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公司指派員工代理出庭訴訟的應提供雙方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
原告公司未提交與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材料,不能證明代理人系其公司工作人員,且該公司亦未主張代理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代理情形并提供相關證明,故在法院開庭審理中,即使原告公司指派該代理人出庭,亦應被視為未到庭參加訴訟,應按原告撤訴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知民終35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春華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汶上縣寅寺鎮寅寺西村村北1000米。
法定代表人:張春林,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兆信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區沙河鎮能源東路1號院1號樓7層1單元702-2。
法定代表人:張永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俏,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上訴人山東春華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兆信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信公司)計算機軟件開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20)魯01民初38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21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上訴人兆信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俏到庭參加了訴訟。
春華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2.本案訴訟費用由兆信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系統上線后經常出現技術故障,2020年7月2日雙方簽訂驗收報告之后,7月7日該系統就不能使用了,整個系統的運行一直不穩定,是兆信公司一方違約在先。(二)自去年以來,由于受疫情影響,春華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出現了困難導致資金緊張,不是無正當理由拒不付款。兆信公司違約在先,請求我方支付違約金,顯失公平。綜上,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中關于違約金的判項。
兆信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春華公司立即向兆信公司支付合同款項16萬元;2.判令春華公司向兆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3萬元;3.判令春華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6月21日,兆信公司與春華公司簽訂了《山東春華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溯源管理系統合同》,約定兆信公司為春華公司提供“春華農業•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系統”,合同總金額30萬元,合同簽訂7日內支付合同總金額20%,系統上線后7個工作日支付合同總金額70%,系統驗收穩定運行6個月后7日內支付合同總金額10%。2018年7月2日,春華公司對該項目進行了驗收,同日出具了《春華農業項目驗收報告》。按照合同約定,春華公司應在2018年7月11日前支付第二筆款項21萬元,2019年1月11日前支付最后一筆款項3萬元。經兆信公司多次催促,春華公司僅支付8萬元,至兆信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尚欠兆信公司16萬元未支付。兆信公司已履行完畢全部合同義務,春華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春華公司在原審中辯稱:兆信公司未向春華公司交付源代碼;兆信公司軟件部分施工尚未完成,軟件在使用過程中存在技術故障;系統沒有驗收,春華公司不應該支付違約金。綜上,請求判決駁回兆信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8年6月21日,春華公司(作為甲方)與兆信公司(作為乙方),簽訂《山東春華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溯源管理系統合同》,約定:“第一條項目內容本合同中‘項目’是指為根據山東省重要產品追溯體系建設要求,同時提高消費者對春華農業韭菜產品的信任度,支持春華農業價值回歸,構建春華農業溯源管理系統,打造完善全產業鏈追溯平臺,通過掃描二維碼,消費者可以全面便捷的了解韭菜的追溯信息。項目具體實施內容以經雙方簽字蓋章確認的附件2:《春華農業•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實施方案》為準……第四條項目貨款與結算方式:1.春華農業產品溯源管理系統項目總金額300000元(大寫叁拾萬元整)……第九條所有權知識產權和使用權:1.知識產權:乙方擁有本信息系統的知識產權……第十一條違約與賠償責任:……3.付款違約,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付款,除依照約定支付違約金外,乙方有權要求甲方補償和采取補救措施,并繼續履行本合同所規定的義務,違約金的具體確定方式為:(1)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付款,每延期一天,甲方應向乙方支付合同總價的3‰作為違約金。但是違約金的總額不得超過合同總價的10%……”。附件一主要內容為:結算方式:(1)簽訂合同后7日內首付合同總金額的20%,即60000元;(2)系統上線政府驗收合格獎補資金到位后7個工作日支付合同總金額的70%,即210000元,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軟件款全額的增值稅發票;(3)合同總金額的10%,即30000元,做為質保金在系統驗收穩定運行6個月后7日內予以支付。
2018年7月2日,雙方當事人簽訂驗收報告。春華公司員工李樹春、李學福驗收了涉案系統,驗收組總體意見為,系統較好地滿足了春華農業科技追溯要求,消費者掃碼體驗,通過消費者掃碼,消費者可以了解韭菜的原產地,種植過程,加工過程,供應商,銷售流向,有助于追溯體系的推廣。二人在驗收報告上簽字并蓋有春華公司公章。春華公司原審當庭認可李樹春、李學福當時系春華公司員工。
