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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債務
不能僅以出借人銀行流水筆數較多、數額較大的情況即認定其為“職業放貸人”
發布時間:2021-02-25 11:35:49 瀏覽次數:
【裁判要旨】“職業放貸人”是指出借人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等特點,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對于出借人銀行流水筆數較多、數額較大的情況,不能排除其合法資金往來可能性,在對方未提供充分證據對出借人系“職業放貸人”加以佐證的情況下,不能在本案中作出出借人行為屬于“職業放貸人”的必然認定。
再審申請人王華因與被申請人王國臣、黑龍江省遠鵬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鵬擔保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黑民終6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華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沒有審理查明雙方全部往來賬目,掩蓋了基本事實真相,致使出現錯判。王華轉賬給王國臣合計6476.093萬元。雙方全部往來賬目中,任何一方能證明利息存在及數額的,應予支持;不能證明的,往來轉賬相互折抵,所得結論即為事實真相。二、原審判決建立在兩個“吻合”的邏輯基礎之上,但兩個“吻合”實際卻是缺乏基本證據證明的人為“巧合”。(一)關于第一個“基本吻合”,即“規律性還款行為”“四份借據載明的借款金額與雙方實際的借款數額均存在差額,該差額與規律性還款金額基本吻合”。該“基本吻合”是人為的“巧合”:1.每月的規律性還款并不規律,即每月還款時間不同、還款數額亦不同;2.還款的時間段不能與出具借據至出具“利息欠據”的時間段相銜接;3.人為從其他款項中分離出缺失月份的還款做拼湊,并不能解釋剩余款項去向。4.2013年12月10日王華轉賬給王國臣40萬元,卻被認定有7萬元、8萬元、15萬元、15萬元(合計45萬)去還息,數字錯誤。(二)關于第二個“完全吻合”。即原審判決認為:王華出具的連續三份每月116萬元的“利息欠據”金額與本案5筆及另案3筆借款利息總和完全吻合。該“完全吻合”亦是人為的“巧合”:1.除王國臣單方陳述外,沒有證據證明這三份“借據”是“利息欠據”,從其內容及形式本身亦辨別不出;2.除這三份“利息欠據”外,王國臣在本案最初起訴時還提出過兩份“利息欠據”,一份100萬元,一份72萬元,這兩份“利息欠據”與116萬“利息欠據”不吻合。
3.其中300萬元借款(實際轉款292萬元)的“砍頭息”不是月息3%,月息3%完全是王國臣單方主張。無論這個“利息欠據”數字是多少,王國臣都可以通過調整300萬元借款的利率與之達成“完全吻合”,即用變量去任意吻合定量。4.關于300萬元借款的形成王國臣有過多種解釋,最終亦無法達成上述“完全吻合”。三、關于116萬元借據的性質。2012年10月11日后,王國臣稱其現出借給王華的資金來源于其親屬等,需要王華先行出具借據讓其親屬了解資金去向方能匯款,于是有了上述十三張借據。其中七張借據王國臣如約匯款,另外六張借據王國臣沒有實際匯款,雙方也因此發生糾紛。四、以下事實無法合理解釋。(一)雙方兩年多相差無幾(賬面差額6971.2175-6476.093=495.1245萬元)的相互拆借行為的結果是:王華為此現要額外支付王國臣6000多萬元。(二)王華第一筆借據(300萬元)出具之日為2011年10月11日。在此之前,雙方往來賬目結算為王國臣欠王華1092.5644萬元。如此時王華向王國臣進行高息借款,此款起碼應抵充后續借款本金。(三)2011年10月11日之后,雙方往來賬目扣除原審判決認定的王國臣給王華的借款、王華還借款的利息后,雙方往來賬目結算為王國臣欠王華819.3111萬元。此款起碼應沖抵八筆借款本金,否則一面王國臣欠王華819.3111萬元,另一面王華向王國臣高息借貸,顯然有違基本常理。五、單就本案五筆借款進行結算,借款主體是遠鵬擔保公司而不是王華個人。本案王國臣舉證的五筆借款借據,均為遠鵬擔保公司蓋章,王華作為其法定代表人簽字,王華代表遠鵬擔保公司履行的是職務行為,而不是其個人借款行為。六、王國臣為“職業放貸人”,其放貸行為屬于違法無效行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相關規定,請求依法再審本案。
王國臣答辯稱:一、王華的多筆打款是案外款項,與本案借款無關。首先,資金拆借需求方僅是王華,王華所謂的相互借貸既不符合事實,也不具有任何商業合理性。其次,從王華提供的轉賬明細及轉賬憑證來看,王華的大部分打款都是發生在2012年12月12日之前,與本案2012年12月12日之后王國臣向王華的5筆借款均無關系,屬于案外款項。綜上,王華提交的多筆款項是案外款項,與本案借款無關,不在本案的審理范圍內,相關款項是對此前債務的償還和利息支付,不是王華對王國臣的借款,不存在對賬折抵情況。王華提出的其他往來款的性質不清,不屬于法律規定必須一并解決的情形。至于雙方之間其他往來是否結算完畢,雙方均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二、關于利息。(一)雙方對借款約定利息。王華多次、長期從王國臣處拆借資金,并非單筆小額借貸,王華所稱的沒有利息并不符合商業常理。并且,實際打款金額低于借據金額,其中差額即為預先扣減的當月利息,從中可以直接計算出雙方的利息。此外,本案中還有一張王華向王國臣出具的2012年10月11日的300萬元借據,并實際出借,300萬元的基數口頭約定了3%的月利。包括本案在內的八筆借款的每月利息合計116萬元。(二)王華在實際履行中認可利息的存在。以王華質疑的2012年10月11日的300萬元借據為例,銀行轉賬記錄顯示,王華在其后多次分別打款9萬元,該打款金額與前述月息金額相符,時間基本呈周期性特征(即每月月初、月底打款),對此現象的合理解釋只有利息支付。這一證據還證明王華所稱的“人為巧合”的說法屬錯誤。(三)2014年1月至4月的五張欠據是利息欠據。首先,2014年2月、3月、4月的欠據金額均為116萬元,與前述八筆借款的利息相符;其次,2014年1月的兩張欠據(100萬元和72萬元)是針對1月份和此前的利息欠款的結算,因為王華在11月、12月、1月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雙方結算后據實出具了100萬元和72萬元的利息欠據,這些欠據是經王華簽字捺印,并經擔保人加蓋公章。
