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辯護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緩刑案例
公訴機關廣東省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漢族,專科文化,在深圳市永某遠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廣東省深圳市,身份證號碼5XXX2919730925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桑某,廣東某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杜某某,廣東某邦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黃某海,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某某創達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湖南省,住深圳市寶安區沙井街道,身份證號碼43XXXX19881026XXXX。因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某某,廣東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漢族,本科文化,在深圳市某糖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遼寧省,住深圳市南山區蛇口街道,身份證號碼2XXXX119891011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被抓獲,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某、曹某,廣東某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蔣某娟,女,1992年5月2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在深圳市永某遠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湖北省荊州市,住深圳市南山區,身份證號碼43XXXX19920525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肖某武,廣東某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唐某某,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永某遠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龍崗區坂田,身份證號碼。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陸慧,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耿某欣,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漢族,本科文化,在深圳市某某創達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廣東省深圳市,住深圳市福田區,身份證號碼42XXXX19750720XXXX。因本案于2021年1月10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南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某擁,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菊,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在深圳市永某遠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遼寧省沈陽市,住深圳市南山區,身份證號碼21XXXX19800821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閔某風,廣東某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譚某良,廣東某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可,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漢族,本科文化,在深圳市鼎某鑫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住深圳市南山區,身份證號碼36XXXX19910826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易某、姜某,北京市某某(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封某秀,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在深圳市沁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住深圳市寶安區西鄉,身份證號碼36XXXX19790925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莊某亮、孫某晴,廣東萬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安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漢族,本科文化,在蘇州榕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住深圳市福田區,身份證號碼13XXXX19850328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某,廣東某建(龍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汪某,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漢族,專科文化,在惠州市某某領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住深圳市羅湖區,身份證號碼36XXXX19891002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宋某涵,廣東某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漢族,專科文化,在深圳市永某蝶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陜西省渭南市,住深圳市南山區,身份證號碼61XXXX19870414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何某,廣東某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汪某,廣東某典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劉某松,男,1995年8月4日出生,漢族,專科文化,在深圳市萬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江蘇省徐州市,住深圳市南山區,身份證號碼32XXXX19950804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某薇、曹某琴,北京某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漢族,專科文化,在深圳市某某傳媒文化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河南省,住深圳羅湖區春風路,身份證號碼41XXXX19860816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某楚,河南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華,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四川省瀘州市,住深圳市福田區,身份證號碼51XXXX19790507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鄭某,廣東深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明,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某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湖南省永州市,住深圳市寶安區西鄉安順路,身份證號碼43XXXX19831019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鄭某鴻、何某寶,廣東某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蔡某濤,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在深圳市某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湖北省荊門市,住深圳市寶安區沙井街道,身份證號碼42XXXX19790528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鐘某鵬,廣東某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鋼,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漢族,專科文化,在廣州市倫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身份證號碼15XXXX19830312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鄒某梅,廣東萬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余某明,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在東莞市永某遠電商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江西省九江市,身份證號碼36XXXX19710913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某樸,廣東某侖(東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春,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在南寧市永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住深圳市羅湖區,身份證號碼45XXXX19830228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
守所。