2018年6月27日,兆信公司向春華公司開具金額分別為48500元、51500元、100000元、100000元的發票四張,金額合計30萬元。
2020年8月27日,春華公司向兆信公司出具《春華農業還款計劃》,載明:“貴公司與我公司簽訂合同建設溯源系統,已經于2018年12月驗收,2019年6月應該支付貴公司合同尾款18萬元,因公司轉包原因,耽誤了對貴公司的付款進程,深表歉意,特制定如下還款計劃:8月31日前還款1萬。9月30日前還款9萬。10月31日前還款5萬。11月30日前還款3萬。如果不能按照以上時間點歸還貴公司的合同款,停用春華農業溯源系統的責任由我公司自行承擔。我公司自愿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
兆信公司稱春華公司在出具《春華農業還款計劃》后,已經付款2萬元,剩余16萬元未付。春華公司對此數額予以認可。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山東春華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溯源管理系統合同》(以下簡稱涉案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從合同內容以及履行情況來看,涉案合同符合技術服務開發合同的法律關系。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本案中,兆信公司已經依約履行涉案合同義務,向春華公司交付涉案系統,且春華公司對交付的系統進行驗收,并出具了結論為“系統較好地滿足了春華農業科技追溯要求”的驗收報告,因此春華公司也應當依照還款計劃履行付款義務。對于兆信公司要求春華公司支付合同款項16萬元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春華公司辯稱涉案軟件存在技術故障而不應當支付剩余合同款的意見,春華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審法院不予采信。關于春華公司辯稱兆信公司未向其交付源代碼的意見,根據涉案合同約定,乙方(兆信公司)擁有本信息系統的知識產權,故兆信公司沒有義務向春華公司交付涉案軟件源代碼。關于兆信公司要求春華公司支付3萬元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根據涉案合同約定,春華公司應當在系統驗收穩定運行6個月后7日內支付完畢全部合同款項,如果未能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付款,每延期一天,應向兆信公司支付合同總價的3‰作為違約金,但是違約金的總額不得超過合同總價的10%,即3萬元。春華公司還在還款計劃中承諾如不能按期還款,自愿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涉案系統于2018年7月2日通過驗收,因此,違約金應當自2019年1月10日起開始計算,至本案起訴之日止的違約金總額已超過3萬元,兆信公司主張的3萬元違約金未超出合同總價10%的約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判決:一、春華公司支付兆信公司合同款16萬元;二、春華公司支付兆信公司合同款逾期付款違約金3萬元;上述一、二項共計19萬元,限春華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100元,由春華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原審判決列明春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閆保國系該公司工作人員,但春華公司原審過程中未提交閆保國與春華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材料。二審中,閆保國當庭陳述,其與春華公司是承包關系。
二審中,本院于庭審前多次向春華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春林及閆保國電話釋明,若閆保國作為春華公司工作人員代理本案,應提交其與春華公司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等身份證明材料,否則無權代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本案,閆保國以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作為春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院當庭再次就委托訴訟代理人身份事宜進行釋明,并指定閆保國于庭后5日內提交其出庭身份的證明材料,否則視為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將按照撤訴處理。閆保國于庭后5日內未提交任何證明材料,后拒接本院電話;春華公司亦未在指定期限內提交任何材料。2021年5月12日,本院向春華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春林和閆保國分別發送手機短信息,再次要求其提交證明材料,并釋明未提交的法律后果,二人在指定期限內均未回復。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代理人:(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除依照本章規定外,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本案中,上訴人春華公司未提交與閆保國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的證明材料,不能證明閆保國系春華公司工作人員,且春華公司亦未主張閆保國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其他代理情形并提供證明,故在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舉行的公開開庭審理中,春華公司應被視為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按撤訴處理。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訴人山東春華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訴處理。一審判決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減半收取275元,由山東春華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余曉漢
審 判 員 詹靖康
審 判 員 雷艷珍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戴芳芳
書 記 員 興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