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的決定
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定對《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五項中的“計劃生育費”修改為“計劃生育補貼、獎勵”。
二、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工資支付周期不超過一個月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第七日;工資支付周期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的一個月;工資支付周期在一年以上的,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得超過支付周期期滿后的六個月。”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工資支付周期為一個月的,自用工之日起至約定的工資支付日不滿一個月的工資,用人單位可以在首個工資支付日按日折算支付,也可以在下一個工資支付日合并支付,具體由用人單位與員工協商確定。”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因故不能在約定的工資支付日支付工資的,可以延期五日;因生產經營困難,需要延期超過五日的,應當征得本單位工會或者員工本人書面同意,但是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四、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勞動關系解除或者終止時,支付周期未滿的員工月度獎、季度獎、年終獎,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計發;勞動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集體合同的約定計發;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均沒有約定的,按照依法制定的企業規章制度的規定計發;沒有約定或者規定的,按照員工實際工作時間折算計發。”
五、將第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工資支付表至少應當保存三年。”
第四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支付員工工資時應當以紙質或者電子形式向員工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資清單。工資清單的內容應當與工資支付表一致,員工對工資清單表示異議的,用人單位應當予以答復。”
六、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醫療,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員工病傷假期工資,但是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七、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非因員工原因造成用人單位停工、停產,自用人單位停工、停產之日起計算,未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三十日)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正常工作時間支付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最長三十日)的,可以根據員工提供的勞動,按照雙方新約定的標準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沒有安排員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勞動者生活費,生活費發放至企業復工、復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為止。”
八、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
將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每月扣減前款第一項費用前應當書面告知員工,每月扣減后的員工工資余額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九、刪去第四十一條。
十、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并將其中的“檢舉和控告”修改為“舉報”。
十一、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員工認為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其合法工資報酬權益的,有權向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投訴:
(一)支付的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
(二)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員工工資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轉移財產或者逃避、隱匿,可能影響員工工資支付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員工工資支付的。”
十二、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修改為:“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或者投訴后,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情況予以答復。
人力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十三、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五十四條,并將其中的“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視情節輕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支付員工工資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
(二)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員工工資的;
(三)以實物等非貨幣形式支付員工工資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人力資源主管部門還應當依法責令用人單位向員工加付賠償金。”
十五、將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被舉報、投訴的用人單位在人力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工資支付時,拒絕提供本單位工資支付相關資料或者隱瞞事實、出具虛假資料或者隱匿、毀滅相關資料的,由人力資源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處罰。”
十六、將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中的“最低工資”修改為“最低工資標準”。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