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夫妻一方侵權之債能否強制執行配偶財產
深圳債務律師,夫妻一方侵權之債能否強制執行配偶財產
【案情】
龍某與林某1992年登記結婚。2014年龍某與王某因發生口角引發肢體沖突,龍某毆打王某致輕微傷,經判決,龍某需賠償王某各項損失合計2萬余元。該案進入執行程序,經查龍某名下無財產。能否執行龍某配偶林某名下的財產?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申請追加林某為被執行人,法院能執行林某名下的財產。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可知,夫妻一方所發生的侵權之債,雖不屬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但夫妻財產原則上按共同所有處理,對夫妻而言,一方債務的增加,勢必會造成共同財產的減少,所以讓林某負擔侵權之債,不會對其產生不利影響,故可執行林某名下的財產。
二、若林某不服,存在權利救濟途徑。如果存在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林某可以依據協議,以案外人的身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提出執行標的異議。若林某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以利害關系人的身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對執行行為提出異議。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申請追加林某為被執行人,法院不能執行林某名下的財產。
【評析】
深圳法律顧問在現行法律規定下,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首先,本案的執行依據是生效判決,要嚴格依據判決主文確定被執行主體,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也并未就此種情形作出規定。強制執行措施是國家公權力對不遵守法律規定的私權的一種干預,一定程度上,二者難免存在沖突。執行會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甚至人身產生較大影響,財產方面的執行具有可逆性,執行財產錯誤或者執行依據發生逆轉,可以執行回轉扭轉局面,但人身方面的執行不可逆,對被執行人采取拘留措施后,若發現拘留錯誤,最多只能申請國家賠償,不可能恢復到被拘留之前的狀態。鑒于此,對于被執行主體應該嚴格遵照法律及其相關規定。
二、林某與龍某是夫妻關系,二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范與調整。《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夫妻共同債務限制在“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的范圍。該法條雖是針對離婚時債務的處理,但可作為本案的參考。在離婚案件審理時,嚴格按照“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標準,謹慎評價夫妻共同債務,那么,執行階段婚姻關系處于存續期間,未經審判確定,執行法院就將林某列為被執行人,難免存在“以執代審”“執超審”之嫌,不利于審執分離制度建構與發展。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司法解釋,擴大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但仍未明確規定是否包括侵權行為所引起的債務。龍某因健康權糾紛產生的侵權之債,很難認定龍某的侵權行為與夫妻共同利益或家庭共同生活之間存在關聯。
三、侵權之債具有人身專屬性,不能轉讓。當侵權人損害他人權利,理應受到法律的制裁。若讓林某承擔龍某的債權之債,將會打破“侵權之債具有人身專屬性”原則,有違法理,亦會讓其減少甚至逃避法律的懲治,有違情理,應不予支持。四、從現實角度來看,由于婚姻關系具有緊密性、牽連性等特點,當龍某經多次催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義務,法院可根據具體情形,依次對其采取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拘留、限制高消費、限制出境等不同程度的強制措施時,作為配偶的林某,通常會基于夫妻、父子、父女感情和其他家庭成員關系等因素考慮,盡快幫助龍某償還債務,早日解除強制執行措施。
(作者單位: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