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借名買車的法律風險
在執行生效判決過程中,鐘先生名下的一輛寶馬車被法院扣押,后張先生到法院稱其才是該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其系借鐘先生的指標購買車輛。張先生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將孔先生、鐘先生訴至法院,要求對鐘先生名下的寶馬汽車停止執行。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了張先生的訴訟請求。
原告張先生訴稱,孔先生與鐘先生的民間借貸糾紛經法院判決,鐘先生應支付孔先生款項共計50萬余元,孔先生依據生效判決書申請執行,登記在鐘先生名下的一輛寶馬轎車在執行過程中被執行局扣押。但是,該車的實際所有人為張先生,只是登記在鐘先生名下,該車輛的實際出資人和實際使用人均為張先生,張先生在執行過程中提出異議申請,但被裁定駁回。故張先生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對鐘先生名下的寶馬汽車停止執行。
被告孔先生辯稱,其同意執行裁定的結果,不同意張先生的訴請。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應該登記在車主名下,車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本案涉訴車輛登記在鐘先生名下,張先生沒有在京購置車輛指標,也不具備相應資格,無權在京購置車輛。根據登記判斷車輛權屬,登記有公示效力,申請執行該車輛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鐘先生經法院依法傳喚,未參加訴訟。
訴訟中,張先生向法院提交了轉款記錄,用以證明其支付了購車款,并提交車輛維修費發票、保險費發票和保單,用以證明張先生實際使用該車輛。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被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車輛登記車主為鐘先生,而非張先生,故張先生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張先生主張涉案車輛系其借用鐘先生購車資格而購買,但其未能提供直接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名購車的關系,雖張先生提供了購買車輛的付款憑證以及日常使用車輛所產生的費用憑證,但亦不足以證明其與鐘先生存在借名購車的事實。同時,根據《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及實施細則,在北京市購車需有車輛配置指標,方可辦理車輛所有權登記。即使張先生與鐘先生之間存在借名購車的約定,張先生明知自己目前未取得購車指標,購買車輛也不能辦理車輛登記手續,仍與鐘先生之間約定借名買車,以此規避機動車登記規定,構成對機動車登記管理公共利益的損害,其行為不應受到法律保護。
綜上,張先生以其為該車輛的所有權人為由要求停止對該車輛的執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張先生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此案現已生效。
法官說法
關于執行異議之訴的提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案中,張先生對原判決、裁定并無異議,僅主張其為執行標的所有權人,故依法有權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關于車輛所有權人的判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應登記在所有人名下。已登記的機動車、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動產,按照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判斷;未登記的特定動產和其他動產,按照實際占有情況判斷。本案中,車輛登記在鐘先生名下,而張先生提交的證據不足以推翻相關管理部門的登記,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同時,張先生因不具備北京市購車指標,即使購買車輛,也不能在北京市辦理車輛登記手續。張先生采用借用鐘先生身份的方式購買車輛,意圖規避北京市對于小客車數量調控的規定,其行為構成對機動車登記管理公共秩序的損害,不應受到法律保護。因此,即便張先生與鐘先生之間存在借名買車關系,亦不能認定張先生為車輛所有權人。
法官提醒,“借名買車”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所謂的車輛購買人并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車輛所有權人,一旦遭到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被執行的情況,無法要求停止對車輛的執行,很可能面臨“錢車兩空”的狀況。
作者:趙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