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侵害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及救濟
深圳合同糾紛律師,侵害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及救濟
【問題提示】
違反《公司法》第71條第2款和第3款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如該股權轉讓合同已實際履行,其他股東有何救濟途徑?
【要點提示】
侵害其他股東同意權及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有效合同。在股權轉讓合同得以實際履行的情況下,如其他股東事后不予追認同意而自己要求購買或者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應賦予其他股東對該履行行為的撤銷權;但該撤銷權的行使具有一定的期間限制。
【案情】
原告(上訴人):胡某。
被告(被上訴人):張某。
被告(被上訴人):張某某。
2007年3月6日,張某某作為轉讓方與張某作為受讓方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深圳市某音樂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音樂公司)于2005年10月14日成立,注冊資金為20萬元。雙方就張某某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權8萬元(占公司總股本的40%股權)轉讓給張某一事達成協議如下:1.張某某持有公司95%的股權,現張某某同意將其持有公司的40%股權以8萬元轉讓給張某。2.鑒于張某對公司發展的貢獻,張某某同意與張某簽署本協議后即辦理股權工商變更登記手續,變更登記后張某即享有該股權的全部權利和義務。同意張某以該股權紅利收益支付本次股權轉讓款。3.張某同意在受讓該股權后用年終股權紅利支付張某某股權轉讓款。張某同意直至公司股權紅利支付完張某某股權轉讓款8萬元后(即公司總股權紅利發放20萬元后),張某再參與公司股權紅利分配。
2007年3月9日,音樂公司形成了臨時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兩份文件。其中,臨時股東會決議記載,同意股東張某某將其持有公司40%的股權以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受讓方張某,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股東簽字處有“張某某”及“胡某”兩個簽名;決議上也加蓋了音樂公司公章。公司章程修正案記載,同意將原章程約定的股東張某某、胡某修改為股東張某某、張某、胡某。股東簽名處有“張某某”、“胡某”和“張某”三個簽名;修正案上也加蓋了音樂公司公章。經廣東南天司法鑒定所鑒定,前述兩份文件的“胡某”簽名均不是胡某本人書寫。
2007年3月12日,音樂公司委托張某辦理企業變更登記申請,音樂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在委托人處進行了簽章確認,張某在經辦人簽名處進行了簽名。
2007年3月14日,音樂公司的股東組成由胡某(占5%)、張某某(占95%)變更為胡某(占5%)、張某某(占55%)、張某(占40%)。
張某未成為音樂公司股東前,胡某就在該公司擔任教學總監一職;張某成為該公司股東后,張某某擔任董事長,張某擔任總經理,胡某擔任教學總監。張某成為音樂公司股東后至2010年前未召開過股東會,該公司亦未進行過分紅。
2010年4月2日,胡某以張某與張某某串通擅自以偽造的臨時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文件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將張某某持有的40%的股權轉讓給張某,侵害其股東優先購買權為由,向羅湖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1、被告張某與被告張某某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2、二被告辦理恢復公司股權原狀等手續;3、二被告共同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審判】
羅湖法院審理認為:該案的焦點有二,一是張某某與張某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認定;二是張某某與張某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法律效力如何認定。關于第一個焦點,《公司法》第72條的規定不是強制性規定,而是任意性規定。故將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的合同認定為無效沒有法律依據,即涉案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有效。關于第二個焦點,張某某與張某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不應認定無效,而應認定為可撤銷行為,理由為:其一,從法理的角度,既然其他股東過半數不同意轉讓,反對股東如不購買轉讓股權即被視為同意轉讓,股權轉讓可以違背其意愿進行,那么僅以沒有經過其他股東表示是否同意就將股權轉讓行為定性為無效行為,顯然不妥。其二,從義務承擔主體的角度,通知股權轉讓事項是轉讓人張某某的義務,受讓人張某并不負有此通知義務,且偽造臨時股東會決議等文件和向工商登記部門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手續是音樂公司的行為,而非張某某與張某的共同行為,原告聲稱兩被告之間存在串通事實理由不足,對該訴訟理由法院不予采納。其三,從維護公司人合性和胡某優先購買權的角度,涉案股權轉讓行為應定性為可撤銷行為,賦予胡某對股權轉讓行為的撤銷權,這樣既可以維護胡某的合法權益,也可以維護公司的人合性。但是,當事人的撤銷權必須在法定期間內行使,即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之內,而張某登記成為音樂公司股東至該案立案之日已有三年之久,故胡某在法律上已喪失對涉案股權轉讓行為的撤銷權。因此,張某某與張某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已成為有效法律行為,遂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深圳中院審理認為:張某某和張某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張某某未就股權轉讓事宜通知胡某并征求胡某意見,其行為當然侵犯了胡某的股東優先購買權。但是,胡某關于張某和張某某之間惡意串通、共同損害胡某利益的主張卻依據不足。雖然兩份文件落款股東簽字處“胡某”簽名筆跡均不是胡某本人書寫,但胡某并未舉證證明該簽名為張某偽造。雖然張某是股權變更登記的經辦人,但股權變更登記是以音樂公司的名義向工商部門申請的,張某某作為法定代表人亦在變更手續上簽字,能夠證明張某和張某某惡意串通、偽造簽名的證據只有張某某的陳述,沒有其他證據相佐證,法院對此不予采信。退一步講,對胡某優先購買權的侵犯并不必然導致張某某和張某之間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公司法規定股東的優先購買權是為了維護公司的人合性,但在評判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的效力時,還要考慮股權出讓人自由處分股權的權利以及股權受讓人的利益。因此,賦予未獲通知的其他股東對股權對外轉讓合同以撤銷權更符合法律規定的精神。但是,撤銷權的行使亦應受到一定的限制。新股東加入公司后,如果其他股東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新股東已經加入的情況下長時間不行使撤銷權,表明新股東與原股東之間存在相當的信賴基礎,公司的人合性沒有被破壞,認定新股東的合法股東地位和權益同樣符合公司的利益。該案中,即使存在張某和張某某惡意串通、侵害胡某利益的行為,胡某能夠獲得的救濟是撤銷權,而不能簡單地認定張某和張某某之間的轉讓合同歸于無效。此外,考慮到張某、張某某、胡某三人均在音樂公司擔任職務的事實,應當認定胡駿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權轉讓的事實。音樂公司的章程規定,公司應每半年召開一次定期的股東會議,音樂公司多年未召開股東會議,胡某未曾提出異議,可見胡某對股東權利的懈怠,從張某登記為音樂公司股東至該案立案之日已有三年之久,一審法院以胡某未及時行使撤銷權為由,認定胡某已喪失對涉案股權轉讓合同的撤銷權,進而認為涉案股權轉讓合同有效并無不當。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深圳法律顧問《公司法》第71條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第3款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第4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該案的處理涉及實務中頗具爭議的兩個法律問題:一是在未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的情況下,轉讓股東與受讓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二是在前述股權轉讓合同已實際履行的情況下,其他股東有何救濟途徑。