指定辯護人劉某園,廣東某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本科文化,在深圳市合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湖北省襄陽市,住深圳市光明區公明街道,身份證號碼42XXXX19921116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某輝、程某楊,廣東某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女,1981年6月2日出生,漢族,本科文化,在盛某(深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江西省南昌市,住深圳市南山區登良路,身份證號碼36XXXX19810602XXXXo因本案于2021年1月28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2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某賓,廣東某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王某,廣東某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李某素,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漢族,專科文化,在深圳市華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住深圳市龍崗區寶龍街道,身份證號碼43XXXX19790405XXXX。因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被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何某,廣東廣某(龍崗)律師事務所律師。 .
被告人汪某拓,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專科文化,在深圳市利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安徽省六安市,住深圳市南山區西麗街道,身份證號碼34XXXX19911028XXXX。因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被抓獲,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某霞、姚某婷,廣東凡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況某華,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在深圳市尚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住深圳市南山區,身份證號碼36XXXX19831014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苗某潔、李某婷,廣東某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某東,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尚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江西省撫州市,住深圳市龍華區,身份證號碼36XXXX19950825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夏某波,廣東某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蓉,女,1990年6月19日出生,漢族,專科文化,在深圳市尚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住深圳市寶安區,身份證號碼45XXXX19900619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彭某、竺某蓉,廣東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獻,男,1994年12月2日出生,漢族,專科文化,在深圳市尚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湖北省黃岡市,住深圳市南山區,身份證號碼42XXXX9941202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某國、黃某友,廣東某某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謝某紅,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銳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廣東省深圳市,住深圳市南山區東濱路,身份證號碼44XXXX19741016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劉某,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肖某,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在深圳市銳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湖北省黃石市,住深圳市寶安區,身份證號碼42XXXX19850305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汪某,廣東廣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曾某繁,男,1995年9月11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銳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廣東省梅州市,住深圳市羅湖區寶安南路,身份份證號碼44XXXX19950911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廖某瑋,廣東某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明,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在深圳市銳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湖南省永州市,住深圳市龍華區,身份證號碼43XXXX19750121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席某,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林某珊,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在深圳市銳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工作,戶籍地廣東省深圳市,住深圳市福田區,身份證號碼44XXXX19830224XXXX。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深圳市某某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華某,廣東某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以深某檢刑訴(2021)8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杜某、黃某海、劉某、蔣某娟、唐某某、耿某欣、劉某菊、劉某可、封某秀、安某、汪某、王某、劉某松、王某、黃某華、謝某明、蔡某濤、劉某鋼、余某明、李某春、陳某、李萍、李某素、汪某拓、況某華、徐某東、周某蓉、陳某獻、謝某紅、肖某、曾某繁、陳某明、林某珊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杜某及辯護人桑某、杜某某,被告人黃某海及辯護人陳某某,被告人劉某及辯護人李某、曹某,被告人蔣某娟及辯護人肖某武,被告人唐某某及辯護人陸慧,被告人耿某欣及辯護人吳某擁,被告人劉某菊及辯護人閔某風、譚某良,被告人為先可及辯護人易某、姜某,被告人封某秀及辯護人莊某亮,被告人安某及辯護人劉某,被告人汪某及辯護人宋某涵,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何某、汪某,被告人劉某松及辯護人陳某薇,被告人王某及辯護人陳某楚,被告人黃某華及辯護人鄭某,被告人謝某明及辯護人鄭某鴻、何某寶,被告人蔡某濤及辯護人鐘某鵬,被告人劉某鋼及辯護人鄒某梅,被告人余某明及辯護人劉某樸,被告人李某春及辯護人劉某園,被告人陳某及辯護人程某楊,被告人李萍及辯護人李某賓、王某,被告人李某素及辯護人何某,被告人汪某拓及辯護人劉某霞,被告人況某華及辯護人苗某潔、李某婷,被告人徐某東及辯護人夏某波,被告人周某蓉及辯護人彭某、竺某蓉,被告人陳某獻及辯護人黃某友,被告人謝某紅及辯護人劉某,被告人肖某及辯護人汪某,被告人曾某繁及辯護人廖某瑋,被告人陳某明及辯護人席某,被告人林某珊及辯護人陳華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深圳市永某遠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某遠集團")于2019年7月2日注冊成立,位于深圳市某某區某某街道某大廈7H,主要經營范圍服裝、化妝品等銷售,王某帥(另案處理)為董事長、實際控制人,被告人杜某為總經理負責全面工作,王某華(另案處理)為行政經理,王某民為財務經理(另案處理),法定代表人為王某悅。工商登記信息顯示股東分別為被告人黃某海(占股35%)、杜某(占股30%)、被告人王某(占股20%)、被告人汪某(占股15%)。永某遠集團主要通過釆購部開展業務,釆購部曾設有十個分部,業務人員主要為王某帥原實際控制的深圳市某某創達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創達公司”)的員工,其中被告人唐某某、蔣某娟分別為二、三部拏理。
永某遠集團成立后,以向會員銷售化妝品的名義開展座營活動,形成了總經理、經理、釆購員、外援人員的主要層級模式,集團通過58同城、BOSS招聘、智聯招聘等平臺向社會廣泛招聘工作人員,要求社會人員入職公司后,須在公司網站注冊賬號至少購買一套化妝品(那不勒斯牌或肖某某界牌化妝品),價格約為9980元和14060元(后改為13180元),并通過與員工簽訂化妝品買賣合同,承諾釆購化妝品滿七天后,會向員工全額返還采購本金并返點釆購傭金(即那不勒斯化妝品一單返點500元、肖某某界化妝品一單返點700元),進而以高額回報誘騙員工下單和發展會員,且員工繼續釆購可選擇轉單,本金則將自動作為采購款。
經營過程中,為營造售賣化妝品的假象,永某遠集團曾于2019年7月、12月訂制了2000套肖某某界化妝品(進貨價格僅約100元),王某帥、杜某等人向員工介紹公司通過網紅直播帶貨的方式銷售化妝品,同時還通過與被告人劉某共同經營的深圳市某糖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多個線下門店進行銷售,員工聽信后開始購買化妝品,下單后七八天會收到,由送貨員將化妝品送至公司倉庫,再通過主播網絡直播銷售。
