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
未認定勞動關系案例
上訴人(原審原告)蔡某然,身份證住址江西省贛州市會昌縣。
委托代理人蔣某龍,廣東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寶安區。
法定代表人劉建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陸慧,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蔡某然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某某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裝飾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6)粵0306民初XXX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蔡某然的上訴請求為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支付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41832元、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拖欠工資1900元以及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月18日拖欠工資6404元、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4900元、繳納社保并支付失業保險待遇;2、由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某某裝飾公司的二審答辯請求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勞動關系是指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成為其成員,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單位支付報酬的勞動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勞動關系的成立一般應符合以下三個方面的條件:(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是否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是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是否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3)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否為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勞動者主張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勞動者應當提供“工作證”、“服務證”、其他勞動者證言等證據證明其需遵守用人單位規章制度、受用人單位勞動管理、從事的是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給付勞動報酬。
本案中,蔡某然提交的證據《工作牌》顯示的工作單位為:和宏國際專業設計機構;提交的證據工資銀行流水付款方為劉建衛個人,某某裝飾公司辯稱劉建衛為代和宏國際專業設計機構有限公司發放工資;雙方均認可現上班地點懸掛的公司招牌為和宏國際專業設計機構有限公司;且與蔡某然一同上班的同事伍先文、熊玲就解除勞動關系相關賠償事項所達成協議的相對方為和宏國際專業設計機構有限公司。因此,本院認為,蔡某然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是某某裝飾公司的員工,不能證明其受某某裝飾公司的管理且從事某某裝飾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蔡某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對蔡某然關于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不予支持,據此,蔡某然的上訴請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蔡某然主張和宏國際專業設計機構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依法不能在國內經營及用工,本院認為,和宏國際專業設計機構有限公司能不能在國內合法經營及用工與和宏國際專業設計機構有限公司是否與蔡某然存在實際的非法用工關系系兩個問題,不能因為和宏國際專業設計機構有限公司不具有合法的用工主體資格就想當然的推定蔡某然系某某裝飾公司的員工。另外,蔡某然主張和宏國際專業設計機構有限公司和某某裝飾公司混同經營,屬于“一套人馬,兩塊牌子”,但根據現有證據只有這兩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兩個公司的股東均不完全相同,故蔡某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兩個公司混同經營或混同用工,蔡某然要求某某裝飾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