三、其他意見。雙方不存在相互拆借問題、不存在結算時王國臣欠王華結算款;長期以來,均是王華向王國臣拆借,至2011年10月11日時,雙方進行結算,王華欠王國臣300萬元,因此王華向王國臣出具300萬元的借據;王華已經支付的6000多萬元是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且目前仍有3300萬元的本金以及相關利息未償還。四、關于主體問題。王華在本次申請再審中提出借款人是遠鵬擔保公司,但是,在此前的一審、二審程序中,王華并未否認借款人的身份,相關借款的實際還款人也是王華,并非遠鵬擔保公司,各方的爭議焦點僅是遠鵬擔保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人責任。因此,王華提出的主體問題與王華此前的自認相矛盾。五、王國臣并非“職業放貸人”,王華羅列的王國臣轉款記錄是王國臣日常正常資金往來,王華無證據證明該主張。綜上,請求依法駁回王華的再審申請。
王華在再審審查中共提交十七份證據。第一份證據為2011年6月13日-2013年11月28日王國臣的中國銀行賬戶部分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第二份證據為白某出具的證明、身份證復印件、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存款回單。第三份證據為秦某某與王華2018年12月10日的電話錄音、秦某某與王華2019年1月2日的電話錄音。第四份證據為(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272號、(2014)哈民四商再終字第2號、(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91號、(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第五份證據為(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民事判決書。第一份至第五份證據共同證明:王國臣未經批準從事職業放貸,其與王華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原審判決認定雙方借貸關系成立,并且王華應向王國臣支付高額利息,屬認定錯誤。
第六份證據為王國臣出借給王華的款項總表。第七份證據為王華給王國臣打款表。第八份證據為王華按王國臣提供POS機用信用卡為豐澤園劃款明細及憑證、王華按王國臣提供POS機用信用卡為富隆酒窖劃款明細及憑證。第九份證據為王華應王國臣要求轉款給秦某某的明細及轉賬憑證。第十份證據為(2018)黑民終673號民事判決書。第十一份證據為王華按王國臣提供POS機用信用卡為富隆酒窖劃款憑證。第六份至第十一份證據共同證明: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王國臣向王華賬戶轉賬48筆總計6971.2175萬元,2011年7月27至2014年1月27日王華向王國臣轉賬匯款156筆共計6476.093萬元。第十二份證據為王國臣與王華全部往來賬目明細表。第十三份證據為(2018)黑民終672號及(2018)黑民終67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八筆借款還息情況統計表。第十二份、第十三份證據共同證明:王華對八筆借款每月存在“規律性還款”直至2014年2月11萬借據出具前,系人為制造。八筆借款中大部分不存在王華每月“規律性還款”的情形,王華在此期間向王國臣的多筆轉款起碼應認定為對此部分已經進行了“還本付息”。原審判決認定116萬元借據出具時,八筆借款本金均未償還,屬錯誤。第十四份證據為三張116萬元借據、一張100萬元借據、一張72萬元借據。證明五張借據為“利息欠據”,是王華單方面陳述,無證據證明。即使將五張借據認定為“利息欠據”,也不構成原審認定的八筆借款利息總和與116萬元“利息欠據”吻合的情況。第十五份證據為116萬元“利息欠據”與八筆借款利息總和“完全吻合”的過程說明。證明通過人為調整“300萬元借據”的利率能夠達到116萬元“利息欠據”與八筆借款利息總和“完全吻合”的目的。第十六份證據為王國臣對“300萬元借據”的三種不同說法的說明及相關筆錄、代理詞。證明“300萬元借據”對應的借款并未實際發生,原審認定錯誤。第十七份證據為遠鵬擔保公司的企業信息。證明本案借貸行為系遠鵬擔保公司的行為,不是王華個人的行為。