為擴大公司規模,王某帥、杜某等管理人員授意化妝品下單數量相對較多的員工注冊成立分公司,先后由被告人劉某菊、劉某可、王某、汪某、王某、況某華、劉某鋼、余某明、李某春、劉某松、肖某、黃某華、謝某紅、謝某明、陳某、李某、李某素、汪某拓等人,成立了深圳市某夢傳媒有限公司、深圳市鼎某鑫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傳媒文化有限公司、深圳市某邦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領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永某傳達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深圳市尚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深圳市銳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林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廣州市倫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東莞市某遠電商科技有限公司、南寧永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誠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盛某(深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蝶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深圳市利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息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等30余家分公司。分公司同樣按照永某遠集團的“總經理、經理、釆購員、外援人員”的層級模式來拓展化妝品業務。為激勵各分公司發展更多的會員,集團對分公司有一定的采購訂單數量要求,即一般要求每個銷售周期(五個星期)總經理完成500單、經理完成150單、員工完成70單,完成每個月數量指標后,可按照釆購化妝品訂單數量獲得提成獎勵,即總經理按照分公司的訂單數量、經理按照部門的訂單數量,以每單100元的標準獲得業績提成,而釆購員以每單50元的標準獲得業績提成,另可從其發展的外援人員每訂單返利700元中,截留部分費用作為業績提成,據此引誘員工不斷下單和發展更多的會員,從而騙取更多的化妝品購買款。
經核實,永某遠集團公司累計下單本金2,103,982,720元,共有3,028名下單人員。其中東莞市永某遠電商科技有限公司累計下單本金173,923,280元,下單人數81人;永某遠集團二區累計下單本金23,984,640元,下單人數59人;南寧市永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累計下單本金122,587,180元,下單人數33人;廣州市倫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累計下單本金760,630,980元,下單人數93人;武漢嘉某創新科技傳媒有限公司累計下單本金83,837,980元,下單人數26人;深圳市萬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累計下單本金57,043,040元,下單人數105人;深圳市合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累計下單本金7,763,020元,下單人數39人;深圳市某邦科技有限公司累計下單本金551,541,520元,下單人數191人;深圳市某某傳媒有限公司累計下單本金3,053,940,26元,下單人數316人;深圳市尚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累計下摩本金40,739,380元,下單人數97人;深圳市永某峽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累計下單本金1,937,315,030元,下單人數122人;深圳市沁某文化傳媒公司累計下單本金17,808,040元,下單人數65人;深圳市某某創達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累計下單本金764,440元,下單人數11人;深圳市某晴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累計下單本金6,950,542,012元,下單人數763人;深圳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累計下單本金1,164,146,940元,下單人數61人;深圳市鼎某鑫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累計下單本金518,468,239元,下單人數50人;盛某(深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累計下單本金26,623,600元,下單人數13人;蘇州榕某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累計下單本金18,807,860元,下單人數21人;深圳市某糖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蘭州線下門店累計下單本金272,206,540元,下單人數165人;安徽線下門店累計下單本金17,015,380元,下單人數53人;成都線下門店累計下單本金33,259,730元,下單人數64人;鄭州線下門店累計下單本金214,069,560元,下單人數116人。
其中,被告人黃某海于2019年6月入職某某創達公司,2019年11月開始擔任公司總經理,曾掛名集團法人代表。2020年5月7日累計下單數為50單,累計下單本金65,90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50單,累計下單本金為65,900元。
被告人蔣某娟于2019年7月入職深圳市某意傳達公司做釆購員,于2019年11月在永某遠集團擔任三部總經理。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7日累計下單數為35,603單,累計下單本金469,247,54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2,812單,累計下單本金為37,062,160元。
被告人耿某欣于2019年7月入職某某創達公司,2019年9月中旬開始擔任六部的負責人。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凡9日累計下單數為68,580單,累計下單本金903,884,400元,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5,129單,累計下單本金為67,600,220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10月入職永某遠集團,擔任二部經理,后擔任湖北省武漢市嘉某創新科技傳媒有限公司總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51,583單,累計下單本金679,870,56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2,601單,累計下單本金為34,281,180元。
被告人劉某菊于2019年10月入職深圳市某晴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做釆購員,于2020年9月在深圳市某夢傳媒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13,380單,累計下單本金176,348,40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994單,累計下單本金為13,100,920元。
被告人劉某可于2019年7月入職某意傳達公司做采購員,2020年4月在深圳市鼎某鑫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21,626單,累計下單本金285,030,68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1,300單,累計下單本金為17,134,000元。
被告人封某秀于2019年10月入職深圳市某晴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做采購員,于2020年4月在深圳市沁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1日累計下單數為22,472單,累計下單本金296,908,26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2,595單,累計下單本金為34,929,400元。
被告人安某于2020年1月入職深圳市某邦科技有限公司做采購員,2020年9月在江蘇省蘇州市榕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3,072單,累計下單本金40,164,48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218單,累計下單本金為2,873,240元。
被告人汪某于2019年8月入職某意傳達公司做采購員,于2020年8月在惠州市某某領域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4,012單,累計下單本金52,878,16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289單,累計下單本金為3,809,020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8月入職深圳市某意傳達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做釆購員,2020年3月25日成立深圳市永某蝶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并擔任總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9日累計下單數為18,596單,累計下單本金245,095,28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1,068單,累計下單本金為14,076,240元。
被告人劉某松于2019年8月入職深圳市某晴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做采購員,2020年7月在深圳市萬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20,556單,累計下單本金270,928,08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1,598單,累計下單本金為21,061,640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8月入職某意傳達公司做采購員,于2020年5月在深圳市某某傳媒文化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9日累計下單數為2,950單,累計下單本金38,881,00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240單,累計下單本金為3,163,200元。
