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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
履行保證義務的保證人無權向其他未履行保證義務的保證人追償
發布時間:2021-01-15 11:11:45 瀏覽次數:
裁判要旨
(債務糾紛律師)同一債務設立多個保證人,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履行保證義務的保證人只能向債務人進行追償,無權向其他未履行保證義務的保證人追償。但保證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
【案情】
安邁公司向某銀行借款300萬元,由文化公司提供連帶保證責任,華商公司、趙某、徐某、谷某、劉某、馮某、項某作為反擔保人,為文化公司提供反擔保,各反擔保人對外未約定保證份額,對內未約定分擔比例。還款期限屆滿后,華商公司將300萬元轉至文化公司銀行賬戶,后文化公司將該筆款項轉至安邁公司與貸款銀行約定的資金回籠賬戶。現華商公司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安邁公司、趙某、徐某償還代償款300萬元。
【裁判】
朝陽法院經審理認為,華商公司作為反擔保人,在反擔保范圍內代保證人文化公司為債務人安邁公司的貸款債務向債權人承擔了責任。華商公司代償后,有權就代償部分向安邁公司追償。趙某、徐某作為反擔保人之一,各自應就華商公司所主張款項的七分之一承擔清償責任。據此判決:安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華商公司償還代償款300萬元;安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華商公司支付利息(以300萬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趙某就上述第一、二項確定款項的七分之一份額向華商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徐某就上述第一、二項確定款項的七分之一份額向華商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華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趙某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同一債務設立多個保證人,保證人在履行保證義務后無權向其他未履行保證義務的保證人追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駁回華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1.華商公司向文化公司付款300萬元的行為性質系履行擔保義務。本案中,在安邁公司逾期未還款及文化公司未承擔擔保責任的情況下,華商公司徑自向文化公司轉款300萬元,對此二審法院認為,反擔保人對擔保人承擔反擔保責任的通行程序是先由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然后由擔保人向反擔保人追償。在擔保人未承擔擔保責任時,如果擔保人向反擔保人追償,則反擔保人享有抗辯權。本案中,反擔保人華商公司系應債權人及擔保人文化公司之要求直接清償,其還款的行為應視為是放棄對文化公司應先行承擔擔保責任的抗辯而徑自履行反擔保義務。
2.華商公司是否有權向其他保證人追償。關于保證人之間是否能夠相互追償的問題,我國法律規定經歷了一個演變的過程。1995年出臺的擔保法第十二條對兩人以上保證作出釋義,即在無約定之情形下,賦予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享有對債務人的追償權以及要求其他保證人承擔相應份額的權利。2000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延續了這一法律規定精神。2007年出臺生效的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賦予了混合擔保中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至于擔保人能否向其他擔保責任人追償問題,物權法并未作明確規定。2019年11月出臺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6條重申了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七百條刪除了擔保法第十二條中有關共同保證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基于其清償代位行為而獲得了“法定代位權”,實質是債權的法定轉移,保證人因此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關于本條中“當事人之間除非另有約定外”的理解問題,一是各保證人間可以約定保證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二是保證人與債務人也可以約定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對債務人不得追償。原因在于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商業安排,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故應當獲得許可。
綜上,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理,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有關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的規定因與物權法產生沖突,故不再適用。但各方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故本案中,華商公司在承擔擔保義務后,僅能向債務人追償,而無權向其他擔保方追償。首先,從理論上講,各反擔保人之間無合同關系,要求其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外,另為其他擔保人亦提供擔保,不符合法理。其次,債務人是最終償債義務人,在存在多個擔保方時,如允許擔保方承擔擔保責任后可相互追償,可能導致多個相互追償的訴訟程序發生,最終亦導致更多向債務人追償的訴訟。在存在多個擔保方,特別是在保證與擔保物權并存的情況下,在確定追償份額上缺乏可操作性。最后,基于公平原則考慮,各擔保方在設立擔保時,對于承擔擔保責任后只能向債務人進行追償的規定明確、具體。若允許各擔保方在沒有約定相互追償的情況可以相互追償,則提高了其他擔保人在設立擔保時可以預見的風險。
本案案號:(2019)京0105民初1815號,(2020)京03民終1038號
案例編寫人: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孫妍、吳琳,中國政法大學姚靜