王國臣對王華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針對第一份證據,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王華計算銀行流水交易額的計算方法和計算總額均有誤,該份證據無法看出“交易對象多達71人”,且經核對,銀行流水中大部分為銀行理財類轉賬、銀行柜臺存現取現等項目,不能證明王國臣個人進行職業放貸。針對第二份證據,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白某作為證人,本人未出庭作證,且白某只是該筆借款經手人不是實際借款人。針對第三份證據,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該錄音系王華偷錄,秦某某已否認,不存在王國臣“哄騙打條、虛增債務”的情形。針對第四份證據,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該四份判決書不屬于證據,無法證明王華主張的事實。針對第五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該案系法人間發生的借貸糾紛,不適用于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不具有參考性,王國臣有固定職業,非職業放貸人。針對第六份、第七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和證明目的認可,但不具有關聯性,且該兩份證據已經在原審中進行過質證,不屬于新證據。針對第八份至第十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雙方之間的相關款項爭議與本案無關,已另案處理。針對第十一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王華轉給富隆酒窖的款項是買進口紅酒,與本案借款無關。針對第十二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該份證據是王華對銀行流水從其需要角度進行的裁剪,可以看出,王國臣向王華付款都是發生在2013年底之前,在此之前王華能夠按月償還利息。在2014年初王華不能按月償還利息后,王國臣再未向王華匯款。王華同時對王國臣有多筆借款,除本案借據所列款項及相應利息外,其他款項均與本案借據款項無關。王國臣從未向王華借款,均是王華向王國臣借款,雙方往來款項存在差額,恰證明王華承認借款存在利息。針對第十三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
王華支付利息時,存在單對某一筆或是對幾筆利息,一同支付的不同情況,且支付時間不固定,前后出入天數屬于債務人還款的正常現象。針對第十四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116萬元借據是八份借據每月利息的總和,王華在未支付利息的情況下給王國臣出具“利息欠據”是正常情況。出具100萬元借據的原因是王華在出具借據時,支付給王國臣16萬元現金,出具72萬元借據的原因是出具借據時,王華轉給王國臣44萬元,故,雖然數字“不吻合”,但與事實“吻合”。針對第十五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第一筆300萬元的借據,是由2012年8月27日的200萬元、2012年8月29日的50萬元、2012年6月18日的200萬元共三張借據,在王華于2012年10月11日還款150萬元后,重新出具借據后形成,并約定利息為月利三分,王華收回了原來的三份借據。2012年8月27日的2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的利息是月利四分,故王國臣扣掉“砍頭息”,實付192萬元。重新出具300萬元借據后,1萬元差額已形成,但2012年10月后,王華均按月息9萬元支付利息。針對第十六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王國臣認可第三種說法,出現前兩種說法是因為王國臣拿錯證據和記錯導致。針對第十七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王華在本次再審申請過程中才提出借款人是遠鵬擔保公司,但在原審程序中王華未否認其借款人身份,相關借款的實際還款人也是王華,存在爭議的問題僅是遠鵬擔保公司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王華申請再審理由及王國臣答辯意見較為繁雜,但主要問題集中在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本案借款本金數額以及是否約定利息、尚欠本金數額等焦點問題。因此,應集中針對以上問題進行審查。
一、關于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
(一)關于本案王國臣與王華是互為拆借資金關系,抑或是王國臣單方向王華出借款項的問題。本案中,王華否定王國臣為出借人、王華為借款人,主張雙方屬于個人之間拆借資金。首先,雙方資金往來基本以銀行轉賬方式轉款,其中,第一筆發起時間為2011年6月13日,為王國臣向王華轉款1075000元;其次,縱觀雙方銀行轉款情況,王國臣向王華轉款筆數較少,但單筆數額較大,王華向王國臣轉款筆數數倍于王國臣向王華轉款筆數,且王華轉款存在諸多筆數額較小的轉賬;最后,本案王華向王國臣出具包括本案五筆在內的八張借據,以及其他借據,其中一張約定了月息3.5%,而王華未能提供王國臣向其出具借據的證據。基于以上三點,原審認定王國臣為出借人,王華為借款人,本案基礎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糾紛,并無不當,王華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王華主張王國臣為“職業放貸人”的再審申請理由。“職業放貸人”是指出借人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等特點,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本案中,王華用以主張王國臣為“職業放貸人”的證據為王國臣的銀行來往流水數額巨大,以及其與案外人白某、趙某、崔某、王某、梁某資金來往以及人民法院相關判決。