被告人黃某華于2019年11月入職深圳市某晴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做釆購員,2020年6月在深圳市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16,988單,累計下單本金223,981,64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1,969單,累計下單本金為26,031,220元。
被告人謝某明于2019年6月入職某意傳達公司做采購員,于2020年7月在深圳市某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18,684單,累計下單本金246,255,12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1,540單,累計下單本金為20,297,200元。 .
被告人蔡某濤于2019年11月8日入職某意傳達公司做釆購員,于2020年6月到深圳市某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擔任法定代表人和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21,877單,累計下單本金288,338,86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1,507單,累計下單本金為19,862,260元。
被告人劉某鋼于2019年11月入職深圳市某晴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做釆購員,于2020年6月在廣州市倫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8日累計下單數為6,700單,累計下單本金88,306,00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458單,累計下單本金為6,036,440元。
被告人余某明于2020年7月入職東莞市永某遠電商科技有限公司,并擔任副總經理。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11月9日累計下單數為94單,累計下單本金1,238,92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10單,累計下單本金為131,800元。
被告人李某春于2019年12月入職深圳市某邦科技有限公司做釆購員,于2020年8月擔任廣西南寧市永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總經理。2020年5月20日至2020年11月9日累計下單數為4,565單,累計下單本金60,166,70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492單,累計下單本金為6,484,560元。
被告人陳某于2019年10月入職深圳市某晴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擔任深圳市合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總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9日累計下單數為3,605單,累計下單本金47,513,90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279單,'計下單本金為3,677,220元。
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9月27日在盛某(深圳)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永某遠集團子公司)擔任總經理。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1月9日累計下單數為1,379單,累計下單本金18,175,22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235單,累計下單本金為3,097,300元。
被告人李某素于2020年6月入職深圳市永某蝶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擔任七部經理,于2020年8月擔任深圳市華賺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總經理。2020年6月3日至2020年11月9日累計下單數為1,285單,累計下單本金16,936,30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135單,累計下單本金為1,779,300元。
被告人汪某拓于2019年9月入職某某創達公司做釆購員,2020年9月在深圳市利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9日累計下單數為9,730單,累計下單本金128,241,40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767單,累計下單本金為10,109,060元。
被告人況某華于2019年6月入職某意傳達公司做采購員,2020年5月在深圳市尚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15,180單,累計下單本金200,072,40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1,477單,累計下單本金為19,466,860元。
被告人徐某東于2019年6月入職某意傳達公司做采購員,后到深圳市尚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擔任法人代表和部門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9,837單,累計下單本金129,651,66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1,058單,累計下單本金為13,944,440元。
被告人周某蓉2019年9月入職某意傳達公司做采購員,2020年7月在深圳市尚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擔任三組經理。2020/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13,768單,累計下單本金181,462,24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1,062單,累計下單本金為13,997,160元。
被告人陳某獻于2019年9月入職某意傳達公司做采購員,后擔任深圳市尚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二組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4,290單,累計下單本金56,543,96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313單,累計下單本金為4,125,340元。
被告人謝某紅于2019年11月入職某意傳達公司做釆購員,2020年7月在深圳市銳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28,890單,累計下單本金380,770,20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2,780單,累計下單本金為36,640,400元。
被告人肖某于2019年11月入職某意傳達公司做釆購員,后到深圳市銳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擔任掛名組長。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3,573單,累計下單本金47,092,14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255單,累計下單本金為3,360,900元。
被告人曾某繁于2020年4月3日入職深圳市銳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做采購員,2020年8月開始擔任六組組長。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2,352單,累計下單本金30,999,36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147單,累計下單本金為1,937,460元。
被告人陳某明于2019年10月入職某意傳達公司做釆購員,2020年5月開始擔任深圳市銳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二組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6,298,單,累計下單本金83,007,64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涉411單,累計下單本金為5,416,980元。
被告人林某珊于2020年初入職某意傳達公司做采購員,2020年9月到深圳市銳某文化傳媒有限公司擔任經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10日累計下單數為6,897單,累計下單本金90,902,460元,最后一個周期的累計下單數326單,累計下單本金為4,296,680元。
2020年11月11日,徐某東、周某蓉、陳某獻、林某珊、陳浙明、肖某、曾某繁、況某華、謝某紅、謝某明、杜某、蔣某娟、黃某華、王某、劉某松、唐某某、王某、汪某、安某、封某秀、劉某可、劉某菊、劉某鋼、余某明、李某春、陳某、蔡某濤在深圳市被民警抓獲,劉某在河南省平頂山市郊縣被民警抓獲;2021年1月10日,耿某欣在深圳市被民警抓獲;2021年1月28日,李某在深圳市被民警抓獲;2021年3月25日,黃某海、李某素、汪某拓在深圳市被民警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杜某、黃某海、劉某、蔣某娟、唐某某、耿艷欣、劉某菊、劉某可、封某秀、安某、汪某、王某、劉某松、王某、黃某華、謝某明、蔡某濤、劉某鋼、余某明、李某春、陳寧、李某、李某素、汪某拓、況某華、徐某東、周某蓉、陳某獻、謝某紅、肖某、曾某繁、陳某明、林某珊組織以推銷商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化妝品方式獲得加入公司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應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某海、況某華、徐某東、周某蓉、劉某菊、劉某可、封某秀、安某、林某珊、曾某繁、陳某明、汪某、王某、蔡江項、劉某鋼、余某明、李某春、劉某松、肖某、王某、黃某華、陳某獻、謝某紅、謝某明、唐某某、陳某、耿某欣、李某、李小素、汪某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被告人徐某東、周某蓉、陳某獻、林某珊、陳某明、肖某、曾某繁、況某華、謝某紅、謝某明、杜某、蔣某娟、黃某華、王某、劉某松、唐某某、王某、汪某、安某、封某秀、劉某可、劉某菊、劉某鋼、余某明、李某春、陳某、蔡某濤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杜某、黃某海、況某華、徐某東、周某蓉、劉某菊、劉某可、封某秀、安某、林某珊、曾某繁、陳某明、汪某、王某、劉某鋼、劉某松、肖某、王某、黃某華、蔣某娟、陳某獻、謝某紅、唐某某、陳某、李某素、汪某拓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
