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僅憑借款協議主張借貸關系的“案中案”應如何認定
深圳債務律師,僅憑借款協議主張借貸關系的“案中案”應如何認定
【案情】
2013年5月,被告南寧某房地產公司以在賓陽縣黎塘鎮開發房地產項目缺乏資金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0元,雙方約定月息為3%,原告扣除18000元利息后,于2013年5月26日將182000元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劉某名下。借款期間,被告通過其法定代表人劉某的工商銀行賬戶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24000元。
2014年3月24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就被告尚未歸還的100000元借款本金重新簽訂一份《借款協議》,該協議約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24日,被告自2014年3月2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利息,2016年6月24日歸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協議簽訂后,被告通過劉某中國銀行賬戶依約向原告支付三個月利息9000元,但未按時歸還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便于2014年7月11日及12月9日分別通過劉某工商銀行賬戶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計21000元。
2015年1月1日,原告(乙方)與被告(甲方)再次簽訂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歸還借款,并愿意以其開發的賓陽縣某小區3號樓3-303號房屋作為抵押,如逾期不還,該房屋歸原告所有,且被告需支付原告違約金60000元。協議簽訂后,原、被告雙方沒有到相關部門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手續。2015年8月19日,被告通過劉某工商銀行賬戶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9月1日,被告通過劉某工商銀行賬戶再次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將被告起訴至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歸還雙方于2014年3月24日簽訂的《借款協議書》中的借款100000元,2016年7月15日,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已向原告歸還該款,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未對2014年3月24日的《借款協議書》與2015年5月15日的《協議書》是否是同一筆借款作出認定。原告遂起訴至賓陽縣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歸還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120000元及支付違約金60000元。
庭審中,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3月24日簽訂的《借款協議書》與雙方于2015年5月15日簽訂的《協議書》中的借款實際是同一筆借款。
【深圳法律顧問爭議】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3月24日簽訂的《借款協議書》與雙方于2015年5月15日簽訂的《協議書》中的借款是否是同一筆借款?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兩張借款憑證從金額、內容及還款方式的規定均不一樣,且原告已經提供了借款協議,被告也認可該借款協議系其法定代表人劉某簽名捺印,原告已經完成舉證責任,故原告應按照約定歸還被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支付相應的違約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原告僅提供了借款協議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且原告稱其提供的借款系現金交付被告,但從原、被告雙方之前的借貸及還款記錄看,雙方資金往來均以銀行轉賬方式完成,原告僅提供借款協議不足以證明雙方存在借貸關系,原告并未完成舉證責任,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之規定,本案中,雖然原告出具了一份原、被告雙方于2015年5月15日簽訂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協議書》,但是被告辯稱該借款與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借的100000元系同一筆借款,在民間借貸合同中,雙方對借貸關系存在爭議的,債權人應當就雙方存在借貸關系進一步提供證據,但是除《協議書》之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120000元支付給被告。
另外,結合原、被告雙方的交易方式及習慣,雙方資金往來均以銀行轉賬的形式完成,原告稱本案借款系通過現金方式將120000元借給被告,不符合雙方平時的交易方式及習慣。綜合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及本案審理情況,可認定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3月24日簽訂的《借款協議書》與2015年5月15日簽訂的《協議書》中涉及的借款系同一筆借款,2015年5月15日簽訂的《協議書》所載明的借款系2014年3月24日的《協議書》的本息合計數。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5)西民二初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已向原告歸還原、被告雙方于2014年3月24日簽訂的《借款協議書》中的借款100000元,故原告又將同一筆借款再次向本院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隨著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日益增長,該類型案件案情逐漸從單一走向復雜,虛假訴訟,重復訴訟問題日益凸顯。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過程中,不能僅憑借條等債權憑證作為認定雙方存在借貸關系的依據,需綜合借貸雙方的關系、出借人的目的,借款能力、資金來源,借款人的目的及借款用途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才能綜合認定。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及《民間借貸糾紛審判案例指導》等書中專門針對民間借貸案件事實審查和認定標準問題做出了詳細的闡釋。故本案在綜合原、被告提交的證據、雙方的資金交易習慣及審理查明情況,最終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