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買賣合同約定交貨地點是否視為約定了履行地點
深圳合同糾紛律師,買賣合同約定交貨地點是否視為約定了履行地點
2015年8月20日, 某市的A區甲公司與B區乙公司簽訂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購銷合同》,根據該合同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施工的工地現場(位于該市C區)供應商品混凝土,合同書面約定了交貨地點即是C區的該工地現場。甲公司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但乙公司尚欠貨款550000元,甲公司經多次催討無果,遂向C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乙公司立即支付貨款。
本糾紛中,一個問題是,甲公司訴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C區法院有無管轄權呢?一種意見認為具有管轄權,因為合同中已經書面約定了交貨地點是C區的工地現場,應當視為約定了合同履行地,原告甲公司有權選擇向作為合同履行地的C區法院提起訴訟;另一種意見認為,C區法院依法沒有管轄權,合同雖然約定了交貨地點,但不能等同于已經約定了合同履行地,甲公司應向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即B區法院提起訴訟,或者向接受貨幣方的合同履行地,即A區法院提起訴訟。
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C區法院沒有管轄權,關鍵是買賣合同中僅僅約定交貨地點,不能視為合同已經約定了履行地點。具體理由分述如下:
一方面,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條中規定了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據雙方的購銷合同,雙方并無約定管轄。購銷合同中僅僅約定了交貨地址為某市C區工地現場,并無明確載明C區工地現場就是合同履行地,故不能認定合同對履行地點進行了約定,C區工地并不能視為合同約定了的履行地點而具有管轄權。
另一方面,需要引起當事人或部分從事實務工作法律人注意的是:許多人習慣地以為合同約定交貨地點的一個原因,還與對法律變化的關注不夠有關。曾經,《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九條規定了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其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五十二條中已經規定了該司法解釋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發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同時廢止。換言之,舊司法解釋中關于購銷合同將約定交貨地點視為合同履行地的規定已經廢止,不再適用。新司法解釋對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要求是必須明確,否則應視為沒有約定。
深圳法律顧問綜上,本案中,C區法院既不是被告乙公司住所地(B區),也不是接受貨幣一方的甲公司所在地(A區),合同中僅僅約定交貨地點為該地,無法視為合同履行地已經約定明確,原告甲公司可以選擇向A區或B區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