綜合本案犯罪情節和危害結果,考慮部分被告人的自首情節、從犯身份和認罪認罰表現,建議判處杜某七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劉某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黃某海二年五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況某華一年十一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徐某東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周某蓉一年五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劉某菊一年十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劉某可一年十一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封某秀一年十一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安某一年八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林某珊一年五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曾某繁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陳某明一年五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汪某一年十一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王某一年十一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蔡某濤一年九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劉樂鋼一年九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余某明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李某春一年十個月左右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劉某松一年十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肖某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王某一年十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黃某華一年十一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蔣某娟二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陳某獻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謝某紅一年十一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謝某明一年十一個月左右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唐某某二年三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陳某二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耿某欣二年二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李某一年五個月左右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李某素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汪某拓一年四個月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杜某認罪認罰,辯稱其不是主犯,不是永某遠集團的總經理,沒有負責公司的全面管理和授意他人開設分公司,沒有收取任何分公司的業績提成;王某帥曾任命其為執行董事,但沒有履行過權利義務。辯護人辯稱:1.公訴機關指控杜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2.杜某的行為更符合受單位指派,僅從事勞務性工作的人員,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責任。3.杜某不是在傳銷活動中起發起、策劃、操縱作用的人員,也不是傳銷活動的實際掌控者,應認定為從犯。4.杜某具有認罪認罰、自首、初犯、偶犯的法定減輕、從輕量刑情節,請求法庭在量刑時予以認定。5.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過重,違反了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
被告人黃某海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稱只是掛名股東和總經理。辯護人辯稱:1.黃某海雖掛職總經理科法定代表人,但從未履行過實際管理工作,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2.黃某海當庭自愿認罪,認罪態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現。3.黃某海主觀惡性較小,其沒有實施限制參與人員的人身自由、欺詐、脅迫等行為,只是因法律意識淡薄受邀約參與傳銷活動,而非明知是傳銷組織為騙取錢財而加入。4.黃某海系初犯、偶犯,家庭需要照顧,建議對其判處緩刑。
被告人劉某否認指控,辯稱其只是被王某帥利用掛名無糖實業集團的股東,沒有參與過永某遠集團的活動;其做服裝直播帶貨,與永某遠的業務無關,沒有幫助永某遠銷售化妝品。庭后,劉某提交書面材料,稱其被王某帥利用參與本案,希望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劉華辯稱:1.劉某對永某遠集團的情況不知情,從未參加永某遠的任何經營活動,除了言辭證據以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劉某與永某遠有關。2.劉某沒有參與永某遠的資金運作。沒有向王某召、王某楠、王某民等人提供賬號和要求向其他人轉賬。永某遠的財務負責人為王某民,與其無關。3.劉某一開始只是基于和王某帥的男女朋友關系掛名無某集團,無某集團及子公司的任何行為劉某并不知情,也從未參與。4.劉某自己經營直播間賣衣服,每筆交易幾乎均沒有超過一千元,未銷售過化妝品。5.從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犯罪構成分析,劉某不構成犯罪。劉某從未要求任何員工墊資購買化妝品或邀請任何人下單,也沒有以銷售化妝品為名要求任何員工下單,從未利用無某姑娘衣服店給永某遠的傳銷行為提供宣傳、幫助。劉某從未收取過永某遠或者無某集團的收益。劉某并不是永某遠或者無某集團負責人、管理者、操縱者。辯護人曹某辯稱:1.劉某不是永某遠和無某集團的創始人或管理人,沒有參與相關經營活動,對永某遠和無某集團的犯罪行為不承擔責任。2.劉某沒有在涉案犯罪中獲利,也沒有參與資金運作和化妝品銷售。3.退一步講,如果認定劉某出席了幾次無某姑娘門店的活動,或者參與了門店的裝修,其行為構成犯罪,但影響甚微,僅起次要或輔助的作用,系從犯。4.從劉某的供述可知,其到案后如實供述所參與的事情,有坦白情節。5.劉某系初犯、偶犯,獨自一人撫養小孩,是單親媽媽,符合宣告緩刑的條件,依法應當適用緩刑。
被告人蔣某娟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蔣某娟僅是加入永利集團擔任三部總經理,自己沒有注冊成立分公司,社會危害性較小。其本人投入了500多萬,本身也是受害者。2.蔣某娟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3.蔣某娟歸案后認罪認罰,且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唐某某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唐某某是從犯,且具有自首情節。2.唐某某是通過招聘進入永某遠公司,用自有資金下單購買化妝品,但不僅沒有獲利,反而血本無歸,其也是受害者,請求在量刑時予以考慮。3.唐某某是初犯,由于法律意識淡薄而犯罪,其認罪悔罪態度良好,社會危害性也較小。4.唐某某患有嚴重的高血壓疾病,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耿某欣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稱其與投資人在通心嶺派出所處理本案糾紛時,主動提出到某某經偵協助調查,到案后提交了已寫好的自首材料,應認定為自首。辯護人辯稱:1.耿某欣具有認罪認罰情節,懇請法庭予以查明和認定,在量刑上予以考慮。2.耿某欣在家已寫好自首材料,確已準備去投案;在部門員工報案后,其在家屬和通心嶺派出所民警的陪同下到某某經偵主動配合調查,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認定具有自首情節。3.耿某欣只是永某遠公司下屬公司的部門經理,犯罪情節較輕,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是從犯。4.耿肖欣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認罪悔罪態度較好。5.耿某欣的家庭需要其照顧,自己亦患有嚴重疾病,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劉某菊認罪認罰,辯稱其在2020年9月即提出離職,但是王某帥沒有同意,并以拿不回投入本金為要挾。辯護人辯稱:1.劉某菊應認定為脅從犯,在共同犯罪中起協調作用,參與時間短,社會危害小。2.劉某菊具有以下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情節: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具有自首、坦白情節;其擔任某夢公司總經理只有兩個多月,沒有限制下線人員的人身自由,也沒有脅迫行為,未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主觀惡性較小;其是初犯,且認罪認罰,認罪悔罪態度好。建議對劉某菊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劉某可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本案系王某帥以招募員工刷單為借口而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劉某可作為被招聘的員工,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較小,屬于從犯。