金不予支持亦無不當。故昆侖公司的該項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原審判決駁回龍盛公司主張的綜合樓裝飾裝修改造及室外工程工程款1339909.24元及昆侖公司應當承擔的違約金40000元是否有誤的問題。《綜合樓租賃合同》系有效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由于龍盛公司未按約定日期交納綜合樓租賃費的違約行為,昆侖公司通知龍盛公司解除合同,龍盛公司同意解除,故《綜合樓租賃合同》解除。根據《綜合樓租賃合同》第六條約定“乙方(龍盛公司)裝飾裝修及改擴建等所添置的可分割的裝飾裝修部分及可以分離的設施、設備和器具等,乙方有自有處置權。已形成不可分割的部分,如租期屆滿或乙方違約原因解除合同的,無償留歸甲方(昆侖公司)”的約定,因龍盛公司存在違約行為且同意解除合同,綜合樓裝飾裝修改造及室外工程應歸昆侖公司所有。龍盛公司主張昆侖公司應支付相應價款1339909.24元沒有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審法院結合龍盛公司的違約行為及過錯程度等,未予支持龍盛公司主張昆侖公司承擔違約金40000元的請求,并無不當。故龍盛公司的該項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關于原審判決對平房改造工程中鋼結構防火涂料的鑒定造價720953.27元未予確認是否有誤的問題。龍盛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金信建設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龍盛公司組織施工完成的綜合樓裝修工程及平房翻建工程造價進行了評估鑒定。鑒定意見認為,鑒定項目中防火涂料第三方檢測報告是由龍盛公司提供的,雙方未進行質證,且鋼結構防火涂料必須由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檢測公司獨立出具的檢測報告才能準確鑒定其造價,故將防火涂料列為不確定的造價金額,共計720953.27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一條關于“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并預交鑒定費用。逾期不提出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的,視為放棄申請。對需要鑒定的待證事實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規定,龍盛公司未能提供能實現其證明目的的檢材,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該鑒定意見不能證明防火涂料造價金額720953.27元達到高度可能性。故對龍盛公司該項再審主張,本院不予采信。
九、關于原審判決未支持龍盛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失和資金占用利息是否有誤的問題。1.鑒于《甘肅省城鄉規劃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過一年。”龍盛公司明知臨時建筑的使用期限以及兩層輕鋼房的真實情況,在未取得相關手續的情況下對外租賃經營,該部分損失系由龍盛公司因自身過錯造成的損失,龍盛公司主張應由昆侖公司賠償經濟損失1963887元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雙方合同約定綜合樓由龍盛公司裝修裝飾,二層輕鋼房由龍盛公司修建,并未約定資金占用利息的問題。因龍盛公司違約,綜合樓裝飾裝修改造及室外工程應歸昆侖公司所有,而案涉二層輕鋼房由龍盛公司已實際占有使用并租賃,龍盛公司主張資金占用的利息損失2542659元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故龍盛公司的該項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昆侖公司、龍盛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甘肅昆侖生化有限責任公司、張掖市龍盛實業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何 波
審 判 員 徐 霖
審 判 員 吳 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