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供銷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辯權
深圳合同糾紛律師:供銷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辯權
【案情】
2014年2月10日,原告劉某和被告某公司簽訂供銷合同兩份,約定原告從被告處購買設備甲和設備乙各一套,價格分別為15萬元和20萬元,交貨日期為2014年4月28日,由被告自付運費將設備分別原告處。合同簽訂后,原告交付定金4萬元。2014年4月28日,被告將設備甲送至原告處,原告出具收貨證明,次日通過轉賬支付被告設備款7萬元,余款4萬元經被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也沒有繼續履行設備乙合同,原告認為被告違約,故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兩份供銷合同并雙倍返還定金。被告辯稱,原告沒有足額支付第一份貨款導致其喪失商業信譽,故同意解除尚未履行的設備乙合同,但不同意雙倍返還定金。
【分歧】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針對被告主張的不安抗辯權是否成立,形成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觀意見認為,被告不構成不安抗辯權。被告應于交貨日期及時履行兩份供銷合同,將兩套設備送至約定地點,被告至今未履行設備乙合同,違反了合同約定,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構成不安抗辯權。雖然原、被告簽訂的兩份合同系同一天,但并未約定同時履行。而被告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將設備甲送至原告處,原告在接收設備甲后,并未按照約定付清貨款,違反了合同約定,且在被告催要下至今未支付剩余設備款,導致被告有理由認為其喪失商業信譽而中止履行設備乙合同,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不安抗辯權,無需雙倍返還定金。
【深圳律師網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即依據《合同法》相關規定,認定被告的行為符合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件,被告有權中止履行設備乙合同。
一、從理論上講,不安抗辯權是一種自助權,只要有證據表明對方有不能為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時,負在先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就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無須征得對方當事人同意,也無須經過訴訟或仲裁程序。設立不安抗辯權制度的目的在于預防因情況變化導致先履行一方遭受損害。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大多數雙務合同在履行期限上往往不一致,如何保護先給付的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而不安抗辯權制度的設立可以有效保護合同信用,防止合同欺詐。
二、從法律上講,《合同法》第68條明確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三)喪失商業信譽;(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中,被告從原告不能及時、完整地履行設備甲合同義務中看到了繼續履行設備乙合同的危險,符合第三項規定的情形—喪失商業信譽,從而有權中止設備乙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合同而不是繼續履行合同,從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原告無意繼續履行合同,因此法院最終認定被告的行為不構成違約,無需雙倍返還定金。深圳法律顧問
下一條:合同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判斷標準和調整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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