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與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意思表示無關的大額債務不宜認定為共同債務
【裁判要旨】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即使不存在《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但書”規定的除外情形,也不再一概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若與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意思表示無關的大額債務,則應根據合同相對性認定為個人債務。
【基本案情】
徐某某與張某某系夫妻關系。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間,徐某某在肖某某處進購日用五金百貨等商品。2016年5月6日,經雙方結算,徐某某共計拖欠肖某某貨款80萬元。之后,徐某某向肖某某支付貨款20萬元。2017年4月8日,徐某某親筆向肖某某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欠條,今欠肖某某人民幣陸拾萬元,60萬元。欠款人:徐某某【簽名并捺印】,2017年4月8日”。2018年6月22日,徐某某親筆向肖某某出具欠條一份,載明“欠條,今欠肖某某現金60萬元,大寫陸拾萬元整。上述欠款系肖某某向欠款人徐某某、張某某兩夫妻提供貨物所形成的欠款。上述欠款,肖某某可隨時要求欠款人支付。特此聲明。以前欠條作廢,以現在欠條為準。欠款人:徐某某【簽名并捺印】,張某某【簽名并捺印】,2018年6月22日”。
徐某某與肖某某均未到庭參加訴訟。庭審過程中,肖某某當庭陳述徐某某在2018年6月22日向肖某某出具欠條時,張某某并不在場,欠條上張某某的簽名是徐某某代替簽的,手印也是徐某某代替捺的,且肖某某陳述徐某某代替張某某在欠條上簽名并捺印的行為,是得到張某某認可的。
【爭議問題】
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是,涉案的60萬元債務是徐某某的個人債務?還是徐某某與肖某某的夫妻共同債務?
【裁判結果】
本案中涉案貨款達到60萬元,已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肖某某舉示的徐某某出具的三份欠款憑據,只有徐某某一人簽字確認,張某某均未在欠款憑據上簽字或者捺印,該筆債務亦未得到張某某的追認,肖某某未能證明涉案債務用于徐某某和張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而舉債,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綜上,判決徐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肖某某貨款本金60萬元及支付資金占用利息。
【評析】
一、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礎是夫妻共同利益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履行法定扶養、撫養、贍養義務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醫、教等活動以及履行法定義務和共同生產、經營過程中所負的債務。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補充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法規相繼出臺,對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認定和法律適用作了詳細規定和闡述。
司法實踐中,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基礎是夫妻共同利益,從夫妻雙方是否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和夫妻雙方是否享受舉債帶來的利益兩方面著手,具體可從主客觀相統一的角度來分析,一是從主觀上審查夫妻是否共同借債的合意,夫妻雙方對舉債的認識和心態,舉債的目的,如何實現舉債,債權人是如何理解債務人的舉債行為;二是從客觀行為上審查舉債的時間、地點,款項的用途、去向,舉債人的夫妻關系等;三是嚴格界定“夫妻雙方是否享受舉債帶來的利益”,即審查該債務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開支、撫養贍養、生產經營、教育醫療、投資理財等。
二、認定夫妻共同債務過程中“舉證責任”的分配
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法律依據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司法實踐中,應當通過審查負債用途是否超出夫妻雙方日常生活所需、共同舉債、還債的意思表示、夫妻間的日常生活相互代理權等,將結果證明責任分別分配給夫妻一方和債權人,以平衡夫妻共同利益、配偶個人利益以及債權人利益。
在肖某某訴徐某某、張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中,涉案貨款數額較大,已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肖某某舉示的三份欠款憑據均只有徐某某一人簽字確認,張某某均未在欠款憑據上簽字或者捺印,肖某某未能證明徐某某代替張某某在欠條上簽名并捺印的行為,是得到張某某授權或認可,張某某在事后未追認該筆債務,肖某某亦未能證明涉案債務用于徐某某和張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而舉債,在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倡導夫妻共同債務“共債共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雙方雖然存在緊密的身份關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規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圍內,享有相互代理的權限,但夫妻雙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并不因締結婚姻關系而喪失。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在形成時“共債共簽”,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經濟活動效率,但可以正確引導和規范交易行為,一方面從債務形成的源頭上避免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能夠有效避免債權人事后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的合法權益,都具有積極作用。
“共債共簽”的核心要義在于債務的共同承擔。需要注意的是,并非但凡有夫妻共同簽字的債務,就一定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倘若夫妻一方以證明人或見證人身份在負債憑證上簽字,其否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而債權人又無證證據證明其為共同債務人的情況下,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應當根據合同相對性,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債務。
(作者:曾相強 作者單位:重慶市大足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