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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
關于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凍結上市公司質押股票工作的意見
發布時間:2021-03-12 14:33:05 瀏覽次數:
法發〔2021〕9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關于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凍結上市公司
質押股票工作的意見
為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凍結上市公司質押股票相關工作,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依法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依照民事訴訟法,結合執行工作實際,提出以下意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關于進一步規范人民法院凍結上市公司
質押股票工作的意見
第一條 人民法院要求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協助凍結債務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該股票已設立質押且質權人非案件保全申請人或者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本意見。
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股票進行輪候凍結的,不適用本意見。
第二條 人民法院凍結質押股票時,在協助執行通知書中應當明確案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證券賬戶持有人名稱(姓名)、賬戶號碼,凍結股票的名稱、證券代碼,需要凍結的數量、凍結期限等信息。
前款規定的需要凍結的股票數量,以案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總額除以每股股票的價值計算。每股股票的價值以凍結前一交易日收盤價為基準,結合股票市場行情,一般在不超過20%的幅度內合理確定。
第三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受理人民法院的協助凍結要求后,應當在系統中對質押股票進行標記,標記的期限與凍結的期限一致。
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國家機關要求對已被標記的質押股票進行凍結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按輪候凍結依次辦理。
第四條 需要凍結的股票存在多筆質押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某一筆或者某幾筆質押股票進行標記。未指定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對該只質押股票全部進行標記。
第五條 上市公司依照相關規定披露股票被凍結的情況時,應當如實披露人民法院案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已在系統中被標記股票的數量,以及人民法院需要凍結的股票數量、凍結期限等信息。
第六條 質押股票在系統中被標記后,質權人持有證明其質押債權存在、實現質押債權條件成就等材料,向人民法院申請以證券交易所集中競價、大宗交易方式在質押債權范圍內變價股票的,應當準許,但是法律、司法解釋等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法院將債務人在證券公司開立的資金賬戶在質押債權、案件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總額范圍內進行凍結后,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在系統中將相應質押股票調整為可售狀態。
質權人申請通過協議轉讓方式變價股票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案件當事人利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且在能夠控制相應價款的前提下,可以準許。
質權人依照前兩款規定自行變價股票的,應當遵守證券交易、登記結算相關業務規則。
第七條 質權人自行變價股票且變價款進入債務人資金賬戶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后,向人民法院申請發放變價款實現質押債權的,應予準許,但是法律、司法解釋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對在系統中被標記的質押股票采取強制變價措施。
第九條 在系統中被標記的任意一部分質押股票解除質押的,協助凍結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應當將該部分股票調整為凍結狀態,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
凍結股票的數量達到人民法院要求凍結的數量后,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應當及時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凍結的股票足以實現案件債權及執行費用的,應當書面通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解除對其他股票的標記和凍結。
第十條 輪候凍結轉為正式凍結的,或者對在本意見實施前已經辦理的正式凍結進行續凍的,依當事人或者質權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依照本意見辦理。
第十一條 上市公司股票退市后,依照本意見辦理的凍結按照相關司法凍結程序處理,凍結股票的數量為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或者證券公司在系統中已標記的股票數量。
第十二條 其他國家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就質押股票處置變價等事項與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產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各自的上級機關協商解決。
第十三條 本意見自2021年7月1日起實施。
附件:協助凍結通知書參考樣式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2021年3月1日
公安部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