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與草原上散養放牧的駱駝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與草原上散養放牧的駱駝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上乘客受傷的,駱駝的飼養人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015年12月19日零時30分許,應楊某鵬的邀請,李某東駕駛小型轎車一同前往寧遠鎮西坡光伏電基站看朋友。返回時李某東駕車,楊某鵬乘坐在副駕駛,途中因李某東觀察不周與李某文所閑散放養的駱駝相撞,造成楊某鵬受傷、三峰駱駝死亡、車輛受損。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東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某鵬無責任。
交通事故發生后,楊某鵬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經確診為:右側額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顳部腦挫傷、顱骨骨折、右側顴弓骨折、頸椎骨折、肺部感染、胸腔積液等癥。楊某鵬治療終結后,其傷情經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楊某鵬顱腦損傷為十級傷殘,頸部脊髓損傷為八級傷殘;被鑒定人楊某鵬在短期內存在部分護理依賴,護理期限可至評殘前一日。
李某東駕駛的小型轎車系其本人所有,該車輛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3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2萬元、乘客限額2萬元),同時兼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發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已對投保人給予了除車上乘客人員座位險2萬元之外的理賠。楊某鵬與李某東系同事關系,相互關系較好。
楊某鵬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309957.04元。
法院裁判
甘肅省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案涉交通事故中各方當事人責任應當如何認定問題。被告李某東駕車在鄉村道路上行駛,缺乏安全意識,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對路面觀察不周,與橫過路面的駱駝相撞,未能有效地預防交通事故的發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對此被告李某東無任何異議,按責任認定書應負本次事故的民事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對被損車輛和被撞駱駝依據李某東投保的保險合同做了理賠。原告不屬于好意同乘人,被告李某東辯稱其在乘坐中未系安全帶,對損害后果的發生未能有效預防,依法應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的理由成立,但并不是免除其本次事故發生的合理理由,在賠償數額上可酌情考慮,原告受傷后所花費用合理部分應予支持。被告李某文在寧遠鎮西坡北部草原地界散養放牧駱駝,并未影響交通秩序,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2、關于原告楊某鵬主張的各項損失應當如何認定問題。雙方對甘肅法醫學會作出的司法醫學鑒定意見無異議。原告先后住院共計50天,醫囑全休5個月,至評殘日前一日共計320天。醫藥費共計130340.96元,誤工費14680.70元,護理費320天、每天117元計374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天、每天40元計2000元,營養費50天、每天10元計500元,交通費434元,傷殘賠償金23767元/年×20年×31%計147355.40元,護工費8368.11元,救護車費4000元,殘疾輔助費880元,鑒定費4000元,以上共計349999.17元,其他請求項目不予采信。故作出(2016)甘0302民初1801號民事判決:李某東按照95%的比例賠償楊某鵬各項損失共計332499元(含李某東已支付的57214.73元)。
一審判決作出后,李某東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降低其賠償金額并判令李某文承擔侵權賠償責任。理由如下:1、一審判決由原告楊某鵬承擔5%的責任偏低。原告楊某鵬未系安全帶,是造成傷害的重要原因,具有重大過錯,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減輕上訴人的責任,楊某鵬應該承擔30%以上的責任;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書僅僅是交通事故發生瞬間的成因分析,不能作為賠償責任的依據;上訴人是應原告楊某鵬的邀請,無償開車載乘原告去會朋友,屬于好意同乘,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95%的賠償責任有違民法的公平原則和損益相抵原則;原告楊某鵬的傷殘對他今后的職業、生活無影響,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下調。2、原審判決被告李某文不承擔本案民事責任不符合法律規定。李某文明知公路隨時有車通過,卻在無人管護下放任駱駝橫過,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原審法院判決李某文不承擔責任,適用法律錯誤。3、原審對部分賠償費用的計算錯誤。根據甘肅法醫學會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被鑒定人楊某鵬在短期內存在部分護理依賴”,但原審法院則按“完全護理依賴”計算,產生護理費37440元(117元/天×320天),另外又計算了陪護費8368.11元,擴大計算了護理費用;醫學鑒定費4000元計算錯誤,應將上訴人付給原告做肌電圖的414元計算在內;一審期間,上訴人已通過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將乘客人員座位險2萬元理賠款支付于原告楊某鵬,但一審法院卻未將該款在賠償總數中扣除。
甘肅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上訴人李某東無償搭載被上訴人楊某鵬會友,一審判決由楊某鵬承擔5%比例的責任是否適當問題。上訴人李某東無償搭載被上訴人楊某鵬會友,雖然出于情誼,但也負有保障楊某鵬安全的義務。其在沒有限速標志的路段行駛時,由于對路面觀察不周,與被上訴人李某文飼養的橫過馬路的駱駝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楊某鵬受傷、李某文三峰駱駝死亡、本人車輛受損的后果。李某東作為機動車駕駛人在行駛過程中未盡到謹慎注意和安全保障義務,發生交通事故致楊某鵬受傷,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侵權的主要責任;楊某鵬在乘坐車輛中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造成自己傷害,亦存在過錯;在無償搭乘李某東車輛中,與李某東形成好意同乘關系,依照法律規定和公序良俗原則,可減輕李某東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由楊某鵬承擔5%的責任偏低。李某東應當對楊某鵬的合理經濟損失承擔75%的賠償責任。2、關于李某文作為駱駝的飼養人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是否有過錯、是否應當對楊某鵬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問題。李某文對飼養的動物疏于管理,在無人管護下橫過馬路,和李某東駕駛的車輛發生相撞,對造成楊某鵬受傷亦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賠償責任。本案雖有交警部門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但該認定書僅是確定交通事故責任的證據,不能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李某文應當對楊某鵬的合理經濟損失承擔5%的賠償責任。3、關于楊某鵬主張的各項損失應當如何認定問題。一審計算楊某鵬醫藥費時未將其在金昌市中心醫院做康復治療后報銷的統籌部分2426.23元扣除不妥;既計算了護理費又計算了陪護費,依據不足;將楊某鵬已發生的住宿費1145元、鑒定費2850元漏算錯誤。本次事故已造成楊某鵬顱腦損傷十級傷殘,頸部脊髓損傷八級傷殘,上訴人李某東請求對殘疾賠償金作下調的理由,不符合本案實際;楊某鵬經司法醫學鑒定,護理期可至評殘前一日,一審依此判決楊某鵬的護理費正確。綜上所述,李某東上訴所提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李某文應承擔侵權責任、部分賠償費用計算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故作出(2017)甘03民終157號民事判決: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李某東按照75%的比例賠償楊某鵬各項損失共計257450.87元、李某文按照5%的比例賠償楊某鵬各項損失共計17163.39元。
一審:甘肅省金昌市金川區人民法院(2016)甘0302民初1801號
二審:甘肅省金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甘03民終1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