2.劉某可的行為依法構成自首,其一直配合辦案機關調查,在偵查階段即認罪認罰,認罪悔罪態度好。3.劉某可系初犯,在被公安機關抓獲時剛剛結婚一個月,考慮其家庭情況,建議對其在二年以下量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封某秀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根據封某秀的供述,其于2020年4月份開始在沁某公司工作期間擔任該公司二部經理,而非總經理,職位相對總經理而言較小,其下屬人員也不是其拉攏招聘的,請法庭量刑時予以考慮。2.封某秀在案發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愿認罪認罰,主觀惡性小。3.封某秀是初犯、偶犯,在本案中并無獲利,且有兩個小孩和母親需要照顧,懇請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安某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安某自愿認罪認罰,認罪態度良好。2.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3.安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構成自首。4.安某主觀惡性小,參與傳銷的時間較短,其招募的下線數量少,違法所得數額也較小,犯罪情節輕微,危害性不大。5.安某系初犯、偶犯,其也是受害人,仍有六十余萬元釆購款未收回。懇請對安某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汪某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公訴機關對汪某的量刑建議過重,沒有體現罪與罰相適應的原則。2.在本案中,汪某雖然從事了組織、領導傳銷行為,但其用自有資金進行下單,至今未收回,也是受害人。3.汪某是從犯,且在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節。4.汪某認罪認罰,是初犯、無前科,請求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王某具有自首、認罪認罰等情節,有明顯的悔罪表現,主觀惡性較小,無再犯可能性。2.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3.王某也是受害者,至今仍有巨額資金沒有收回,導致其欠下巨額債務。其家庭貧困,尚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撫養。懇請在裁判時予以考量,讓其早日回歸社會歸還欠款。
被告人劉某松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對公訴機關認定劉某松具有從犯、自首的情節予以認可。2.劉某松系偶犯、初犯,由于缺乏社會經驗和法律知識,才誤入永某遠公司。3.劉某松也是傳銷活動的受害者,公司無法兌付后,其向網貸公司貸款兌付客戶,其主觀惡性不深。4.劉某松無再犯的可能性,其家屬已經為其介紹了穩定的工作,懇請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王某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2.王某不是聲織領導者,只是一般參與者,處于傳銷活動的最末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3.王某的主觀惡性較小,犯罪的原因是對傳銷行為的刑事違法性產生錯誤認識。4.王某具有坦白情節和悔罪表現,歸案后不僅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同時供述了永某遠公司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情況。5.王某系初犯,且認罪態度較好,從偵查階段開始認罪認罰。建議對王某從輕、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黃某華認罪認罰,辯稱其是2020年7月1日開始擔任某某公司的總經理,但指控其下單數額是從5月開始計算。辯護人辯稱:1.本案的定性存疑。黃某華不存在誘騙親屬、朋友投資的主觀動機,其本身也是受蒙騙參與犯罪。2.本案永某遠公司高層早已設計好非常引誘人的營銷模式,黃某華等被告人對此均不知情。王某帥等公司高管的行為涉嫌集資詐騙,才是本案應重點懲處的對象。
被告人謝某明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對起訴書指控謝某明的涉案金額有異議,通過彭立華介紹投資,而掛在謝某明名下的下單金額應當予以扣除。2.謝某明在不知其行為已涉嫌犯罪的情況下參與到本案,其本人也是受害者,其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性不大,且在案發之后積極進行兌付,有明顯悔罪表現。3.本案的量刑建議是在謝某明尚未認罪認罰時出具的,現其當庭認罪認罰,在量刑時應相應調整。4.謝德明具有自首、從犯等從輕、減輕情節。其本身為其家庭生活支柱,請求判處其一年六個月以下刑罰或適用緩刑。
被告人蔡某濤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蔡某濤當庭認罪認罰,且具有自首、從犯的情節。2.蔡江濤主觀惡性小,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結合其家庭等實際情況,對其適用緩刑,并在罰金刑上從輕判處。
被告人劉某鋼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劉某剛累計下單數及下單本金較低,本人未獲利,同時也是受害者,請量刑時予以考慮。2.劉某剛有自首情節,其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3.劉某剛系初犯、偶犯,在羈押期間已經認識到自身行為的錯誤,認罪悔罪態度好。4.劉某剛起次要作用,系從犯。5.2021年7月1日實施的《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中,增加了“對于被告人在羈押期間表現好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的規定。劉某剛在看守所表現良好,因此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6.劉某剛的小孩尚讀小學,其妻子無業,作為家庭經濟支柱,家庭需要其照顧,希望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余某明認罪認罰,對指控其下單數額有異議,辯稱下單數額不是本金,有重復下單的情況;其所在的東莞公司只是永利遠公司的下屬部門,與其他分公司的性質不一樣。辯護人辯稱:1.余某明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屬于從犯。2.余某明如實供述罪行,系自首。3.余某明是初犯,且認罪認罰,認罪悔罪表現良好。4.相對于同案其他被告人,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明顯過重,建議對余某明從輕或減輕處罰,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某春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李某春并非傳銷活動的策劃、發起人員,其處于中層地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2.李某春系自首,到案后坦白供述,且認罪認罰,悔罪態度較好。3.李某春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較小,且系初犯、偶犯。建議對其判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陳某絕大部分下單金額都是其家人出資,共虧損100多萬元,也是受害者。2.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3.陳某具有自首情節,已經認罪認罰,具有悔罪表現,且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深,人身危險性較小。4.陳某身體狀態較差,患有胰腺外分泌疾病導致的糖尿病、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等疾病,需要隔日注射胰島素。綜上,請求對陳某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辯稱其不是盛某公司的總經理,只是股東之一,該公司在2020年9月28日成立,股東之間沒有具體分工;其成立盛某公司目的是做店面運營的,后來受倪桂枝的誘惑才參與傳銷;沒有拿過提成,永某遠公司停止兌付后,其自籌資金兌付投資人。辯護人辯稱:1.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2.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其在審查起訴階段,因對組織、領導傳銷罪的罪名有誤解而未認罪認罰,但在審判階段已經認罪認罰。3.李某在本案中參與犯罪的時間最晩、最短,只有不到兩個月的時間,且涉案金額小,其犯罪情節相對最為輕微。4.本案存在轉單的投資形式,而轉單并無新的資金投入,卻會導致下單數量和本金的虛增。從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轉單的金額以及被告人自己投資的本金,均應從下單本金中扣除,不應作為犯罪金額。5.李某在盛某公司未領取過工資,也從未實際取得提成。其對投資人愿意承擔退款責任,并已退還部分投資款,盡力彌補投資人的損失,有明顯的悔罪表現。6.李萍法律意識淡薄,主觀上未意識到自己的行為是犯罪。其是被上線倪桂枝多次勸說引誘才從事犯罪行為,盛某公司的設立本意也不是為了網購刷單,而是做無某姑娘的實體店鋪生意,其主觀惡性相對較小。其也是本案犯罪的受害者,自己投入了60余萬元,損失慘重。7.李某被羈押后對其上線倪桂枝的犯罪行為進行檢舉,其檢舉行為是否構成立功,請法庭依法查實認定。即使不構成立功,也可證明其積極揭發犯罪,有明顯的悔罪表現。8.李某是初犯,偶犯,積極配合調查,認罪態度較好。9.李某的子女及母親均需要其撫養,希望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李某素認罪認罰,辯稱其在2020年6月入職永利嫌公司擔任釆購員,后在同年9月受王某雇請到華條公司上班,公司章程其是總經理,但沒有總經理之實;其具有自首情節,被抓獲當天,其收到丈夫電話稱有警察找其了解情況,后其回到經營的陶瓷門店配合警察調查,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辯護人辯稱:1.李某素是本案受害人,其犯罪行為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應被追究刑事責任。2.若李某素的行為被認定為犯罪,其應構成自首,并已認罪認罰,且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居住社區沒有不良影響,請求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汪某拓認罪認罰,辯稱其不是總經理,只是一個組長。辯護人辯稱:1.汪某拓參與的時間短,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2.汪某拓客觀上不但未獲利,還損失了投資款,既是被告人,也是受害人。