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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
擔保人出具利息欠條能否導致訴訟時效的起算
發布時間:2021-01-15 11:14:39 瀏覽次數:
[案情]
2014年9月11日,邢某向徐某出具借款200萬元的借條,借條顯示借款金額為200萬元,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債務糾紛律師,同日,徐某按照借款人的要求通過宋某某賬戶向邢某父親邢某某賬戶轉款190萬元,蔣某作為擔保人為該借款提供擔保,沒有約定擔保方式。2015年12月,擔保人蔣某給徐某出具了兩張結算利息的欠條,但徐某未要求蔣某償還借款本金。借款人邢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徐某于2019年11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擔保人蔣某承擔民事責任,請求判令蔣某償還借款190萬元及利息。庭審中,徐某又將訴訟請求變更為僅要求蔣某償還借款本金190萬元。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為擔保人出具的利息欠條是否能導致訴訟時效的起算。
第一種觀點認為,蔣某在擔保期間向債權人出具了利息欠條,對借款事實進行了確認,因此,原告的訴請超過了訴訟時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證人蔣某在擔保期間向債權人出具了利息欠條,因加重債務人義務,應視為該利息欠條與借款事實無關聯,該行為不能導致普通訴訟時效的起算,在無其他書面證據證明債權人向債務人及擔保人主張借款事實的情況下,原告主張債權的期限仍應按未約定還款期限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二十年)計算。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涉案借條只記載了借款數額,沒有載明債權履行的起止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本案中,擔保人向債權人出具的欠條是否能導致訴訟時效的起算呢?筆者認為不能。原因有二。其一,向擔保人主張債權但并未同時向債務人主張債權。雖然債務人和擔保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債務人和擔保人在履行義務上應該有主次之分,只有依照債務人、擔保人順序同時主張債權未果的情況下,債權人才能得知自己的債權受到侵害,只向擔保人主張債權而未向債務人主張債權,不能得知自己的權利是否受到損害,當然也不能導致訴訟時效的起算。
其二,債權人主張了借款利息,但并未主張借款本金事實。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涉案借條未約定利息,擔保人擅自向債權人出具利息欠條,是在加重債務人義務,應視為該利息欠條與借款事實無關聯,且無書面證據證明債權人對借款本金事實進行了追認,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未提及借款事實”進行了確認。因此,擔保人出具利息欠條的行為,并不能看作是債權人對借款事實的追認,也并未導致訴訟時效的起算,徐某在起訴時也并未超出訴訟時效期間(擔保人出具欠條時間為2015年12月,起訴時間為2019年11月1日),其債權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護。
勝訴權依賴于訴訟時效而存在,訴訟時效內則債權人擁有勝訴權,訴訟時效過后則勝訴權喪失。勝訴權的本質是公力救濟,勝訴權是基于國家實體法的規定而產生的,它是權利人的民事實體利益最終能否得到法律保護即能否勝訴的關鍵。權利人的勝訴權消滅,其權利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護,負有義務的人可因訴訟時效屆滿而不再履行義務,從而獲得時效利益。徐某在訴訟時效期間進行了訴訟行為,其勝訴權自然應受到法律保護。
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對此問題作出了不同規定。本案中,邢某因犯罪被判刑,已經失去了償還借款的能力,徐某在多次向邢某主張借款無果的情況下,只有向擔保人蔣某主張權利,由于蔣某在實施擔保過程中,沒有明確約定擔保方式,所以蔣某應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責任。按照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蔣某作為保證人向徐某償還借款后,可以向債務人邢某進行追償。
(作者:陳曉輝 作者單位: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
2014年9月11日,邢某向徐某出具借款200萬元的借條,借條顯示借款金額為200萬元,沒有約定還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債務糾紛律師,同日,徐某按照借款人的要求通過宋某某賬戶向邢某父親邢某某賬戶轉款190萬元,蔣某作為擔保人為該借款提供擔保,沒有約定擔保方式。2015年12月,擔保人蔣某給徐某出具了兩張結算利息的欠條,但徐某未要求蔣某償還借款本金。借款人邢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徐某于2019年11月1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擔保人蔣某承擔民事責任,請求判令蔣某償還借款190萬元及利息。庭審中,徐某又將訴訟請求變更為僅要求蔣某償還借款本金190萬元。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為擔保人出具的利息欠條是否能導致訴訟時效的起算。
第一種觀點認為,蔣某在擔保期間向債權人出具了利息欠條,對借款事實進行了確認,因此,原告的訴請超過了訴訟時效。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證人蔣某在擔保期間向債權人出具了利息欠條,因加重債務人義務,應視為該利息欠條與借款事實無關聯,該行為不能導致普通訴訟時效的起算,在無其他書面證據證明債權人向債務人及擔保人主張借款事實的情況下,原告主張債權的期限仍應按未約定還款期限最長訴訟時效期間(二十年)計算。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涉案借條只記載了借款數額,沒有載明債權履行的起止期限,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
本案中,擔保人向債權人出具的欠條是否能導致訴訟時效的起算呢?筆者認為不能。原因有二。其一,向擔保人主張債權但并未同時向債務人主張債權。雖然債務人和擔保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債務人和擔保人在履行義務上應該有主次之分,只有依照債務人、擔保人順序同時主張債權未果的情況下,債權人才能得知自己的債權受到侵害,只向擔保人主張債權而未向債務人主張債權,不能得知自己的權利是否受到損害,當然也不能導致訴訟時效的起算。
其二,債權人主張了借款利息,但并未主張借款本金事實。借款本金和利息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涉案借條未約定利息,擔保人擅自向債權人出具利息欠條,是在加重債務人義務,應視為該利息欠條與借款事實無關聯,且無書面證據證明債權人對借款本金事實進行了追認,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未提及借款事實”進行了確認。因此,擔保人出具利息欠條的行為,并不能看作是債權人對借款事實的追認,也并未導致訴訟時效的起算,徐某在起訴時也并未超出訴訟時效期間(擔保人出具欠條時間為2015年12月,起訴時間為2019年11月1日),其債權利益仍然受到法律保護。
勝訴權依賴于訴訟時效而存在,訴訟時效內則債權人擁有勝訴權,訴訟時效過后則勝訴權喪失。勝訴權的本質是公力救濟,勝訴權是基于國家實體法的規定而產生的,它是權利人的民事實體利益最終能否得到法律保護即能否勝訴的關鍵。權利人的勝訴權消滅,其權利就不再受到法律的保護,負有義務的人可因訴訟時效屆滿而不再履行義務,從而獲得時效利益。徐某在訴訟時效期間進行了訴訟行為,其勝訴權自然應受到法律保護。
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需要注意的是,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條對此問題作出了不同規定。本案中,邢某因犯罪被判刑,已經失去了償還借款的能力,徐某在多次向邢某主張借款無果的情況下,只有向擔保人蔣某主張權利,由于蔣某在實施擔保過程中,沒有明確約定擔保方式,所以蔣某應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責任。按照擔保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蔣某作為保證人向徐某償還借款后,可以向債務人邢某進行追償。
(作者:陳曉輝 作者單位:河南省虞城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