(債務糾紛律師)同一債務設立多個保證人,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任何一個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履行保證義務的保證人只能向債務人進行追償,無權向其他未履行保證義務的保證人追償。但保證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
【案情】
安邁公司向某銀行借款300萬元,由文化公司提供連帶保證責任,華商公司、趙某、徐某、谷某、劉某、馮某、項某作為反擔保人,為文化公司提供反擔保,各反擔保人對外未約定保證份額,對內未約定分擔比例。還款期限屆滿后,華商公司將300萬元轉至文化公司銀行賬戶,后文化公司將該筆款項轉至安邁公司與貸款銀行約定的資金回籠賬戶。現華商公司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安邁公司、趙某、徐某償還代償款300萬元。
【裁判】
朝陽法院經審理認為,華商公司作為反擔保人,在反擔保范圍內代保證人文化公司為債務人安邁公司的貸款債務向債權人承擔了責任。華商公司代償后,有權就代償部分向安邁公司追償。趙某、徐某作為反擔保人之一,各自應就華商公司所主張款項的七分之一承擔清償責任。據此判決:安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華商公司償還代償款300萬元;安邁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華商公司支付利息(以300萬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年息6%計算);趙某就上述第一、二項確定款項的七分之一份額向華商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徐某就上述第一、二項確定款項的七分之一份額向華商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駁回華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趙某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同一債務設立多個保證人,保證人在履行保證義務后無權向其他未履行保證義務的保證人追償。判決: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駁回華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1.華商公司向文化公司付款300萬元的行為性質系履行擔保義務。本案中,在安邁公司逾期未還款及文化公司未承擔擔保責任的情況下,華商公司徑自向文化公司轉款300萬元,對此二審法院認為,反擔保人對擔保人承擔反擔保責任的通行程序是先由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然后由擔保人向反擔保人追償。在擔保人未承擔擔保責任時,如果擔保人向反擔保人追償,則反擔保人享有抗辯權。本案中,反擔保人華商公司系應債權人及擔保人文化公司之要求直接清償,其還款的行為應視為是放棄對文化公司應先行承擔擔保責任的抗辯而徑自履行反擔保義務。
2.華商公司是否有權向其他保證人追償。關于保證人之間是否能夠相互追償的問題,我國法律規定經歷了一個演變的過程。1995年出臺的擔保法第十二條對兩人以上保證作出釋義,即在無約定之情形下,賦予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享有對債務人的追償權以及要求其他保證人承擔相應份額的權利。2000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延續了這一法律規定精神。2007年出臺生效的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賦予了混合擔保中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至于擔保人能否向其他擔保責任人追償問題,物權法并未作明確規定。2019年11月出臺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56條重申了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向其他擔保人追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擔保人在擔保合同中約定可以相互追償的除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七百條刪除了擔保法第十二條中有關共同保證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的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基于其清償代位行為而獲得了“法定代位權”,實質是債權的法定轉移,保證人因此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關于本條中“當事人之間除非另有約定外”的理解問題,一是各保證人間可以約定保證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二是保證人與債務人也可以約定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對債務人不得追償。原因在于該約定系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商業安排,且不違反公序良俗,故應當獲得許可。
綜上,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理,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中,有關擔保人之間可以相互追償的規定因與物權法產生沖突,故不再適用。但各方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故本案中,華商公司在承擔擔保義務后,僅能向債務人追償,而無權向其他擔保方追償。首先,從理論上講,各反擔保人之間無合同關系,要求其為債務人提供擔保外,另為其他擔保人亦提供擔保,不符合法理。其次,債務人是最終償債義務人,在存在多個擔保方時,如允許擔保方承擔擔保責任后可相互追償,可能導致多個相互追償的訴訟程序發生,最終亦導致更多向債務人追償的訴訟。在存在多個擔保方,特別是在保證與擔保物權并存的情況下,在確定追償份額上缺乏可操作性。最后,基于公平原則考慮,各擔保方在設立擔保時,對于承擔擔保責任后只能向債務人進行追償的規定明確、具體。若允許各擔保方在沒有約定相互追償的情況可以相互追償,則提高了其他擔保人在設立擔保時可以預見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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