3.汪某拓自愿認罪悔罪,且屬于初犯、偶犯。4.汪某拓系從犯,起次要作用。5.汪某拓與其他被認定為具有自首情節的被告人沒有實質區別,也應當認定為自首。建議對其從寬處理,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況某華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況某華主觀惡性較小,在一定程度上也是被害人。2.況某華雖為分公司“總經理”,但只是有名無實,并且自始至終沒有積極發展下線,未對傳銷團伙的發展壯大起關鍵作用。3.況某華并未從中獲利,下單資金基本為自有資金,至今仍有大額資金未提現。4.況某華構成自首,且認罪認罰,認罪悔罪態度較好。況志華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符合緩刑條件,建議對其判處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徐某東認罪認罰,辯稱其下單的數額沒有指控的數額多;其不是部門經理,只是小組經理。辯護人辯稱:1.徐志衫在共同犯罪中所處地位和所起作用有限,其發展的下線僅是其親屬,原始下單只有3單未兌付,其犯罪情節輕微,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2.徐某東具有自首情節,且認罪認罰,認罪態度較好。3.徐某東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受害人出具了諒解書不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蓉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周某蓉主觀惡性小,被蒙騙進入傳銷公司,沒有足夠的法律意識,才導致深陷傳銷漩渦而不自知。2.周某蓉無前科,系初犯,所造成的社會危害性小。3.周某蓉被主犯控制,并未從中獲利,反而血本無歸,在本案中也是受害人,不宜再對其處以罰金。4.周某蓉屬于自首,且已經認罪認罰,依法應從寬處理。同時其符合緩刑的條件,建議對其適用緩刑。
被告人陳某獻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陳某獻僅僅為尚某公司的一名小組組長(二組經理),地位作用較輕,且具有自首情節,并認罪認罰,屬于初犯、偶犯。2.公訴機關對陳某獻的量刑建議相對過重,有失公平公正,應予以調整。3.通過陳某獻下單的組員及外援均沒有報案,且案發后均出具了諒解書,明確表示對陳某獻的行為予以諒解,希望司法機關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對其在一年六個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謝某紅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稱永某遠公司資金鏈出現問題后,其借款400多萬元兌付給投資人。辯護人辯稱:1.公訴機關已認定謝某紅具有自首、從犯情節,且已認罪認罰,請法庭對其減輕處罰。2.謝某紅沒有逃避責任,在公司不能兌付后,主動出資向員工及其他投資人支付提成,悔罪態度明顯。投資人已出具刑事諒解書對謝某紅予以諒解。3.謝某紅系初犯,偶犯,其有四個孩子需要撫養,家庭經濟壓力巨大,建議對其在二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肖某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對公訴機關指控肖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定性沒有異議。2.不應當依據司法鑒定報告的會員賬戶數量認定肖某的下線人數和金額。3.肖某具有自首、從犯、認罪認罰等減輕、從輕處罰情節。4.肖某的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較小,量刑時應參考其他已判決的參與該傳銷組織的罪犯的量刑情況。建議對其判處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曾某繁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曾某繁雖然參與了傳銷活動,但不應當定性為組織者、領導者,其行為不應當由刑事司法所規管。2.公訴機關對類似曾某繁這一級別的人員進行起訴,打擊面過大。在本案中,同樣行為、同樣級別的人員獲得了不同的處理結果。3.本案對組長級人員判處刑罰,在量刑上無法體現“罪行責相一致原則”。懇請綜合考慮曾某繁在本案中所處的位置,以及其參與程度,對其免于刑事處罰。
被告人陳某明認罪認罰,辯稱其是在2020年9月到銳某公司擔任二組組長,不是經理級別。辯護人辯稱:1.陳某明年紀較大,文化水平不髙,法律意識比較薄弱,也是受蒙騙加入公司參與傳銷活動。2.陳某明只是一個小組長,工作不到一個月,所起作用跟普通員工一樣,在本案中作用輕微。3.陳某明在知道公司不能兌付后,通過刷信用卡以及借錢償還投資人,沒有推脫責任。建議對其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且免去其罰金刑。
被告人林某珊認罪認罰,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辯護人辯稱:1.林某珊在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于自首。2.林某珊在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屬于從犯。3.林某珊主觀惡性不深,社會危害性不大,且一直表示認罪認罰,認罪態,度良好。4.林某珊是初犯,是偶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劉某通過網絡直播平臺推廣、銷售永某遠集團的化妝品。
2020年11月10日,社區警務室通知永某遠集團,要求其所有子公司負責人到某某喜之郎大廈總部開會,匯報各自部門的運營情況。次日上午,各部門人員到場后,由永某遠集團負責簽到及現場管理,現場有社區民警及市場監督管理局人員,公安機關未限制任何人的人身自由。當日下午18時許,公安機關根據指令開展抓捕行動,在永某遠公司喜之郎大廈總部抓獲被告人況某華、謝某紅、謝某明、杜某、蔣某娟、黃某華、王某、劉某松、唐某某、王某、汪某、安某、封某秀、劉某可、劉某菊、劉某鋼、余世明、李某春、陳某;同日,被告人徐某東、周某蓉、陳某獻、林春珊、陳某明、肖某、曾某繁、蔡某濤接其領導通知,要求其在公司等候公安機關問話調查,后上述8名被告人在公司等候期間被公安機關抓獲。2021年1月10日,被告人耿某欣在到案接受調查時,向公安機關提交了其已書寫好的自首說明,稱其準備于2021年1月11日投案自首。2021年3月25日,民警到被告人李某素與丈夫經營的陶瓷店傳喚李某素,只有其丈夫在店內,在接到丈夫的電話通知后,其回到店里,被民警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
案發后,被告人謝某紅退還徐永銀等下線人員投資款,并取得諒解;被告人陳某獻取得郭卓鵬等下線人員的諒解;被告人徐某東取得徐志穎等下線人員的諒解。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某素的親屬代為預繳罰金2萬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出示、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報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身份信息、抓弱宓過、《化妝品回購合同》、《勞動合同》、訂單記錄、轉賬記錄、復函等書證,證人曾麗燕、林瑩瑩、陳奕昕、湯小建、韓楊、溫柳芳、徐志彤、盧善鋒、彭露明、左陽、陳波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杜某、劉某、黃某海、況某華、徐某東、周某蓉、劉某菊、劉某可、封明秀、安某、林某珊、曾某繁、陳某明、汪某、王某、蔡某濤、劉某鋼、余某明、李某春、劉某松、肖某、王某、黃某華、蔣麗娟、陳某獻、謝某紅、謝某明、唐某某、陳某、耿某欣、李某、李小素、汪某拓的供述和辯解,審計報告,辨認筆錄,微信聊天記錄等。
現針對本案的焦點問題,綜合評判如下:
1.關于犯罪數額的問題。經查,公安機關在永某遠集團使用的電腦中提取了后臺數據,交由廣東鑫證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廣東鑫證司法鑒定所根據后臺數據鑒定出永某遠集團涉案部門、分公司、人員的具體下單單數、金額等。后臺數據詳細記錄了永某遠集團的具體經營情況,具有客觀性和真實性,廣東鑫證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符合程序規定,本院對鑒定結果予以采信。本案各被告人存在復投等情況,鑒定意見鑒定出其累計下單金額不一定是其本金投入數額,對該情況,本院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
2.關于被告人杜某的地位作用問題。經查,被告人劉某菊指認杜某是永某遠公司的執行CEO,負責全面工作,公司的決策、考勤都是杜某下達,其上級是杜某,向杜某匯報工作。被告人劉先可指認杜某是永某遠公司的執行董事兼總經理,王某帥不在公司時,由杜某負責管理,其公司工作也要向杜某匯報。被告人封某秀指認杜某是直接對接王某帥的高管之一。被告人安某指認杜超是永某遠公司的執行董事,主要負責員工培訓和無某姑娘的業務。被告人蔣某娟指認杜某是永某遠公司的執行董事,負責召,開公司會議、監督完成銷售指標、授意員工開設分公司、請假#批等事宜,其工作向杜某匯報。被告人耿某欣指認杜某是永某遠公司的總經理,具體管理公司的所有事務。被告人黃某海指認杜某是永某遠公司的執行總裁,負責公司的全面工作,并讓其擔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團隊在杜某名下,團隊完成指標后杜某有業績獎勵。被告人王某指認杜某是永某遠公司的執行董事,負責公司的行政事務和內部管理,并給分公司開會。被告人劉某松指認杜某是永某遠公司的總經理,負責整個公司的運營,其工作需要向杜某匯報。被告人黃某華指認杜某是永某遠公司的總經理,負責全面工作,王某帥之下就是杜某。被告人謝某明指認杜某是永利遠公司的執行董事,負責整個公司業務運營、行政管理等工作。被告人謝某紅指認杜某是永某遠公司的執行董事,其工作需要向杜某匯報。綜上,劉某菊、劉某可、蔣某娟等多名同案被告人均指認杜某是永某遠公司的總經理,負責公司的全面管理、授意公司員工開設分公司等工作,上述同案被告人的指認具有客觀性,供述了永某遠集團的日常經營、管理情況,可證實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之一。杜某及其辯護人認為其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3.關于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及其地位作用問題。經查,被告人杜某指認劉某和王某帥是夫妻關系,劉某是無某公司的老板,無某公司為永某遠公司銷售化妝品提供網絡直播;劉某還打印銷售數據給永某遠公司的員工傳閱,挑選優秀員工開設無糖線下門店,并鼓勵員工下單。被告人劉某菊指認劉某是王某帥的妻子、公司的老板娘和無某公司的負責人,負責線下門店拓展,肖某某界化妝品通過無某公司旗下的網絡直播帶貨銷售。被告人黃某海指認劉某是王某帥的妻子,負責化妝品銷售,在永利遠集團有辦公室,劉某跟采購部員工稱簽約了幾個著名主播在網上直播帶貨,要求采購部多釆購化妝品,并在公司微信群宣傳視頻。被告人王某指認無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劉某和王某帥,永某遠公司網絡直播銷售化妝品是通過無某公司開展的。