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預扣利息”類借貸糾紛中本金的認定與處理
深圳民間借貸律師“預扣利息”類借貸糾紛中本金的認定與處理
【案例】:張某林因生意周轉需要于2014年 8 月 1 日向王某化借款 50 萬元,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月利率為2% ,利息為每月 1 日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為1 年。借款當日王某化支付張某林 50 萬元,張某林向王某化支付一月份利息 1萬元,至 2015年3月1 日張某林每月如此。 2015年4 月起張某林生意全面癱瘓,還款不能,王某化訴至法院。
【分歧】關于本案是否適用《合同法》第200條的問題有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因《合同法》第 205 條規定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每月1 日支付本月利息”應視為雙方對利息支付方式的約定,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月初或月末支付利息只是約定方式的不同,并不違反法律規定,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應當認定為有效,《合同法》第 200 條規定的應是一次性在本金中扣除全部利息的行為,故本案不屬于預先扣除利息的情形。
第二種觀點認為,因借款合同為實踐性合同,應以借款人實際得到的借款數歸還借款、計付利息。本案中雖然雙方按照約定扣除了利息,但借款時張某實際得到的借款數應為 49萬元,預先支付的 1萬元利息應屬于《合同法》第200條規定的情形,張某應當歸還王某借款的本金數為49萬。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公平原則,為防止貸款人利用優勢地位確定不平等的合同內容,《合同法》第 200 條禁止預先扣除利息,該規定符合借款合同的實踐性特征,即應以實際交付的借款數確定為本金。其次,本案中預先支付利息實質上屬于預先扣除利息的行為,使借款方實際取得的借款低于約定數額,損害了借款方的利益。第三,利息實質上應是借款人因實際使用貸款人的資金而在雙方之間形成的債的關系,若本金未交付則不會產生支付利息的問題,故從規范借貸關系和促進公平的角度出發,對《合同法》第 200 條不應機械地理解為一次性扣除全部利息的行為,凡屬于預先扣除利息,使借款人實際取得的借款數低于借款合同約定數額的情形均應加以禁止。深圳律師網
案例中王某林和張某化關于利息支付的約定顯然有失公平,使借款方實際取得的借款數低于合同約定的數額,損害了借款方的利益。但并不是說月底償還利息就一定公平,因為問題的根本并不在于月初還是月末支付利息,而在于應當以使用期限來計付利息而不是以具體時間點來計算,即應從借款交付之日起以實際使用的期限來約定償還利息的時間,而不能機械地用月末、年初等方式進行約定,否則很容易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