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民間借貸案件中應以出借人向借款人實際交付的金額為借款本金
【裁判要旨】1、民間借貸案件中,雖然借款人自認其向出借人借用的款項金額,但因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屬實踐性合同,仍應當以出借人實際向借款人交付的金額為準,以此認定借款本金數額。2、對于出借人自認已收到借款人的部分還款,但認為該款項與涉案借款無關的,出借人應對其該項抗辯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如不能對該主張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上述所收款項為借款人向出借人的還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民申6153號
再審申請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魏國堃,1976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武漢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成林,湖北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劉建平,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博雅,北京市立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駿,北京市立方(武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原審第三人、反訴被告,二審上訴人):龔珍榮,女,1963年5月1日出生,漢族,住湖北省武漢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盼,湖北恒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武漢華寅銅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廣埠屯***號。
法定代表人:洪俊全,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魏國堃因與被申請人劉建平、龔珍榮、原審被告武漢華寅銅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寅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鄂民終8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再審申請。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魏國堃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認定申請人出借本金只有900萬元無事實依據。魏國堃與劉建平之間關于借款的事實雖然沒有書面約定,但雙方都認可借款利息為月息5%。根據劉建平每月償還利息60萬元的事實可以反推出借款起始本金即為1200萬元。魏國堃對劉建平出借款項既包括公司轉款,也包括魏國堃個人代劉建平向典當公司還款產生的借款,前期的300萬元就是魏國堃個人代劉建平還款產生的借款,與劉建平同期向魏國堃返還通過公司轉款的借款并不矛盾,不存在不符合交易習慣的問題。如借款本金只有900萬元,劉建平對每月償還利息60萬元沒有提供合理解釋。(二)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對劉建平信件中自認的本金1200萬元不予認定仍然無事實依據。2014年12月20日,劉建平在因他案犯罪被羈押時,寫信給魏國堃,自認仍欠本金為1200萬元。劉建平寫信時處于與外界隔絕狀態(不可能存在受到魏國堃欺詐、脅迫的情形),劉建平對信件中的自認仍然沒有提供合理解釋。且劉建平的自認是在借款發生、劉建平按月返還60萬元利息的兩年以后,不是在借款發生以前出具的借條,該自認是對借款發生及還款情況(即借貸實踐情況)的追認和總結,二審判決以民間借貸為實踐性合同對劉建平的自認不予認定違反了事物的基本邏輯。(三)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認定龔珍榮等向魏國堃轉款325萬元為劉建平的還款亦無事實依據。劉建平主張2011年12月15日方圓環保科技向魏國堃轉款的25萬元、2012年8月9日和2012年8月10日龔珍榮個人向魏國堃賬戶轉款的300萬元(其中通過劉杰茹賬戶轉款100萬元)為本案的還款,但在當月的13日劉建平(通過龔珍榮)仍然償還利息60萬元,并在下個月繼續還息60萬元。如上述325萬元轉款為本案的還款,在扣減上述325萬元還款后,劉建平仍然按照月還息60萬元,劉建平亦沒有提供合理解釋。綜上,魏國堃雖對借款本金中的300萬元在本案訴訟時無法提供相應的轉款憑證、對其中不屬于本案還款的325萬元也無法提供出借的轉款憑證,但根據本案的優勢證據和生活常理,應當認定本金為1200萬元且未發生變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被告對原告據以起訴的債權憑證抗辯借貸并未實際發生必須能夠作出合理說明。在此前提下人民法院才能對債權憑證的履行情況進行審查,而不是對原告提供的債權憑證一律需要提供相應的履行證據方可認定。故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予以改判并沒有相應的事實依據,再審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的規定申請再審,請求對本案再審并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劉建平提交意見稱:(一)本案所涉借款本金為900萬元,并非1200萬元。2011年12月14日,武漢康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眾公司)向武漢市洪山商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山商場)轉賬900萬元,劉建平及魏國堃均認可該筆款項為兩者之間第三筆借款。