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
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因工受傷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為由勞動者進行處罰
勞動者因工受傷,用人單位不得以該次工傷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為由,對工傷職工進行罰款,即使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有相關的規定,該規定也應認定無效。
(一)基本案情
朱某為成都某公司職工,從事鉚裝工作。2016年7月29日,朱某在指揮吊運塔機作業時右手受傷,經成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朱某所受傷害為工傷。2016年11月21日,成都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朱某作出九級傷殘的鑒定。2017年3月31日,該公司依據公司內部制定的《工傷事故處理暫行辦法》,認定朱某為工傷事故責任人,以用人單位要對工傷進行賠付為由對朱某予以罰款12 752元。2017年5月18日,朱某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成都某公司退還其工傷罰款12 752元。仲裁裁決成都某公司支付朱某退還的工傷事故罰款3725.82元。成都某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南山法律顧問
(二)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成都某公司與朱某建立了勞動關系,朱某在工作時受傷,并被確認為工傷,朱某應當享受工傷待遇。工傷賠付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以勞動者是否存在過錯為前提,成都某公司自定處罰規則,對遭受工傷的勞動者處以罰款而變相減輕其賠償責任,其做法違背勞動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對朱某的罰款應全部予以退還。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成都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退還朱某工傷事故罰款12 752元。
(三)典型意義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與勞動者創造的勞動成果具有不對等性,企業作為勞動成果的享有者,應當承擔自身的經營風險和社會責任,不能將企業的經營風險轉移到勞動者身上,這對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來說,會極大地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難以達到促使勞動者遵守用人單位的勞動規章制度、借此提高勞動生產效率的管理目的。因此,工傷責任是用人單位承擔的無過錯責任,即使工傷事故是由勞動者本人過錯造成,用人單位也應承擔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認為工傷責任的損失應由工傷職工承擔,更不能用罰款的方式來懲罰工傷職工。《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的立法目的是規范社會保險關系,維護公民參加社會保險和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使公民共享發展成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其應盡的法定義務,不得以罰款等方式變相侵害勞動者個人依法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從而減輕自身應當承擔的經濟損失和社會責任。即使用人單位將罰款規定為內部規章制度,該條款也屬無效條款,不能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