首先,王華主張的具體案外人與王國臣資金往來數額相對于王國臣銀行流水數額較小,案外人數量不能達到“社會不特定對象”要求。其次,王國臣對銀行流水筆數較多、數額較大作出了銀行理財類轉賬142筆、柜臺存現取現191筆、王國臣與其配偶戚某某轉款25筆、王國臣本人名下銀行卡互相轉款18筆、銀行卡消費6筆等合理解釋。最后,王華主張王國臣“交易對象多達71人”并無證據予以證明,其亦未能提交相關有權機關對王國臣“職業放貸人”身份認定的證據。綜合以上三點,對于王國臣銀行流水筆數較多、數額較大的情況,不能排除其合法資金往來可能性,亦不能在本案中作出王國臣行為屬于“職業放貸人”的必然認定,王華對于其該項主張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本案借款本金數額及是否約定利息的問題
(一)本案借款本金數額。本案王華出具五張借據,其中四張借據出具后具有相近數額轉款,與借據可以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出借款項數額,原審法院并依據實際銀行轉款數額確定借款本金,并無不當。
另一張借據,即2012年10月11日借據300萬元“人民幣叁佰萬元整,借款1個月”,王國臣主張系之前借款的尚欠本金形成(王國臣轉王華:2012年6月18日轉200萬元、2012年8月27日轉192萬元、2012年8月29日轉50萬元。王華轉王國臣:2012年10月11日轉150萬元),實際借款本金292萬元。對于該款項,王國臣雖曾有不同說法,但最終統一說法,提交了款項發生的轉款憑證,已完成舉證責任,證明了款項來源。因此,原審確定該筆款項實際出借292萬元,進而確定本案五筆借款本金總計為2315萬元,并無不當。
(二)本案借款是否約定利息。上述五筆借款中,2013年8月28日的500萬元借據載明月利3.5%,王國臣實際匯款482.5萬元,即扣除了一個月的利息。其余四筆借款中都存在借據載明數額與實際匯款數額不符,差額與原審法院查明此后連續每月規律性還款數額一致的情況。案涉借款主要發生在2012年12月12日之后,王華在此后向王國臣的轉款存在大量每筆數額較小、每月相同或相近時間支付相同數額款項等情形,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且王華對每筆借款發生后出現的連續規律性還款不能說明轉款的性質、原因、用途。即基于上述事實可以認定雙方對借款約定了利息,借據中扣除首月利息是雙方的交易慣例。原一、二審判決認定雙方約定了利息與實際情況相符,并因超過法定標準依法予以調整正確,王華應按法定標準支付借款利息,具有依據。
三、關于本案尚欠本金數額問題
王華再審申請主張應對雙方全部資金往來進行結算,并在原審提出反訴請求。原審中,雙方共同確認,王國臣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向王華賬戶轉賬48筆總計6971.2175萬元。王華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向王國臣賬戶轉賬113筆總計5288.99萬元。上述往來跨度較大,雙方沒有簽定書面合同,從銀行轉賬記錄看,存在大量的交叉情形,無法形成一一對應關系。除案涉借款外,其他資金往來的性質不清,不屬于法律規定必須一并解決的情形,雙方當事人在原審中對此亦不能達成一致,本案中不能對雙方的全部資金往來進行結算。鑒于王華在此期間的匯款數額不足以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雙方案外確實存在大量的資金往來、王國臣對其他借款未提起訴訟又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審理、一審法院確定王華提供匯款記錄中部分款項償還相應案涉借款利息的規律性成立,二審法院對還款事實予以了確認,該確認具有依據。王華雖提出了反訴,但未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王國臣向其借款,且其在訴訟中表明提起反訴的目的是對雙方資金往來進行結算,故原審對王華的反訴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當。另外,原審針對雙方之間其他資金往來是否結算完畢、是否存在實際支付的利息超過法定標準的情況,釋明了另行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
王華本次申請再審主張的核心觀點之一是認為,原審建立在兩個“吻合”的基礎上,事實上并非完全準確相互印證,存在主觀推定錯誤。但是,原審該認定建立在五筆借款均存在“砍頭息”、王華長時間多次固定較小數額轉款的事實基礎上,且“砍頭息”數額與轉款數額基本吻合,包括本案三筆在內的八筆“砍頭息”數額之和與116萬元可以相互印證。因此,原審該認定具有事實基礎,并未違反法律規定,不符合本案進入再審條件。
王華本次申請再審主張的另一核心觀點是認為,自雙方2012年10月11日出具第一張借據始至2014年4月出具116萬元借據期間的王華轉款應抵充本金或利息。但是,作為小額貸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華,應具有較強的借貸經驗,其自2014年2月至4月連續出具3份116萬元借據,不合常理,其關于該借據數額、份數、出具原因的解釋,并不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原審基于借據出具后至2014年1月26日出具第一份利息欠據前存在規律性還款行為,且借據載明的借款金額與雙方的實際借款數額均存在差額,該差額與規律性還款金額基本吻合,同時與2014年2月至4月連續出具的3份116萬元利息借據數額吻合的情況,裁量認定該3份116萬元借據為利息借據,未予支持王華該項主張,并未違反法律規定,不符合本案進入再審條件。
