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故意傷害罪從輕處罰案例
公訴機關深圳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害人)李某某,男,1985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住深圳市南山區。
被告人鄧某某,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四川省。于2013年4月2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東川區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于2016年7月6日被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于2018年5月3日被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以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2018年7月5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2年9月9日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現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陸慧,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深某刑訴〔2023)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深圳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鄧某某及辯護人陸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鄧某某與被害人李某某曾在同一工地工作,李某某因故拖欠鄧某某人民幣(幣種下同)3500元。2022年6月14日11時許,鄧某某來到深圳市南山區燃氣站宿舍找李某某索要欠款未果,雙方爭吵并引發肢體沖突,鄧某某隨后離開。當日下午15時許,鄧某某來到深圳市南山區燃氣站宿舍餐廳,從廚房內拿了一把不銹鋼菜刀并用紙包好,其手持菜刀來到李某某宿舍門口,其見到李某某后掏出菜刀向李某某砍去,李某某用右手阻擋并被砍到右手及小臂,致其右側尺動脈斷裂、右前臂及右手二處縫合創傷長度累計為16.8cm。經鑒定,李某某兩處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一處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綜合評定其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事后鄧某某當場打電話報警,并被趕來的民警帶離接受調查。
另查明,被告人鄧某某因本案于2022年6月15日被公安機關決定予以行政拘留十日,但因其突發疾病及新冠肺炎疫情原因而執行行政拘留一日后釋放。
上述事實,被告人鄧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證,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到案說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等書證,證人肖智軍、肖連清的證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司法鑒定意見書,勘驗筆錄,案發現場監控視頻,被告人鄧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經法庭舉證、質證且查證屬實的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被告人鄧某某的刑事責任,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個月。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訴稱:1.依法追究被告人鄧某某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鄧某某賠償原告人李某某醫療費31260.26元。
被告人鄧某某對起訴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并具結認罪認罰。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的賠償請求,其對于醫療費中有票據支持部分無異議,其他費用不予認可。
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稱:1.本案因被害人李某某拖欠被告人鄧某某錢款而引發,李某某對本案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2.案發后,鄧某某當場報警并等待民警前來調查,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3.鄧某某歸案后認罪認罰,積極與李某某協商賠償事宜,因對方要價過高而未果。據此,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經查:被告人鄧某某的犯罪行為導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物質損失,鄧某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李某某因本案產生的損失,本院結合舉證、質證情況及訴辯意見依法認定如下:
醫療費。原告人訴稱因本案支出醫療費31260.26元,根據原告人提交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和收費票據證實已支付醫療費21260.26元,對于原告人主張的其他醫療費用,因原告人未能提供相應證據,依法由原吿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故對醫療費
21260.2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據此,被告人鄧某某應賠償原告人李某某21260.26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鄧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追討欠款未果而引發,屬事出有因,量刑時予以考慮。鄧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鄧某某具結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鄧某某曾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且有多個犯罪前科,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行為性質、危害后果、悔罪表現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人鄧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計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9月9日起執行至2023年7月7日止。)
二、 被告人鄧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經濟損失人民幣21260.26元(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給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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