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合同處于正常履行過程中能否解除
深圳合同糾紛律師,合同處于正常履行過程中能否解除
【案情】
2000年3月21日,原告武鳴某村民委員會24隊和本隊村民吳某某及21隊村民韋某某簽訂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書》,約定將位于“上殿”北邊長51米,東邊長67米,南邊長10米,西邊長67米的地塊承包給吳某某及韋某某;承包期限從2000年3月30日至2030年3月30日止,承包費3800元,一次性交清;承包方不得在承包地上建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葬墳;承包期滿,承包方以原狀無殘石瓦礫的可耕種面積完整的地塊交給原告;哪方違約則應向另一方交付違約金1000元。
后吳某某、韋某某相繼去世,被告韋某某等5人繼承承包地經營權。原告訴稱5名被告對該承包地管理不善,違反合同的約定,沒有經過原告或任何政府主管部門的同意,擅自在上述承包地上建筑水泥地板、堆砌水泥建筑物、矗立永久性廣告牌、轉租給他人用作砂石場,顯然已使土地無法耕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有違約行為致使合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以上訴訟請求。
【深圳法律顧問 判決】
武鳴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本案中《承包合同書》是在原告與吳某某、韋某某雙方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經協商一致簽訂的,并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該合同合法有效,故而合同雙方應當嚴格按照《承包合同書》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在吳某某、韋某某相繼去世后,本案的五被告依法依約繼承承包地經營權。對于原告而言,已經通過發包土地獲得承包金,被告也已經根據需要適當使用承包地,合同處于正常履行過程,簽訂合同的目的已經得以充分實現。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存在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的合同,這一主張與實際情況不符,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此外,原告在訴訟請求中提到的被告在承包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說法,經現場勘查,法院認為目前承包地上的擱置物不屬于永久性建筑物,雖然被告出于經營的目的設置了一些擱置物,但這不能推導出合同到期后被告會無法恢復耕種土地并如約交付給原告的事實,因此這并不違反合同中提到的要求承包人不得在承包地上建筑永久性建筑物的約定。因此,原告請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書》,并要求被告提前恢復土地原貌歸還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予以支持。由于本案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的主張自然也無法得到支持。
(作者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武鳴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