另外,關于借款主體問題。王華再審申請中主張其僅為擔保人,借款人為遠鵬擔保公司,該主張與其在一審、二審程序中,始終以借款當事人身份作出的抗辯及反訴主張相悖,其再審審查階段又以該項理由主張,明顯違背民事訴訟的誠實信用原則,對其該項再審申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王華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華的再審申請。
再審申請人王華因與被申請人王國臣、黑龍江省遠鵬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鵬擔保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黑民終6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華申請再審稱:一、原審判決沒有審理查明雙方全部往來賬目,掩蓋了基本事實真相,致使出現錯判。王華轉賬給王國臣合計6476.093萬元。雙方全部往來賬目中,任何一方能證明利息存在及數額的,應予支持;不能證明的,往來轉賬相互折抵,所得結論即為事實真相。二、原審判決建立在兩個“吻合”的邏輯基礎之上,但兩個“吻合”實際卻是缺乏基本證據證明的人為“巧合”。(一)關于第一個“基本吻合”,即“規律性還款行為”“四份借據載明的借款金額與雙方實際的借款數額均存在差額,該差額與規律性還款金額基本吻合”。該“基本吻合”是人為的“巧合”:1.每月的規律性還款并不規律,即每月還款時間不同、還款數額亦不同;2.還款的時間段不能與出具借據至出具“利息欠據”的時間段相銜接;3.人為從其他款項中分離出缺失月份的還款做拼湊,并不能解釋剩余款項去向。4.2013年12月10日王華轉賬給王國臣40萬元,卻被認定有7萬元、8萬元、15萬元、15萬元(合計45萬)去還息,數字錯誤。(二)關于第二個“完全吻合”。即原審判決認為:王華出具的連續三份每月116萬元的“利息欠據”金額與本案5筆及另案3筆借款利息總和完全吻合。該“完全吻合”亦是人為的“巧合”:1.除王國臣單方陳述外,沒有證據證明這三份“借據”是“利息欠據”,從其內容及形式本身亦辨別不出;2.除這三份“利息欠據”外,王國臣在本案最初起訴時還提出過兩份“利息欠據”,一份100萬元,一份72萬元,這兩份“利息欠據”與116萬“利息欠據”不吻合。
3.其中300萬元借款(實際轉款292萬元)的“砍頭息”不是月息3%,月息3%完全是王國臣單方主張。無論這個“利息欠據”數字是多少,王國臣都可以通過調整300萬元借款的利率與之達成“完全吻合”,即用變量去任意吻合定量。4.關于300萬元借款的形成王國臣有過多種解釋,最終亦無法達成上述“完全吻合”。三、關于116萬元借據的性質。2012年10月11日后,王國臣稱其現出借給王華的資金來源于其親屬等,需要王華先行出具借據讓其親屬了解資金去向方能匯款,于是有了上述十三張借據。其中七張借據王國臣如約匯款,另外六張借據王國臣沒有實際匯款,雙方也因此發生糾紛。四、以下事實無法合理解釋。(一)雙方兩年多相差無幾(賬面差額6971.2175-6476.093=495.1245萬元)的相互拆借行為的結果是:王華為此現要額外支付王國臣6000多萬元。(二)王華第一筆借據(300萬元)出具之日為2011年10月11日。在此之前,雙方往來賬目結算為王國臣欠王華1092.5644萬元。如此時王華向王國臣進行高息借款,此款起碼應抵充后續借款本金。(三)2011年10月11日之后,雙方往來賬目扣除原審判決認定的王國臣給王華的借款、王華還借款的利息后,雙方往來賬目結算為王國臣欠王華819.3111萬元。此款起碼應沖抵八筆借款本金,否則一面王國臣欠王華819.3111萬元,另一面王華向王國臣高息借貸,顯然有違基本常理。五、單就本案五筆借款進行結算,借款主體是遠鵬擔保公司而不是王華個人。本案王國臣舉證的五筆借款借據,均為遠鵬擔保公司蓋章,王華作為其法定代表人簽字,王華代表遠鵬擔保公司履行的是職務行為,而不是其個人借款行為。六、王國臣為“職業放貸人”,其放貸行為屬于違法無效行為。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相關規定,請求依法再審本案。
王國臣答辯稱:一、王華的多筆打款是案外款項,與本案借款無關。首先,資金拆借需求方僅是王華,王華所謂的相互借貸既不符合事實,也不具有任何商業合理性。其次,從王華提供的轉賬明細及轉賬憑證來看,王華的大部分打款都是發生在2012年12月12日之前,與本案2012年12月12日之后王國臣向王華的5筆借款均無關系,屬于案外款項。綜上,王華提交的多筆款項是案外款項,與本案借款無關,不在本案的審理范圍內,相關款項是對此前債務的償還和利息支付,不是王華對王國臣的借款,不存在對賬折抵情況。王華提出的其他往來款的性質不清,不屬于法律規定必須一并解決的情形。至于雙方之間其他往來是否結算完畢,雙方均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二、關于利息。(一)雙方對借款約定利息。王華多次、長期從王國臣處拆借資金,并非單筆小額借貸,王華所稱的沒有利息并不符合商業常理。并且,實際打款金額低于借據金額,其中差額即為預先扣減的當月利息,從中可以直接計算出雙方的利息。此外,本案中還有一張王華向王國臣出具的2012年10月11日的300萬元借據,并實際出借,300萬元的基數口頭約定了3%的月利。包括本案在內的八筆借款的每月利息合計116萬元。(二)王華在實際履行中認可利息的存在。以王華質疑的2012年10月11日的300萬元借據為例,銀行轉賬記錄顯示,王華在其后多次分別打款9萬元,該打款金額與前述月息金額相符,時間基本呈周期性特征(即每月月初、月底打款),對此現象的合理解釋只有利息支付。這一證據還證明王華所稱的“人為巧合”的說法屬錯誤。(三)2014年1月至4月的五張欠據是利息欠據。首先,2014年2月、3月、4月的欠據金額均為116萬元,與前述八筆借款的利息相符;其次,2014年1月的兩張欠據(100萬元和72萬元)是針對1月份和此前的利息欠款的結算,因為王華在11月、12月、1月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雙方結算后據實出具了100萬元和72萬元的利息欠據,這些欠據是經王華簽字捺印,并經擔保人加蓋公章。
