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
公司籌備期間勞動者的權益保護
2008年2月21日,陳先生入職A公司,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陳先生每月稅前工資為6500元(稅后為5950元)。在職期間,A公司分別支付陳先生2008年4月至6月工資5950元、2000元、2000元。2008年8月31日,A公司將陳先生辭退。
2009年,陳先生以A公司未依法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拖欠其工資、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等為由,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A公司答辯稱陳先生系該公司指派負責北京分公司籌備的負責人張某的雇員,但未對此舉證。A公司另稱,陳先生的工資于2008年5月變更為每月2000元,陳先生對此不予認可。后經審理,仲裁委員會裁決:A公司支付陳先生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65 183.9元、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7647.99元、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13000元、報銷款1814.08元。A公司對仲裁裁決持有異議,后訴至法院,要求判令其無需支付上述各項費用。
訴訟中,陳先生稱其自2008年2月21日到籌備中的A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A公司通過郵件、電話、短信等各種方式安排其具體籌建北京分公司,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A公司亦未及時足額支付工資。2008年9月3日,A公司在未與其協商的情況下通知其勞動關系已于2008年8月31日結束。A公司上述行為違反了法律規定,理應支付其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65 183.9元,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7647.99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3 000元。陳先生表示不同意A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A公司稱陳先生系案外人張某的雇員,但未舉證;而陳先生提交了其名下銀行存折,證明A公司向其發放了工資;陳先生另提交其與A公司之間的往來郵件,足以認定陳先生系與A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故對于A公司關于雙方不具有勞動關系之主張法院不予采納。A公司未與陳先生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違反了法律的規定,依法應向陳先生支付雙倍工資。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A公司支付陳先生未簽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25187.36元,拖欠工資經濟補償金2648.42元;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633.34元;報銷款1814.08元;駁回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評析】
(一)籌備設立階段公司的法律地位
我國《公司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司必須保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參加社會保險,加強勞動保護,實現安全生產”。《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即公司需要登記才能成立,而設立中的公司未經過登記,其法律地位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造成實踐中在公司設立階段工作的勞動者權益保護上的真空。
關于設立中公司的法律地位,目前有以下幾種學說:
1、合伙說。此種觀點混淆了發起人合伙與設立中公司本身的主體地位。
2、無權利能力社團說。即認為設立中的公司不能為任何法律行為,但依照我國《公司法》的規定,設立中的公司是有一定的權利能力的,如可以接受出資,開立臨時賬戶等。如果將設立中的公司定位為無權利能力的社團,則為公司成立付諸勞動的勞動者的權益保護將成為無法解決的問題。
3、非法人團體說。雖然設立中的公司未進行設立登記,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但從實際上看,它已具有行為能力、意思能力、責任能力,能夠實際從事一定的法律行為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非法人團體通常被認為是我國法律中規定的“其他組織”。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0條的規定,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由此可知,非法人團體的特征之一是依照法定程序設立。即在程序上須履行登記手續,經有關機關核準登記并領有營業執照或社會團體登記證。因此,嚴格來說,設立中的公司也并非我國法律中的“其他組織”。
既然設立中的公司不屬于合伙,不屬于無權利能力的社團,也不是“其他組織”,那么設立的中公司到底處于什么樣的地位呢?弄清這個問題對于維護為公司設立付諸勞動的勞動者權益有著重要意義。對此,我們認為,雖然設立中的公司未進行設立登記,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但從實際上看,此時它已經能夠從事一定的法律行為,與社會各方直接發生各種法律關系,從而享有一定權利,承擔一定義務和責任,故可視設立中的公司為一種特殊能力的社團。
(二)設立中的公司與勞動者的關系
公司設立只是公司成立前的籌備階段,可能出現設立成功或者設立失敗兩種情況。因此對于設立中的公司與勞動者的關系,也應從以下兩方面來考慮:
1、公司設立成功。一般認為,公司若如期設立,則在設立過程中設立人所為的為設立公司所必要的法律行為由設立后的公司承繼。因此公司如期設立后,由此發生的各項費用應由設立后的公司承擔,勞動者可請求設立后的公司承擔此期間的勞動報酬、報銷其他必要費用。
2、公司設立失敗。由于主觀或者客觀的原因,公司有可能設立失敗,或者叫做設立無效。關于公司設立無效的法律后果,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并非無法可依。公司雖不能如期成立,但勞動者為公司成立付出的勞動仍然不能抹殺。勞動者應該擁有勞動報酬的請求權。根據上文的分析,設立中的公司雖然不是法人,但是仍然具有一定的權利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最重要的是有一定的財產并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公司的設立者由于公司未能成立則成為此期間發生的為成立公司所必須行為的責任者。因此勞動者可向公司的設立者要求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或者費用。對此,國外也有類似規定,如《法國民法典》第1843條規定:“以登記前籌建中的公司名義進行活動者,應對此完成的行為所產生的債務負責”。
案例中陳先生為設立A公司北京分公司做了很多工作,最終因客觀原因北京分公司未如期成立,但陳先生在這期間的勞動報酬應該由設立者即A公司給付。深圳勞動仲裁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