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催收內容有分歧 保證人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深圳債務糾紛律師,催收內容有分歧 保證人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案情】
2010年7月,孫某向北京某公司出借2100萬元,約定了借款利率、期限、違約金等。河南某公司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2011年3月,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孫某向河南某公司出具《催收貸款擔保單位通知書》一份,主要內容為:河南某公司,孫某向北京某公司于2010年7月發放貸款2100萬元,擔保人為你單位。現貸款已經逾期,請貴公司催促借款人歸還借款本息。
【深圳法律顧問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對于債權人是否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催收通知系要求保證人催促借款人歸還本息,并沒有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不能認定債權人依法主張了權利,因此保證人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發送“請保證人催促借款人歸還借款本息”的通知書,盡管通知沒有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在通知對象清楚、催收債務確定的情況下,向保證人發送催收通知就是要求保證人在借款人不能歸還借款本息的情況下承擔保證責任。故對該催收通知應當解釋為是向保證人主張了保證責任。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向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方式是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不需要像一般保證那樣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對保證人而言,連帶責任保證是一種責任較重的保證方式。連帶責任保證中,何謂“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保證期間內保證人在債權轉讓協議上簽字并承諾履行原保證義務能否視為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過債權及認定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如何起算等問題請示的答復》([2003]民二他字第25號)內容為“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應包括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動催收或提示債權,以及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內向債權人作出承擔保證責任的承諾兩種情形……”可見,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連帶責任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包括主動催收、提示債權以及保證人承諾。
2.通知內容有分歧,對其意思表示解釋的原則和方法
意思表示的解釋是民商事審判工作中經常遇到的問題,解釋失之毫厘,結果差之千里。本案當事人對催收通知存在爭議,法院應當運用解釋的原則和方法,正確認定意思表示的內容。關于意思表示解釋原則,有三種觀點:一是意思主義,認為應探求內心真意而不拘泥于詞語;二是表示主義,認為表現于客觀效果的意思為意思表示的根本;三是折中主義,認為根據具體情況全面考慮利益衡平關系,顧及當事人利益與交易安全。現今多數國家的民法及司法實踐均采折中主義。關于意思表示解釋方法,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對合同條款解釋進行了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合同條款的真實意思。”意思表示解釋方法,與合同的解釋方法大體一致。
3.結合通知對象、催收債務、通知目的等,本案催收通知應當解釋為是對保證人保證責任的主張
本案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向保證人送達“催收貸款擔保單位通知書”。盡管用詞沒有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但是發送對象清楚、催收債務確定,債權人發送“催收貸款擔保單位通知書”,該行為向保證人提示了債權,其目的應當是要求保證人在借款人不能歸還借款本息的情況下承擔保證責任。綜合分析通知對象、催收債務、通知目的等因素,該催收通知應當解釋為對保證人保證責任的主張,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正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王澤鑒先生所講,“法律人的主要工作在于解釋,其客體有二,一為法律,一為意思表示,二者均在正確理解其解釋對象。意思表示的解釋應與法律解釋同受重視,亦屬法律人應予掌握的能力技巧及藝術。”
(作者單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