三、其他意見。雙方不存在相互拆借問題、不存在結算時王國臣欠王華結算款;長期以來,均是王華向王國臣拆借,至2011年10月11日時,雙方進行結算,王華欠王國臣300萬元,因此王華向王國臣出具300萬元的借據;王華已經支付的6000多萬元是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且目前仍有3300萬元的本金以及相關利息未償還。四、關于主體問題。王華在本次申請再審中提出借款人是遠鵬擔保公司,但是,在此前的一審、二審程序中,王華并未否認借款人的身份,相關借款的實際還款人也是王華,并非遠鵬擔保公司,各方的爭議焦點僅是遠鵬擔保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保證人責任。因此,王華提出的主體問題與王華此前的自認相矛盾。五、王國臣并非“職業放貸人”,王華羅列的王國臣轉款記錄是王國臣日常正常資金往來,王華無證據證明該主張。綜上,請求依法駁回王華的再審申請。
王華在再審審查中共提交十七份證據。第一份證據為2011年6月13日-2013年11月28日王國臣的中國銀行賬戶部分歷史交易明細清單。第二份證據為白某出具的證明、身份證復印件、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存款回單。第三份證據為秦某某與王華2018年12月10日的電話錄音、秦某某與王華2019年1月2日的電話錄音。第四份證據為(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272號、(2014)哈民四商再終字第2號、(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91號、(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92號民事判決書。第五份證據為(2017)最高法民終647號民事判決書。第一份至第五份證據共同證明:王國臣未經批準從事職業放貸,其與王華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應認定為無效,原審判決認定雙方借貸關系成立,并且王華應向王國臣支付高額利息,屬認定錯誤。
第六份證據為王國臣出借給王華的款項總表。第七份證據為王華給王國臣打款表。第八份證據為王華按王國臣提供POS機用信用卡為豐澤園劃款明細及憑證、王華按王國臣提供POS機用信用卡為富隆酒窖劃款明細及憑證。第九份證據為王華應王國臣要求轉款給秦某某的明細及轉賬憑證。第十份證據為(2018)黑民終673號民事判決書。第十一份證據為王華按王國臣提供POS機用信用卡為富隆酒窖劃款憑證。第六份至第十一份證據共同證明: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王國臣向王華賬戶轉賬48筆總計6971.2175萬元,2011年7月27至2014年1月27日王華向王國臣轉賬匯款156筆共計6476.093萬元。第十二份證據為王國臣與王華全部往來賬目明細表。第十三份證據為(2018)黑民終672號及(2018)黑民終674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八筆借款還息情況統計表。第十二份、第十三份證據共同證明:王華對八筆借款每月存在“規律性還款”直至2014年2月11萬借據出具前,系人為制造。八筆借款中大部分不存在王華每月“規律性還款”的情形,王華在此期間向王國臣的多筆轉款起碼應認定為對此部分已經進行了“還本付息”。原審判決認定116萬元借據出具時,八筆借款本金均未償還,屬錯誤。第十四份證據為三張116萬元借據、一張100萬元借據、一張72萬元借據。證明五張借據為“利息欠據”,是王華單方面陳述,無證據證明。即使將五張借據認定為“利息欠據”,也不構成原審認定的八筆借款利息總和與116萬元“利息欠據”吻合的情況。第十五份證據為116萬元“利息欠據”與八筆借款利息總和“完全吻合”的過程說明。證明通過人為調整“300萬元借據”的利率能夠達到116萬元“利息欠據”與八筆借款利息總和“完全吻合”的目的。第十六份證據為王國臣對“300萬元借據”的三種不同說法的說明及相關筆錄、代理詞。證明“300萬元借據”對應的借款并未實際發生,原審認定錯誤。第十七份證據為遠鵬擔保公司的企業信息。證明本案借貸行為系遠鵬擔保公司的行為,不是王華個人的行為。
王國臣對王華提交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為:針對第一份證據,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王華計算銀行流水交易額的計算方法和計算總額均有誤,該份證據無法看出“交易對象多達71人”,且經核對,銀行流水中大部分為銀行理財類轉賬、銀行柜臺存現取現等項目,不能證明王國臣個人進行職業放貸。針對第二份證據,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白某作為證人,本人未出庭作證,且白某只是該筆借款經手人不是實際借款人。針對第三份證據,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該錄音系王華偷錄,秦某某已否認,不存在王國臣“哄騙打條、虛增債務”的情形。針對第四份證據,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該四份判決書不屬于證據,無法證明王華主張的事實。