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空白保證合同上簽字是否具有擔保效力
深圳合同糾紛律師,空白保證合同上簽字是否具有擔保效力
【深圳律師網案情】
2013年5月13日,借款人于某向某銀行借款50萬元用于經營,董某、劉某、王某三人為其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貸款到期后,于某未按照合同約定償還借款本息,三名保證人也沒有承擔保證責任,銀行遂將四人起訴至法院,要求于某償還借款本金50萬元及利息,其他三名保證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庭審過程中,三名保證人承認有擔保的事實,但對于擔保的數額有異議,稱借款人于某當時告訴他們擔保的數額是20萬元而非50萬元,而且他們簽字時保證合同是空白的,但對此并沒有相關證據證實。
【分歧】
此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三名保證人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以及在什么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借款人于某告訴保證人擔保數額是20萬元,保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擔保20萬元,超出部分不應承擔擔保責任,所以保證人應在2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三名保證人說是在空白格式合同上簽字,并不知道于某要借款50萬元,但又不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所以三名保證人應對50萬元承擔擔保責任。
【深圳法律顧問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債權人沒有過錯
在合同糾紛案件中,應當堅持“優先保護善意債權人合法權益”和“鼓勵交易”的原則。本案中,借款人欺騙擔保人的事實,債權人并不知情,債權人是在信任借款人的基礎上才同意借款的,債權人并無過錯。
二、沒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
《擔保法》第十三條規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四十條規定:“主合同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債權人知道或者應該知道欺詐、脅迫事實的,按照擔保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債權人存在惡意,擔保人在違背自身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的保證,擔保人才能免除擔保責任。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欺騙擔保人一事知道或應該知道,因此三名保證人應對50萬元借款承擔擔保責任。
三、三名保證人未盡審慎注意義務
盡管三名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字時被借款人告知是為借款20萬元提供擔保,但是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簽訂合同時,應當仔細審核合同內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合同內容的前提下簽字。核實債權人及真實債務情況,是保證人應盡的審慎注意義務,該三名保證人在空白合同上簽字,應該視為其放棄審查其擔保債務的相關信息,不利后果應由保證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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