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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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就上述爭議于2012年3月6日向本委申請仲裁,請求如下:1、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未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20000元;2、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5000元;3、支付2012年1月1日至1月18日工資6174.71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1543.68元;4、支付未提前一個月通知的補償金10000元;5、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加班工資3908.05元;6、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年休假工資10344.83元;7、補辦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社會保險;8、補辦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住房公積金;9、支付律師費5000元。本委依法立案并開庭審理,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查:雙方確認以下事實:1、申請人于2010年8月入職被申請人處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被申請人每月20日左右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申請人上月工資;3、雙方確認上班時間為9:00-12:00,13:00-18:00;4、申請人于2012年1月18日離職;5、被申請人于2011年6月始為申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6、申請人支付律師費5000元。
雙方爭議的問題是:1、申請人入職時間。申請人主張2010年8月1日入職,被申請人不予確認,但未提交申請人的入職登記表;2、申請人月工資數額。申請人主張月工資為10000元,申請人提交了《銀行轉賬清單》、《離職證明》,銀行轉賬清單顯示被申請人轉賬支付給申請人的月工資數額為7000多至10000多元不等,離職證明證明申請人“月薪1萬元”。被申請人對銀行轉賬清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主張是每月預先支付給申請人的工資及業務開支費用;被申請人主張離職證明是申請人自己寫的,是申請人為了方便找工作而將工資數額寫高的,悲傷你情人為此提交了申請人的工資表和梁金川寫的證明。該工資表顯示申請人的月工資數額為2000元至3300元不等。申請人確認工資表上面的簽名系其本人所簽,但主張是被申請人為了避稅;申請人對被申請人提交證明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3、周六是否上班。申請人主張每周六上班,考勤上班打卡,下班不用打卡。被申請人予以否認,主張周六不用上班,因為公司全部人員才6、7個人,且申請人作為業務人員不用考勤。申請人未提交加班事實的存在的證據,也沒有提交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卻拒絕提交的證據。
本委認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均受法律保護。
關于申請人月工資數額。被申請人雖提交了申請人的工資表,且申請人在工資表上面簽名確認,主張申請人的月工資數額為2000元至3300元不等,但被申請人確認了申請人提交的銀行轉賬清單,該轉賬清單顯示被申請人支付給申請人每月的工資都超過申請人在工資表上面簽收的數額,被申請人雖主張是預先支付,且包含了業務費用,但被申請人的上述主張不符合一般社會常識,亦不符合現代企業財務管理規定,被申請人提交證人梁金川寫的證明,神親人不確認,且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詢,該證明亦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故本委采信申請人主張的月工資為10000元,并以此標準作為計算申請人在本案中的相關待遇。
關于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根據法律規定,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用人單位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被申請人未提交申請人拒簽勞動合同的證據,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扣除被申請人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外,還應支付申請人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另一倍工資110000元(10000元×11個月)。
關于加班工資。本委認為,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申請人未提交加班事實的存在的證據,也沒有提交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卻拒絕提交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申請人訴請被申請人支付加班工資,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委不予支持。
關于年休假。被申請人未提交已安排申請人休年假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采信申請人關于未休年休假的主張。申請人2010年8月1日入職,申請人已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的權利。經核算,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應休年假2天,申請人于2012年1月18日離職,申請人在2012年沒有帶薪年休假。經核算,扣除被申請人已支付申請人一倍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后,被申請人應擔支付申請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資1839.08元(10000元÷21.75×2×200%)。
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申請人以“因公司薪資體系調整與本人無法達成共識”為由離職,不符合應由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和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故申請人訴請被申請人支付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未提前一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代通知金,本委不予支持。
關于足額補交社會保險費。被申請人未為申請人繳交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社會保險費違反了法律規定,依法應予以補繳,具體補繳基數和比例由深圳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核定。其中,個人繳交的部門由申請人承擔,用人單位繳交的部門由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訴請被申請人足額補繳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的社會保險費,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受案范圍,本委不予處理。
關于補繳住房公積金。住房公積金糾紛不屬勞動爭議仲裁處理范圍,本委對此不予處理。
關于律師費。申請人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發票,證明此案申請人已支付律師代理費5000元,對要求被申請人承擔律師費的請求,本委依法予以支持。根據本案中申請人的勝訴比例,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律師費為3251.68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十條,第五十條,《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及本委對上述事實的認定,本委仲裁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1日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的另一倍工資110000元;
二、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18日未休年休假工資1809.08元;
三、被申請人為申請人補繳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的社會保險,具體補繳項目、基數和比例由深圳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核定。其中個人繳交的部分由申請人承擔,用人單位繳交的部分由被申請人承擔;
四、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律師費3251.68元;
五、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
雙方當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決,可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裁決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自覺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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