針對第五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該案系法人間發生的借貸糾紛,不適用于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糾紛,不具有參考性,王國臣有固定職業,非職業放貸人。針對第六份、第七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和證明目的認可,但不具有關聯性,且該兩份證據已經在原審中進行過質證,不屬于新證據。針對第八份至第十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雙方之間的相關款項爭議與本案無關,已另案處理。針對第十一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王華轉給富隆酒窖的款項是買進口紅酒,與本案借款無關。針對第十二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該份證據是王華對銀行流水從其需要角度進行的裁剪,可以看出,王國臣向王華付款都是發生在2013年底之前,在此之前王華能夠按月償還利息。在2014年初王華不能按月償還利息后,王國臣再未向王華匯款。王華同時對王國臣有多筆借款,除本案借據所列款項及相應利息外,其他款項均與本案借據款項無關。王國臣從未向王華借款,均是王華向王國臣借款,雙方往來款項存在差額,恰證明王華承認借款存在利息。針對第十三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
王華支付利息時,存在單對某一筆或是對幾筆利息,一同支付的不同情況,且支付時間不固定,前后出入天數屬于債務人還款的正常現象。針對第十四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116萬元借據是八份借據每月利息的總和,王華在未支付利息的情況下給王國臣出具“利息欠據”是正常情況。出具100萬元借據的原因是王華在出具借據時,支付給王國臣16萬元現金,出具72萬元借據的原因是出具借據時,王華轉給王國臣44萬元,故,雖然數字“不吻合”,但與事實“吻合”。針對第十五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第一筆300萬元的借據,是由2012年8月27日的200萬元、2012年8月29日的50萬元、2012年6月18日的200萬元共三張借據,在王華于2012年10月11日還款150萬元后,重新出具借據后形成,并約定利息為月利三分,王華收回了原來的三份借據。2012年8月27日的200萬元借款,雙方約定的利息是月利四分,故王國臣扣掉“砍頭息”,實付192萬元。重新出具300萬元借據后,1萬元差額已形成,但2012年10月后,王華均按月息9萬元支付利息。針對第十六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王國臣認可第三種說法,出現前兩種說法是因為王國臣拿錯證據和記錯導致。針對第十七份證據,對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王華在本次再審申請過程中才提出借款人是遠鵬擔保公司,但在原審程序中王華未否認其借款人身份,相關借款的實際還款人也是王華,存在爭議的問題僅是遠鵬擔保公司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王華申請再審理由及王國臣答辯意見較為繁雜,但主要問題集中在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本案借款本金數額以及是否約定利息、尚欠本金數額等焦點問題。因此,應集中針對以上問題進行審查。
一、關于本案的基礎法律關系
(一)關于本案王國臣與王華是互為拆借資金關系,抑或是王國臣單方向王華出借款項的問題。本案中,王華否定王國臣為出借人、王華為借款人,主張雙方屬于個人之間拆借資金。首先,雙方資金往來基本以銀行轉賬方式轉款,其中,第一筆發起時間為2011年6月13日,為王國臣向王華轉款1075000元;其次,縱觀雙方銀行轉款情況,王國臣向王華轉款筆數較少,但單筆數額較大,王華向王國臣轉款筆數數倍于王國臣向王華轉款筆數,且王華轉款存在諸多筆數額較小的轉賬;最后,本案王華向王國臣出具包括本案五筆在內的八張借據,以及其他借據,其中一張約定了月息3.5%,而王華未能提供王國臣向其出具借據的證據。基于以上三點,原審認定王國臣為出借人,王華為借款人,本案基礎法律關系為民間借貸糾紛,并無不當,王華的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王華主張王國臣為“職業放貸人”的再審申請理由。“職業放貸人”是指出借人未經批準,擅自從事經常性的貸款業務,通過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資金以賺取高額利息,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等特點,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本案中,王華用以主張王國臣為“職業放貸人”的證據為王國臣的銀行來往流水數額巨大,以及其與案外人白某、趙某、崔某、王某、梁某資金來往以及人民法院相關判決。首先,王華主張的具體案外人與王國臣資金往來數額相對于王國臣銀行流水數額較小,案外人數量不能達到“社會不特定對象”要求。其次,王國臣對銀行流水筆數較多、數額較大作出了銀行理財類轉賬142筆、柜臺存現取現191筆、王國臣與其配偶戚某某轉款25筆、王國臣本人名下銀行卡互相轉款18筆、銀行卡消費6筆等合理解釋。最后,王華主張王國臣“交易對象多達71人”并無證據予以證明,其亦未能提交相關有權機關對王國臣“職業放貸人”身份認定的證據。綜合以上三點,對于王國臣銀行流水筆數較多、數額較大的情況,不能排除其合法資金往來可能性,亦不能在本案中作出王國臣行為屬于“職業放貸人”的必然認定,王華對于其該項主張不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該項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于本案借款本金數額及是否約定利息的問題
