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債務
債務人妻子對債務的追認是否構成訴訟時效中斷
債務人妻子對債務的追認是否構成訴訟時效中斷
【南山法律顧問 案情】
詹某與張某系夫妻關系,詹某于2001年6月與某銀行簽訂了《借款合同》及《貸款抵押合同》,辦理了抵押授信借款20萬元。合同簽訂后,詹某從銀行貸出兩筆借款,金額分別為50000元和150000元,貸款到期日同為2003年6月,詹某用其房產進行抵押,并辦理了他項權證。張某在合同上簽字同意用房產抵押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期限為貸款到期后的兩年內,后詹某于2013年死亡,借款直至2015年仍有還款記錄,且張某在銀行2018年5月的催款單上簽字。張某的簽字行為是否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
【分歧】
關于本案中張某在銀行催款單上簽字的行為,是否構成對貸款的追認,符合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存在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兩筆貸款到期的時間為2003年,某銀行到2018年才到法院起訴,早已超過訴訟時效,張某雖在催款單上簽字,但張某不是借款人,她簽字并不構成對借款的追認,不符合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所以張某的簽字行為不產生訴訟時效中斷。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兩筆貸款到期的時間為2003年,張某雖不是借款人,但她與借款人是夫妻且她又是擔保人,故詹某死亡后,張某在催款單上簽字的行為構成對貸款的追認,符合訴訟時效中斷的情形。
【評析】
對于張某簽字行為是否會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后果,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言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的兩筆借款的借款人均是詹某,張某作為詹某的妻子以擔保人的身份對這兩筆借款向銀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這就可以證明張某對這兩筆借款是知情的切實這就符合上述規定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涉案這兩筆借款均為夫妻共同債務。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法律效力問題的批復》,對于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信用社向借款人發出催收到期貸款通知單,債務人在該通知單上簽字或者蓋章的,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該債權債務關系應受法律保護。張某在到期貸款催收通知書簽名的行為應當視為對原債務的重新確認。
最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一)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二)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銀行向張某發出催款通知書,符合權利人向義務人提出履行請求的情形,張某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的行為符合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的情形,故張某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重新確認了其與銀行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導致了訴訟時效的中斷。
綜上,張某的簽字行為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銀行的債權應當收到法律的保護。
作者:何玲玲
下一條:保證人死亡,繼承人應否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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