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訂立合同時存在重大誤解的認定
【裁判要旨】
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民事法律行為被撤銷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其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8日,原告侯某與被告張某某簽訂《舊機動車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張某某將車牌號為魯HEXXXX的汽車奔馳C180,以22.3萬元的價格轉賣給原告侯某。同日,原告侯某通過案外人王某的銀行賬戶向被告張某某轉賬支付了購車款。當晚,原告查詢到該車輛是全損車水淹車,存在重大質量瑕疵。另查明,原告侯某購買該車輛時,該車輛尚登記在另一被告胡某某名下。
【裁判結果】
鄒城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之一為原告侯某與被告張某某之間簽訂的《舊機動車轉讓協議書》時是否存在欺詐或重大誤解的情形?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某某在出賣涉案車輛時存在故意欺詐、隱瞞事實真相的主觀故意,因此,據此不能認定被告張某某出賣車輛時存在故意欺詐。但是根據雙方陳述,車輛成交價格22.3萬元系該車型對應年限、車況良好情形下的市場行情價格,顯然不應是該車型全損車水淹車的交易價格。原告在交易時誤認為該車輛不存在重大質量瑕疵、車況良好才作出購買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實施該民事法律行為系基于重大誤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基于重大誤解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行為人有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故此,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其與被告張某某于2021年3月18日簽訂的《舊機動車轉讓協議書》,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民事法律行為被撤銷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其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的另一爭議焦點為合同被撤銷后,返還購車款的主體應為被告張某某還是被告張某某、胡某某共同承擔返還義務?本院認為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簽訂《舊機動車轉讓協議書》的主體為原告侯某和被告張某某,且購車款也是向被告張某某支付。況且根據被告張某某和被告胡某某當庭自認的事實,該車輛雖仍登記在被告胡某某名下,但實際被告胡某某已將該車輛抵償所欠被告張某某的借款,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張某某。綜上,被告張某某應向原告侯某返還購車款22.3萬元,被告胡某某對此不負有返還義務。另外,原告侯某在收到返還購車款項同時也應當向被告張某某返還車輛。關于原告主張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其主張被告應以22.3萬元本金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年利率3.85%)為基礎,從2021年3月18日計算至款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本院認為,原告在購買車輛時未提前查詢、仔細查驗車輛狀況,未盡到必要的審慎注意義務,其自身對于車輛質量認知發生重大誤解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故原告侯某與被告張某某對產生的資金占用利息損失各負擔50%。即被告張某某應以22.3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925%(年利率3.85%×50%),自2021年3月18日起計付至購車款實際返還之日止期間的利息。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判決撤銷原告侯某與被告張某某于簽訂的《舊機動車轉讓協議書》;張某某返還購車款人民幣22.3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
【案例解讀】
實務中認定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1)必須有表意人因誤解而為意思表示。重大誤解的構成當然要以意思表示的存在為前提,而其意思表示是基于誤解而作出的;如無此種誤解,當事人可能不為其意思表示,或者為其他內容的意思表示。如當事人認識錯誤是因對方欺詐所致,則會出現一種“二重效果"現象,欺詐也好,重大誤解也罷,都不過是法律對于同一行為的評價而已,依《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二者效果均為可變更或可撤銷,原則上允許當事人根據舉證的難易自由選擇其主張。
(2)表意人的誤解須為重大誤解。并非所有的誤解均可發生撤銷權,可發生撤銷權者僅限于重大誤解。依司法解釋,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作者:徐強 龍海奇 作者單位:山東省鄒城市人民法院)
下一條:多項重要內容缺失的協議是否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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