(一)本案借款本金數額。本案王華出具五張借據,其中四張借據出具后具有相近數額轉款,與借據可以相互印證,足以證明出借款項數額,原審法院并依據實際銀行轉款數額確定借款本金,并無不當。
另一張借據,即2012年10月11日借據300萬元“人民幣叁佰萬元整,借款1個月”,王國臣主張系之前借款的尚欠本金形成(王國臣轉王華:2012年6月18日轉200萬元、2012年8月27日轉192萬元、2012年8月29日轉50萬元。王華轉王國臣:2012年10月11日轉150萬元),實際借款本金292萬元。對于該款項,王國臣雖曾有不同說法,但最終統一說法,提交了款項發生的轉款憑證,已完成舉證責任,證明了款項來源。因此,原審確定該筆款項實際出借292萬元,進而確定本案五筆借款本金總計為2315萬元,并無不當。
(二)本案借款是否約定利息。上述五筆借款中,2013年8月28日的500萬元借據載明月利3.5%,王國臣實際匯款482.5萬元,即扣除了一個月的利息。其余四筆借款中都存在借據載明數額與實際匯款數額不符,差額與原審法院查明此后連續每月規律性還款數額一致的情況。案涉借款主要發生在2012年12月12日之后,王華在此后向王國臣的轉款存在大量每筆數額較小、每月相同或相近時間支付相同數額款項等情形,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且王華對每筆借款發生后出現的連續規律性還款不能說明轉款的性質、原因、用途。即基于上述事實可以認定雙方對借款約定了利息,借據中扣除首月利息是雙方的交易慣例。原一、二審判決認定雙方約定了利息與實際情況相符,并因超過法定標準依法予以調整正確,王華應按法定標準支付借款利息,具有依據。
三、關于本案尚欠本金數額問題
王華再審申請主張應對雙方全部資金往來進行結算,并在原審提出反訴請求。原審中,雙方共同確認,王國臣2011年6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向王華賬戶轉賬48筆總計6971.2175萬元。王華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向王國臣賬戶轉賬113筆總計5288.99萬元。上述往來跨度較大,雙方沒有簽定書面合同,從銀行轉賬記錄看,存在大量的交叉情形,無法形成一一對應關系。除案涉借款外,其他資金往來的性質不清,不屬于法律規定必須一并解決的情形,雙方當事人在原審中對此亦不能達成一致,本案中不能對雙方的全部資金往來進行結算。鑒于王華在此期間的匯款數額不足以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雙方案外確實存在大量的資金往來、王國臣對其他借款未提起訴訟又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審理、一審法院確定王華提供匯款記錄中部分款項償還相應案涉借款利息的規律性成立,二審法院對還款事實予以了確認,該確認具有依據。王華雖提出了反訴,但未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王國臣向其借款,且其在訴訟中表明提起反訴的目的是對雙方資金往來進行結算,故原審對王華的反訴主張未予支持并無不當。另外,原審針對雙方之間其他資金往來是否結算完畢、是否存在實際支付的利息超過法定標準的情況,釋明了另行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
王華本次申請再審主張的核心觀點之一是認為,原審建立在兩個“吻合”的基礎上,事實上并非完全準確相互印證,存在主觀推定錯誤。但是,原審該認定建立在五筆借款均存在“砍頭息”、王華長時間多次固定較小數額轉款的事實基礎上,且“砍頭息”數額與轉款數額基本吻合,包括本案三筆在內的八筆“砍頭息”數額之和與116萬元可以相互印證。因此,原審該認定具有事實基礎,并未違反法律規定,不符合本案進入再審條件。
王華本次申請再審主張的另一核心觀點是認為,自雙方2012年10月11日出具第一張借據始至2014年4月出具116萬元借據期間的王華轉款應抵充本金或利息。但是,作為小額貸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華,應具有較強的借貸經驗,其自2014年2月至4月連續出具3份116萬元借據,不合常理,其關于該借據數額、份數、出具原因的解釋,并不能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原審基于借據出具后至2014年1月26日出具第一份利息欠據前存在規律性還款行為,且借據載明的借款金額與雙方的實際借款數額均存在差額,該差額與規律性還款金額基本吻合,同時與2014年2月至4月連續出具的3份116萬元利息借據數額吻合的情況,裁量認定該3份116萬元借據為利息借據,未予支持王華該項主張,并未違反法律規定,不符合本案進入再審條件。
另外,關于借款主體問題。王華再審申請中主張其僅為擔保人,借款人為遠鵬擔保公司,該主張與其在一審、二審程序中,始終以借款當事人身份作出的抗辯及反訴主張相悖,其再審審查階段又以該項理由主張,明顯違背民事訴訟的誠實信用原則,對其該項再審申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王華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華的再審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