《審核意見書》(鄂記信字[2017]026號)對雙方從2008年1月11日-2014年8月18日的資金借用及歸還情況進行了審核,確認雙方之間第三筆借款的借款金額為900萬元。魏國堃對300萬元本金的來源說法不一致,自相矛盾。利息反推本金的方式及劉建平信件所述的1200萬元本息不能作為認定本金1200萬元的依據。魏國堃在被關押期間,無從了解債務清償情況,況且華寅銅業的股權由魏國堃實際控制,為了確保股權不被處置,劉建平不得不在信件中按照魏國堃的要求寫成1200萬本金及利息,用承諾還款來保住股權。這種意思表示完全是為保住其股權的權宜之舉,不能反映真實債權債務情況,且民間借貸是實踐性合同,無論借條或信件中的金額多少,仍應以實際借款金額為準。(二)29張借條的日期發生在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7月10日,而雙方確認的第三筆借款日期發生在2011年12月14日,雙方均確認之前借款已償還完畢,因此發生在2009年的借條不可能是2011年發生的第三筆借款,魏國堃主張的借款償還順序及交易習慣與之前說法不符,并且29張借條金額合計395萬元,與魏國堃主張300萬元本金不符。(三)二審判決認定本案所涉借款已清償完畢符合客觀事實。原一審中由于一審法院拒絕魏國堃調取審計意見書的合理請求,魏國堃僅能提供1393萬元的還款憑證,其中魏國堃認可還款1068萬元,另有325萬元認可收到款項,但否認與案涉借款有關,認為是劉建平償還的其他債務款項。二審中劉建平向法院提交了《審核意見書》,雙方的借款還款情況非常清晰。根據《審核意見書》確認的金額,魏國堃就本案900萬元借款已實際清償14815000元,該325萬元包含在劉建平第三筆借款900萬元的還款明細之列,且魏國堃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劉建平另有325萬元的債權債務關系,故二審法院將325萬元認定為劉建平第三筆借款的還款完全正確。若按照《審核意見書》的內容,本案900萬元借款本金按月息5%的標準計算,劉建平應清償本息金額為14941739.2元,實際清償金額為14815000元,尚余126739.2元未清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之規定,超過月息3%部分應沖抵本金。若按照月3%的標準,先息后本的沖抵方式,劉建平應清償本息金額合計11001593.75元,而實際清償金額為14815000元,早己遠遠超出應償還的900萬借款本息。在劉建平已經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下,魏國堃應向龔珍榮返還華寅銅業99%的股權。綜上,二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駁回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涉案借款本金金額;劉建平是否應向魏國堃承擔償還借款756.63萬元和利息的義務。
關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額問題。根據原審查明的事實,二審期間劉建平提交了湖北記信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鄂記信字[2017]026號《審核意見書》,該《審核意見書》系公安機關偵查案件時依法委托作出的,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應予以認定。依據《審核意見書》查明,劉建平對魏國堃共有三筆借款,雙方對一二審中確認的第一二筆借款均已經還清無異議。涉案借款僅系第三筆借款,該借款為2011年12月14日康眾公司向洪山商場轉賬支付的900萬元。除該筆借款以外,魏國堃主張其與劉建平有1200萬元的債權債務關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魏國堃應當對除轉賬支付的900萬元外其還向劉建平給付300萬元借款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魏國堃向法院提交的關于300萬元借款的證據有劉建平的親筆信及29張借條。該29張借條均為2008年至2009年期間出具,與900萬元轉賬時間2011年12月相隔兩年,且劉建平于2011年還向魏國堃借款并已清償,魏國堃主張的借款償還順序與通常交易習慣不符。此外,29張借條金額共計為395萬元,與魏國堃主張的300萬元借款金額亦不相符合,魏國堃亦不能提供29張借條對應的支付憑證,對該29張借條不能予以認定。雖然劉建平在給魏國堃的信件中陳述借款1200萬元,但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屬實踐性合同,應當以實際交付的金額為準。二審判決認定涉案借款本金為900萬元并無不當,再審申請人魏國堃的該項申請再審事由不能成立。
關于劉建平是否還應向魏國堃承擔償還借款本金756.63萬元和利息的義務問題。一、二審法院綜合劉建平提供的支付憑證及魏國堃的自認認定,劉建平于2012年至2013年期間共向魏國堃還款1068萬元。一二審期間劉建平還主張,其于2011年12月15日還款25萬元、2012年8月9日還款200萬元、2012年8月10日還款100萬元,共計325萬元。劉建平提供了上述325萬元的支付憑證及付款人的證明,證實其向魏國堃給付了325萬元。魏國堃一、二審庭審時均認可收到了上述款項,但認為上述款項與涉案借款無關。魏國堃應對其抗辯325萬元與本案無關聯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因魏國堃不能對該主張提供合理的解釋,可以認定上述325萬元為劉建平向魏國堃還款,故劉建平實際還款金額應為1393萬元。對劉建平的還款按年利率36%以及先息后本的方法計算,涉案900萬元借款劉建平已清償完畢。魏國堃提出劉建平還應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請求與事實不符,該申請再審事由也不能成立。
綜上,魏國堃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魏國堃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包劍平
審判員 杜 軍
審判員 謝 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湯艷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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