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
包工頭招錄的工人與公司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某,女,漢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貴州省正安縣人,住正安縣。
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貴州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貴州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廈門某某城建園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蘇某某,總經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廈門某某城建園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川分公司。
負責人:周某,經理。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陸慧,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深圳市某某建筑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48881661W,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僑香路僑香三道一號國華大廈11D。
法定代表人:張綺開。
一審第三人:張某有,男,漢族,1964年5月21日出生,重慶市人,住重慶市銅梁區。
上訴人王某因與被上訴人廈門某某城建園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廈門某某公司)、廈門某某城建園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川分公司(以下簡稱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以及一審第三人深圳市某某建筑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勞務公司)、張某有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XXX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滕某某、石某某,被上訴人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陸慧,一審第三人張某有到庭參加了訴訟。一審第三人深圳市某某建筑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某某勞務公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進行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起訴請求,并由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理由是:廈門某某公司與張某有之間的分包行為違法,該工程的管理人員是廈門某某公司的,施工技術人員也是該公司派駐,涉案《代發工資協議書》僅是該公司為了規避法律責任而編造出來的事實,其非張某有招聘,該公司向其發放有日懋承建的工作服,且該公司還對其進行過身體體檢。因此,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其一審請求依法應予支持。一審判決事實不清。
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辯稱,成立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僅是因應匯川區政府要求而設立,設立的目的僅為了方便稅收處理,并不開展其它工作,公司亦未派駐工作人員,公司園林養護工作已承包給了一審第三人張某有,上訴人給張某有提供勞動,與公司無關,非公司工作人員,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予維持,王某上訴無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一審第三人某某勞務公司書面答辯稱,我是接受張某有之委托,為張某有代發工資,并未與王某謀面,與王某之間也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王某與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與其無關。
一審第三人張某有稱,我于2016年11月左右承包了廈門某某公司的園林綠化、養護及種樹等工作,承包費在每個員工的工資中提取,王某是為我提供勞動,王某的工作服是我發放的,與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無關,我承包后前期工作人員多,我委托某某勞務公司向提供勞動的人發放工資,后期人員減少后由工獨自向提供勞動的人員發放工資。
王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8600.00元;二、判令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6200.00元;三、請求判令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支付其加班費16818.00元,并加發相當于加班費25%的經濟補償4204.50元;四、判令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支付其未繳納社保給其造成的損失6271.30元;五、本案訴訟費用由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承擔。以上金額共計:52093.8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1月7日,張某有與廈門某某公司簽訂《遵義市匯川區某某山森林公園項目勞務承包合同》,約定張某有承包遵義市匯川區某某山森林公園施工項目的勞務,承包方式為包人工、包質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工具設備、包苗木養護、包本項目的驗收合格等,自負盈虧;承包人收到公司付款后一個月內,完成工人工資的支付等內容。2017年3月,王某受聘到張某有處從事某某山森林公園綠化工作。2017年4月,因工作需要,張某有將王某等人調去西路口、南路口、廣場主路口從事養護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每月休息兩日。工作期間,王某工資情況如下:2017年3月按每日110.00元具實計算,由張某有直接以現金發放,2017年4月從事養護工作起,按每月3100.00元固定計算,由某某勞務公司直接發放于王某工資卡上。2017年11月3日,張某有通知王某不用再上班,后由張某有將11月份2天的工資220.00元結算給王某,王某即未再前往上班。
2017年11月14日,王某以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及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遵義市匯川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解除勞動關系、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經濟賠償金、加班費及加班費經濟補償金等仲裁請求,該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遵匯勞人仲字(2018)第2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王某的仲裁申請。王某不服該裁決,遂提起訴訟。
另,廈門某某公司為經營需要于2017年4月1日成立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廈門某某公司一審中提供其與第三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證明遵義市匯川區某某山森林公園施工項目由其承建,工程內容含某某山森林公園規劃面積約239.33公頃,園內環境景觀(含綠化、亭臺、小品雕塑、園道、景觀照明、給排水等)施工等。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焦點是王某與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之間是否形成勞動關系。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規定:“一、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時可參照下列憑證:(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其中,(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王某受聘于第三人張某有進入某某山森林公園項目工地工作,其自述前期工作安排、管理、工資發放等均由張某有負責,其主張因工作發生變化,其與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2017年4月起建立勞動關系,其提供工作服及體檢表、工資發放流水予以證實,但其所從事的勞務工作,并未超出張某有承包范圍,且有張某有解聘并發放逾期2天工資的事實形成相互印證,故其與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之間并未形成勞動關系。王某提供的工作服照片及體檢費發票等證據僅系屬于勞動關系可能存在的初步證據,但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并不認可,且提供《遵義市匯川區某某山森林公園項目勞務承包合同》和付款委托書等證據,證明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人為張某有,廈門某某公司向張某有支付了工程款,可見王某工作的內容實際上屬于張某有所承包的范圍。某某勞務公司提供的《代發工資協議書》與本案查明的工資發放情況完全吻合,且并無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向王某發放工資的任何證據。王某提供的體檢費發票和工作服的問題,張某有也作出了合理而詳細的解釋說明,故王某主張勞動關系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王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王某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本案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定事實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無異。
本院認為,王某的一、二審請求均需以與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為前提。
王某在本案中并不否認張某有與廈門某某公司簽訂《遵義市匯川區某某山森林公園項目勞務合同》,張某有向該公司承包了該項目的人工、質量、工期、安全、工具設備、苗木養護直至驗收合格等工作內容的事實,其上訴提出廈門某某公司與張某有之間的分包行為違法無效,該工程的管理人員是廈門某某公司的,施工技術人員也是該公司派駐的理由,并不必然形成其與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之間事實勞動關系的法律事實。
王某上訴提出其系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于2017年4月招聘的工作人員,分公司為其繳納體檢費用,其提供勞動過程中身著“日懋承建”字樣的工作服,月工資匯至銀行卡的事實,兩個公司以該項目已承包給張某有為由不予認可,張某有稱王某是2017年3月來為其提供勞動,體檢費用是其支付的,為了方便結算以該公司的名義開了發票,工作服是其方便管理需要獨自制作,非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授意和所為。在王某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系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招聘用工事實的情境下,作為該項目的承包人張某有所作陳述,有廈門某某公司與張某有所簽訂的承包協議相印證,具有合理性,依法予以采信。
王某上訴提出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于2017年9月才開會告知其所從事的工作要轉給張某有,兩個公司及張某有均不予認可,且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與張某有承包協議上的承包時間不相符,依法不予采信。
王某上訴提出其在為張某有提供勞動期間,張某有向其發放月工資的方式是現金支付,張某有并不否認,但該理由亦不產生其屬于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用工的法律事實。故王某主張與廈門某某公司及廈門某某匯川分公司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前述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王某上訴請求不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判決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為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王某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下一條:范某林勞動爭議案,錄音可以作為辭退員工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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