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還款期限屆滿前出借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深圳合同糾紛律師,還款期限屆滿前出借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深圳律師網案情】
2014年2月10日,被告馬某以購買砂泵為由向原告劉某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月息2000元,使用期至2014年8月10日。2014年6月,原告劉某以被告馬某欠債巨多、資不抵債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被告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受訴法院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共受理張某等人起訴被告馬某民間借貸案件合計8起,涉案總額達1423000元,且該8起案件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馬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深圳法律顧問評析】
本案存在的爭議問題主要是: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出借人能否主張解除合同。
一、法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解除方式有合意解除和單方解除之分。其中《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列舉了“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等當事人可以單方解除合同的情形。
二、本案是否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
筆者認為,本案可以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欠款數額較大,客觀上增加了履約風險。在不到一個月的時間里,先后有八件涉及被告的案件進入訴訟程序,涉案金額上百萬元,且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表明被告對于訴訟這一糾紛解決方式持漠視和排斥態度。作為債權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履約能力下降,合同履約風險增加。
第二,被告的行為客觀上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債務。經原告數次催要后,被告未能給予合理答復,亦未提供有效擔保,進入訴訟程序后,又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上述行為足以讓人產生其不履行主要債務的內心確信。
第三,合同幾近屆滿,解除合同不會對被告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原告訴訟時距離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不到兩個月,此時解除合同不會對被告權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反之,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降低原告的合同風險。
綜上,被告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據此解除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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