被告人王某指認無某公司的線下門店有展示涉案的化妝品。被告人黃某華指認劉某是王某帥的妻子,負責化妝品直播銷售,無糖線下門店銷售化妝品的事宜向劉某請示。被告人謝某明指認劉某和王某帥是夫妻關系,是永某遠公司的負責人之一,負責公司運營管理。被告人劉某鋼指認劉某是永某遠公司的老板娘,無某公司是王羅帥成立的,由劉某負責。證人王某帥證稱永某遠公司通過無某直播平臺網紅直播帶貨銷售肖某某界化妝品,一部分貨款轉到王某召、王某楠的賬戶;無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其妻子劉某,該公司通過網紅直播帶貨的方式銷售貨物。證人龍秉證稱劉某向永某遠公司員工通報化妝品網上直播銷售的情況,并要求加大采購力度。被告人馬車玉斐證稱其在無某文化公司工作,公司領導是王羅帥、劉某,該公司隸屬于永某遠公司,無某文化公司通過線上直播和線下門店銷售服裝、化妝品等,銷售的資金轉到該公司的支付寶賬戶;無某文化公司通過網紅直播推銷肖某某界化妝品。證人王某楠證稱其嫂子劉某要求其幫忙向直播平臺的人員轉賬,劉雨在深圳開設了無某公司和多家實體店銷售化妝品、服裝。證人王某召證稱其兒子王某帥、兒媳婦劉某向其稱在深圳開公司做網上直播賣衣服和化妝品,要求其幫忙轉賬。證人王某民證稱其嫂子劉某借用其銀行卡為無某公司轉賬,劉某是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被告人劉某供稱其經營的無某公司有線下實體店和線上直播帶貨的經營模式,在全國開設了深圳、蘭州、西安等5間實體店;無某公司主要向永某遠公司下設的公司采購,通過無某直播帶貨的方式銷售貨物;其將賣貨的貨款打到王某召、王某楠的賬戶,再指示王某楠將貨款轉給供貨商。根據廣東鑫證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報告,無某公司線下的蘭州、安徽、成都、鄭州門店用有涉案化妝品的下單記錄。被告人劉某的供述與杜某、黃某海、劉素菊等同案被告人的指認,王某帥、王某民、王某召等證人證言,鑒定報告等證據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可證實劉某與王羅帥均是永某遠集團的實際控制人,其通過無某公司的網上直播推廣、銷售涉案化妝品,還通過無糖線下門店銷售涉案化妝品,其與王某帥控制了涉案款項的去向。綜合全案證據,劉某的行為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劉某及其辯護人認為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或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釆納。
4.關于本案被告人自首情節的認定問題。根據查明的到案經過,被告人況某華、謝某紅、謝某明、杜某、蔣某娟、黃某華、王某、劉某松、唐某某、王某、汪某、安某、封某秀、劉某可、劉某菊、劉某鋼、余某明、李某春、陳某、徐某東、周某蓉、陳獻、林某珊、陳某明、肖某、曾某繁、蔡某濤均是在接到通知后,知道公安機關對永某遠集團進行調查,其在公司等待調查期間被抓獲歸案,可視為自動投案,其到案后均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認定為自首。被告人耿某欣在到案接受調查時,向公安機關提交了其已書寫好的自首說明,稱其準備于兩日后投案自首,可證實其具有投案的意愿,并已準備去投案,亦可視為主動投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屬于自首。被告人李某素在接到丈夫電話通知后,主動回到其經營的陶瓷,被民警傳喚至派出所接受調查,屬于自動投案,其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構成自首。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杜某、黃某海、蔣某娟、唐某某、耿某欣、劉某菊、劉某可、封某秀、安某、汪某、王某、劉某松、王某、黃某華、謝某明、蔡某濤、劉某鋼、余某明、李某春、陳某、李某、李某素、汪某拓、況某華、徐某東、周某蓉、陳某獻、謝某紅、肖某、曾某繁、陳某明、林某珊組織、領導以推銷音品為名,要求參加者以購買化妝品方式獲得加入公司資格,并按照一定順序組成層級,間接以發展人員的數量作為返利依據,引誘參加者繼續發展他人參加,騙取財物,擾亂經濟社會秩序的傳銷活動,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杜某、劉某均系主犯,并應對永某遠犯罪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擔責任;其他31名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可以減輕處罰。況某華、謝某紅、謝德明、杜某、蔣某娟、黃某華、王某、劉某松、唐某某、王某、汪某、安某、封某秀、劉某可、劉某菊、劉某鋼、余某明、李某春、陳某、徐某東、周某蓉、陳某獻、林某珊、陳某明、肖某、曾某繁、蔡某濤、耿某欣、李某素均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減輕處罰。除劉某之外,其他32名被告人均認罪認罰,具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謝某紅、陳某獻、徐某東取得部分下線人員的諒解,李某素的親屬代為預繳罰金,量刑時酌情從寬考慮。
關于被查扣款項的處理問題。在本案中,公安機關凍結了涉案賬戶中的款項,但主要犯罪嫌疑王某帥等人尚未歸案,其行為性質的認定將影響凍結款項的處理,故凍結的款項在本案中暫不作處理,如王某帥等主要犯罪嫌疑人歸案,可一并予以認定處理。
綜上,本院根據各被告人的職務層級、地位作用、涉案數額、參與時間、社會危害性、退賠情況及認罪悔罪態度等情節對其進行量刑。對辯護人辯護意見的合理部分予以釆納。綜合考慮被告人唐某某、陳某的犯罪情節及悔罪表現,其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的不良影響,本院對其適用緩刑。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被告人劉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羈押的3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 被告人杜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11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被告人黃某海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四、被告人蔣某娟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五、被告人唐某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六、被告人耿某欣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七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七、被告人劉某菊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八、 被告人劉某可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九、 被告人封某秀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被告人安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聲,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一、被告人汪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二、被告人王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三、被告人劉某松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四、被告人王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五、被告人黃某華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n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
十六、被告人謝某明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艮卩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七、被告人蔡某濤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八、被告人劉某鋼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十九、被告人余某明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聲,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
二十、被告人李某春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8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十一、被告人陳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十二、被告人李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十三、被告人李某素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十四、被告人汪某拓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5日起至2023年2月2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十五、被告人況某華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十六、被告人徐某東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十七、被告人周某蓉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十八、被告人陳某獻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十九、被告人謝某紅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十、被告人肖某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十一、被告人曾某繁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十二、被告人陳某明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十三、被告人林某珊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三十四、扣押在案的車輛(車牌號碼:粵BMX268)、電腦、手機、移動硬盤等犯罪工具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