關于第一個法律問題,從《公司法》的規定不難看出,如轉讓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未履行向其他股東的通知義務,便構成對其他股東同意權及優先購買權的侵害。此情形下轉讓股東與受讓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存在較大爭議。根據《合同法》規定,合同效力存在4種情形,即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銷合同,而違反《公司法》第71條第2款和第3款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屬于哪種類型,筆者作如下分析:
第一,該合同是否屬于無效合同。首先,《公司法》第71條第2款和第3款之規定可因公司章程的另行規定而排除適用,故該規定并非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系選擇適用或推定適用的任意性規定,故違反前述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不能視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其次,通知其他股東系轉讓股東本身的義務,受讓人不負有該通知義務,轉讓股東未履行通知義務不能視為其必然與受讓人存在惡意串通;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是公司行為,也是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行為,股權轉讓合同履行過程中如存在假冒其他股東簽名同意轉讓并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形,該情形也不足以證明轉讓股東與受讓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存在惡意串通。最后,《公司法》規定其他股東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的目的在于保護轉讓股東自由轉讓股權的權利及維護公司的人合性,肯定前述股東轉讓合同的效力并不必然造成對公司人合性的破壞。其他股東如事后發現存在前述股權轉讓合同,可追認同意并放棄優先購買權來使得股權轉讓合同得以順利履行,或者不予追認同意來阻止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在股權轉讓合同因存在假冒其他股東簽名同意轉讓并放棄優先購買權等情形而得以實際履行的情況下,則可賦予其他股東對該股權轉讓合同履行行為的撤銷權來對其進行救濟。因此,該合同不宜認定為無效合同。
第二,該合同是否屬于效力待定合同。根據《合同法》第47條和第48條規定,效力待定合同包括限制行為能力人訂立合同和無權代理人訂立合同兩種情形,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追認權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可見,明確表示追認即為效力待定合同有效之要件,不追認或未作表示均不能認定合同有效。而根據《公司法》第71條第2款規定,其他股東對通知未作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可見,其他股東對通知的默示行為,應認定為同意行為或追認行為,從而區別于前述《合同法》規定的追認權人的默示行為應認定為拒絕追認的情形。換言之,侵害其他股東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的股權轉讓合同與效力待定合同在追認程序方面存在一定相似性,但又存在顯著區別,故該合同不宜認定為效力待定合同。
第三,該合同是否屬于可撤銷合同。根據《合同法》第54條規定,可撤銷合同系訂立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因訂立合同時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而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合同,合同訂立主體之外的第三人不具有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合同的權利。而轉讓股東與受讓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均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其他股東作為第三人無權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該合同,故該合同不宜認定為可撤銷合同。
綜上,轉讓股東與受讓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具有相對性,其效力狀態并無當然的法律瑕疵;其他股東于該合同生效后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并不改變該合同的原有效力狀態。如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轉讓股東與受讓人則無法正常履行合同,故理論上該合同陷入客觀上履行不能的法律狀態。換言之,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與股權轉讓合同的履行分屬不同范疇,該合同的效力不受是否存在侵害其他股東同意權和優先購買權情形的影響,應認定為有效合同。
關于第二個法律問題,肯定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不等于片面保護轉讓股東自由轉讓股權的權利而置公司人合性于不顧,因此,在法律上應賦予其他股東相應的救濟權,以達到轉讓股東與其他股東利益的平衡。具體來說,在該股權轉讓合同生效但尚未實際履行的情況下,其他股東可事后不予追認同意而自己要求購買或者行使優先購買權,來阻止該合同的履行;或者事后追認同意并放棄優先購買權,使得該合同得以正常履行。在該股權轉讓合同因通過假冒其他股東簽名等方式而得以實際履行的情況下,如其他股東事后不予追認同意而自己要求購買或者行使優先購買權,則應賦予其他股東對該履行行為的撤銷權;如其他股東事后追認同意并放棄優先購買權,則應維持該履行行為的法律效果。
在法理上,其他股東的前述撤銷權可參照《合同法》第74條和第75條規定的債權人法定撤銷權進行構建。具體來說,因轉讓股東擅自對外轉讓股權并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導致其他股東不能正常行使優先購買權,對其他股東造成不能增加股權比例而引起股東權益損失,故其他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股權變更的履行行為。但是,從維護商事交易安全和公司經營穩定性的角度考慮,其他股東的撤銷權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即轉讓股東擅自對外轉讓股權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履行行為發生之日即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