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夫妻一方對外擔保所負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對外擔保所負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案情】
王某為李某妻子,李某與王某婚姻存續期間,作為保證人為張某向楊某借款十萬元提供擔保,后張某無力償還楊某借款,楊某以李某為保證人,同時王某作為李某妻子,該筆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為由,要求王某與李某一同歸還借款。
【分歧】
本案中,李某對外擔保所負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有三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擔保不必然導致連帶責任,夫妻一方的擔保之債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王某不應對李某的擔保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擔保之債雖為從債務,但與普通債務沒有本質的區別,王某應對李某的擔保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應綜合考量該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產生活是否密切相關,來確定擔保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之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就個案處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一概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重點應考量該擔保之債與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關。比如,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他人的借貸提供擔保,如果其對外擔保并收取了相應的擔保收益,并且這種擔保收益又用于家庭生活,那么該擔保之債就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范圍,夫妻雙方都應當對該擔保之債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如果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他人的借貸提供擔保,提供的是無償擔保,沒有獲得任何的擔保收益,或者夫妻一方對外擔保并收取了相應的擔保收益,但是該擔保收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這種情況上明顯不符合成立夫妻共同債務的前提,因此應當屬于夫妻一方的個人之債。
當然,這里還涉及到對夫妻共同債務認定的舉證問題,按現行法律規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應當首先推定為個人債務,若債權人或者以自己名義負債的,想要認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其應當對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李某對外擔保所負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應綜合考慮該擔保之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生活。
(作者:曾志遠 作者單位:江西省樂安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