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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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廣州×××實業有限公司訴被告深圳市××光電有限公司購銷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周斌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簽訂了采購訂單,后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及2010年8月21日以合同約定分別向被告發送價值5520元及11250元的貨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6770元貨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167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794元(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從2010年8月22日開始至清償之日,暫計至2011年5月18日);3、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答辯稱,被告從未收到過原告的貨物,原告也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到貨物,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發送一份采購訂單,訂購一批線材。原告稱已將該采購訂單簽字蓋章后送回被告,并于2010年8月16日及2010年8月21日通過物流配送公司給被告送貨,并提供了采購訂單、貨物運單、送貨單、信豐物流投遞單等復印件為證。被告稱未收到原告關于采購訂單的回復,也未收到相應的貨物,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為復印件、無法核實及無被告員工簽名為由不予認可。
以上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采購訂單、貨物運單、送貨單、信豐物流投遞單等復印件及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為復印件,僅有單號為00636768的送貨單是原件,但無被告方員工簽名,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不予認可,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之間簽訂了采購訂單并兩次送貨給被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2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克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